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1395,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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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芝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華坤,嗣變更為戴芝蘭,為被告提出地中海大廈100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可資佐參(本院卷第151 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聲明戴芝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至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1元。

嗣先於101 年5 月23日將前開聲明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附圖(合併2 紙測量成果圖合稱附圖)所示第1區土地上之L 、M 部分裝飾牆及圍牆拆除、第2 區土地上之K 、J 部分花台拆除、及將第3 區土地上之D 、G 、I 部分公園拆除;

㈡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前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第二項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71元(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並於101 年7 月10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 5頁)。

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變更追加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其變更追加尚無違誤,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又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

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58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本屬先位聲明無權占有的內容之一部分,與先位聲明並非全然不能並存,惟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繼受原所有權人關於上開土地的權利與被告間亦生爭執,參酌上揭意旨,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第1 區土地上L 、M 部分設置裝飾牆及圍牆,在第2區土地代號K 、J 部設置花台,在第3 區土地代號D 、G 、I 部分設置公園,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原告前於100 年3月30日自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被告自應拆除上開設施返還原告,惟被告竟妄稱其有合法使用之權能,遲不返還。

又被告所有之上開設施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地區精華地帶,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準,並以年息10% 計算,被告按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5,471元。

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第1 區土地上L 、M 部分之裝飾牆及圍牆拆除、將第2 區土地上之K 、J 部分花台拆除、及將第3 區土地上之D 、G 、I 部分公園拆除;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00 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71元。

惟若認上揭地上設施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法請求被告拆除,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星公司)所有,原告明知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保證被告及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及施作景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若移轉時,福星公司應告知繼受人等情,目的已隱含使被告及住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公示作用,原告應受福星公司與被告間和解書約定之拘束。

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設施為繼續附著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非無權占有,福星公司既非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嗣經福星公司切結永久無償使用之被告及社區住戶自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河道用地,僅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一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回復原狀時,即應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能作為永久性建築使用,只能作為河道用地使用。

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既已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有福星公司所有之設施,並知福星公司與被告間於88年間即有前述和解契約,而前揭設施之存在,自和解書後已長達12餘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性,而依和解契約,原告之前手有容忍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義務,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將有不能使用之危險,仍執意買受,而被告及住戶均係基於信賴原告之前手,並交付相當之價金,如允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將使被告蒙受重大之損害,而原告並不能因此受有重大之利益,自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退萬步言之,縱認應給付租金,因系爭土地均為河道用地,且原告買受價格為5,990,000 元,應以上開價格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故應以每月4,992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福星公司於88年5 月5 日曾與被告締結和解書,約定被告及其住戶於福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1 至4 號土地及訴外人許敏忠、許敏欣所有同段第7 、7-1 地號土地得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

福星公司並承諾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通知其繼受人(本院卷第34頁背面)。

2、被告所屬社區於93年12月12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1 、因佔用之河道為福星公司及許敏欣等私有土地,本社無權將該地之地上物行使捐贈,故該地段維持現況並加以美化供社區住戶使用。

2 、該地段景觀與本社區建物有不可分關係,請管委會留意該段所有權人異動狀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原告當時為被告社區之住戶,並參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爭執事項: 1、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現有裝飾牆、圍牆、花台、開闢之公園設施是否為被告所種植及設立?又上開設施若為獨立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被告目前是否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如有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 3、原告是否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4、原告之拆除設施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爭點1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現有裝飾牆、圍牆、花台、開闢之公園設施是否為被告所種植及設立?又上開設施若為獨立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爭點2 :被告目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有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成立須義務人以占有方法以外之方法而妨害所有權人者,始可為權利之行使,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築、圍籬或堆置石塊等雜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無權占有人並未曾為上開妨害行為,而僅係利用他人私設之設施占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不能此規定請求占用人除去妨害。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在如附圖所示第1 區L 、M 部分設置裝飾牆及圍牆,在第2 區代號K 、J 部分設置花台,在第3 區代號D 、G 、I 部分設置公園等地上設施,被告應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9 至10頁)、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至16頁)、照片6幀(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

被告坦認上開設施均為土地上定著物,具有獨立經濟價值,惟否認上開地上設施為被告所設置。

4、經查:上開地上設施係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以人工水泥構造物方式興建,由南至北分成三大人工構造物,如附圖所示第1 區L 、M 部分設置裝飾牆及圍牆占用如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面積各為7 及28平方公尺;

在第2 區代號K 、J 部分設置花台,占用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60 、111 平方公尺;

在第3區 代號D 、G 、I 部分設置公園,占用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2、184 、266 平方公尺,為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6至99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

上開人工構造物大部分均為整體景觀設置目的,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地上挖掘、堆置平台並設置裝飾,並無在遷離系爭土地後能仍作相同功能之使用,故應無獨立經濟價值,而屬土地構成部分,參照首揭規定意旨,尚非屬定著物。

5、如上揭土地地上設施之設置,固由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所設置,惟其無非以被告與福星公司間之和解書有:「二、甲(按:被告)、乙(按:即福星公司)雙方同意依地中海大廈87年4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乙方提撥750 萬元…作為社區游泳池無法繼續存在之補償,甲方並就此部分同意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補)償」、「四、原定之社區游泳池B 、C 、A 公司景觀設計工作,其施工費用100 萬元整,乙方亦同意提撥予甲方,其施工與否逕由甲方自行決定,而與乙方無涉。

但甲方如決定施作社區游泳池之景觀美化工作或有所變動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如有違反者,由甲方自負其責。」

、「七、原社區游泳池所占用之部分基地即乙方所有之八里鄉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1-45、1-76、31-41 、31-55 地號與第三人許敏忠、許敏欣所有之同小段7 、7-1 地號之土地,乙方切結保證其景觀之施作應受第四條但書之限制…」等記載(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148 頁、149 頁),有關福星公司提撥費用供被告興建景觀設施,而據以推認上開地上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和解書所載間接事實,否認上開和解書所載由被告興建之景觀設施即為本件附圖所示之地上設施,且和解書所載亦至多說明福星公司提撥750 萬元作為未興建游泳池之補償,並另提撥100 萬元供被告決定是否興建景觀設施等情,並無從當然推論被告就是以所取得費用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設施。

故原告所述上開地上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6、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設施既非被告所設置,故被告並未從事妨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土地之地上設施之妨害,即如附圖所示D 、G 、I 、J 、K 、L 、M 等土地部分之地上設施不得請求被告除去。

8、至如附表編號5 之土地,經測繪成果圖後,顯示土地上並無人工構造物等設施,故無他人設置地上物以妨害原告所有權的行使之事實;

而福星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亦未就該筆土地有承諾被告通行使用,亦無被告確有占用使用之事實可資查究。

是被告並無占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5 之土地,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爭點3 :原告是否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1、按所謂使用借貸,依照民法第464條之規定,除了必須有物之交付外,還必須在當事人間有「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

2、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3、本件原告主張在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該法律關係之不存在若未能確認,原告是否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行使所有權任意建築使用,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惟查:被告與福星公司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土地之用益,係約定:被告及住戶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土地得「永久」無償通行及施作景觀使用,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參照上揭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意旨,被告與福星公司間所約定使用如附表1 至4 號之土地的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

因此,原告即使確認與被告不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無法除去被告抗辯稱其與福星公司間的約定將及於原告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法確保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使用權不受被告與福星公司約定之拘束,以除去其基於所有權行使使用權能時將可能受到障礙之不安,其提起此部分確定之訴不具有利益,應不予准許。

4、又如附表編號5 之土地本非福星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供為使用之土地,則原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存在,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法律上不安之存在,因福星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亦非使用借貸關係,也無法藉由確認與被告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即能除去,是該部分確認之請求,亦屬不具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開設施無法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且其提起確認之訴復無確認利益。

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 區土地上之L 、M 部分裝飾牆及圍牆拆除,第2 區土地上之K、J 部分花台拆除,及將第3 區土地上之D 、G 、I 部分公園拆除;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71元。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4 、原告之拆除設施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爭點5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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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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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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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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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蛇子│  1-76│ 雜 │42      │全部    │林澭璿  │
 │    │      │      │坌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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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蛇子│  1-45│ 雜 │184     │全部    │林澭璿  │
 │    │      │      │坌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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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蛇子│ 31-41│ 雜 │672     │全部    │林澭璿  │
 │    │      │      │坌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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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蛇子│ 31-55│ 雜 │282     │全部    │林澭璿  │
 │    │      │      │坌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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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蛇子│ 31-43│ 雜 │43      │全部    │林澭璿  │
 │    │      │      │坌    │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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