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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許遠飛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楊承霖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0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許義雄所開設之被告公司1 年多後即離職,卻於多年後因被告欠稅問題致遭限制出境,經詢問主管機關後,始知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88年10月18日被選任為被告董事。
惟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公司無任何出資,亦不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公司所為相關文件關於伊之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伊自不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為免伊因上揭身份處於須依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相關規定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利益狀態,爰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故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被告公司88年10月18日、89年6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份。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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