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276,2012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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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蓁蓁
孫道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相 對 人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此際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應改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即明。

準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避免董事徇私之法理,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辭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遭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被告業於民國97年6 月3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100 年3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584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理被告實施訴訟。

然查,被告之全體董監事前因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限期改選,已自96年9 月27日起當然解任乙節,亦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吳春英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蓁蓁自89年6 月起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永業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欣公司)則於同年月指派其代表人即原告孫道遠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因與被告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已分別於89年12月6 日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孫國軒表示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

復又於90年8 月9 日再將辭任之意思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則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意思表示到達而終止,自斯時起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詎原告黃蓁蓁於日前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竟發現仍遭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孫道遠則遭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顯然被告並未於原告辭任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因被告有其他違反稅法等相關法律之情事而有遭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之風險,自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蓁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孫道遠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

又按行政執行處對公司之董事追徵公司滯納之稅賦,或命公司之監察人說明公司財產狀況,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

受處分人如認其並非公司之董事之或監察人,故該行政行為係屬違法或不當時,依法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藉資救濟,尚不得更行於普通法院對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冀達變更該等行政執行行為之結果(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黃蓁蓁及永業欣公司89年12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90年8 月9 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士林行政執行處100 年1 月19日士執乙95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0064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92頁)、孫國軒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濟部88年9 月30日經(088 )商字第088135931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89年12月12日8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6頁)等資料為據。

惟被告或其內部人自89年迄今,均無人對於原告仍為董事或監察人一事提出爭執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本件兩造間就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存在;

況被告公司登記所載之全體董監事前已因任期屆至,未依經濟部所定限期改選完成,而自96年9 月27日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亦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塗銷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等情,有前開經濟部100 年3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58490 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客觀上亦無使人認原告現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或兩造間尚存有委任關係而原告仍須盡忠實執行董事及監察人或清算人職務之責,並因此負擔相關公法及私法責任之虞,是亦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遑論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等危險狀態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原告雖主張:係欲除去被行政執行處追討之危險云云,然士林行政執行處縱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向其追徵被告積欠之稅賦或命其說明被告之財產狀況,此亦屬原告與士林行政執行處間「公法」上之爭執,並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

且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既判力僅存於兩造之間,無從拘束非當事人之士林行政執行處,則此項危險亦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職權而為認定,據以決定應否聲請拘提管收及負擔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得因和解、認諾、自認及擬制自認,而判決法律關係存否、認定事實有無者顯屬有別,逕以私法上兩造當事人不爭執所為判決結果,據以拘束其他機關上公權力之行使,當非所宜,亦非確認之訴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意。

又士林行政執行處倘係因原告於96年9 月27日當然解任前,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故對原告為上開行政執行,則原告與士林行政執行處間爭執之關鍵,厥為兩造間於96年9 月27日前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此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非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惟並無益於除去其「公法」上地位之危險。

實則,原告如認士林行政執行處之上開行政執行行為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要無得以對被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手段,冀達免受行政執行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黃蓁蓁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孫道遠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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