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周靜汝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李兆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兆欣住臺北市○○區○○路三七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兆欣住臺北市○○區○○路三七八號訴訟代理人顏火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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