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30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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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碧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詹潤鈞
被 告 林寬永
被 告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寬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李瑞峰持有被告林寬永(以下與李瑞峰合稱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7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6 月30日、到期日均為99年6 月3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李瑞峰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寬永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回之案款188 萬9,186 元實施扣押執行在案。

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執行標的,已於100 年3 月3 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12日實施分配。

然伊就系爭分配表被告李瑞峰之債權部分不同意,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案。

按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審酌實體上是否有債權存在或發票人是否係在不受脅迫下所簽發;

而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之本票債權存否,攸關伊之債權得否於系爭分配表中增加受分配金額,故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伊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瑞峰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法應由主張基礎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李瑞峰應就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林寬永在無受脅迫之情形下所親自簽發,以及其與被告林寬永間確實有本票債權存在等節,提出證據以明。

關於被告李瑞峰抗辯被告林寬永向其借款並出具系爭本票為擔保乙事:⒈觀諸被告所簽定之97年6 月30日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其中95年1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借款602 萬7,000元部分,竟未於借貸之初即簽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資擔保,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李瑞峰竟在被告林寬永對於過去長期借貸款項分文未還之情形下,無條件允諾於2,100 萬元之額度內繼續貸予被告林寬永,且未要求提供支票或殷實之擔保品等,形同被告林寬永之提款機,以兩人間至多僅為朋友關係,卻慷慨至此,孰人能信?況被告2 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李瑞峰果否會依約借貸款項予被告林寬永,尚在未定之數,其嗣後出借之款項是否將高達2,100 萬元更難預知,則基於本票係簽發供作已發生債務之性質(現行法並未明文承認「最高限額票據保證」制度)而言,被告林寬永於97年6 月30日就尚未發生之借款債權,預先簽發面額高達2,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瑞峰,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該契約顯有諸多疑義,更遑論系爭借貸契約亦無從佐證事後被告李瑞峰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寬永之情。

⒉被告李瑞峰雖有多筆提領現金之紀錄,然其自金融機構提款之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憑認其確有將各筆提領現金如數交付被告林寬永。

據被告李瑞峰所述,其係自淡水信用合作社、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林寬永,97年6月30日以前提領次數高達28次,97年6 月30日以後提領次數高達41次,殊難想像被告李瑞峰上開帳戶全部現金支出竟專供支應被告林寬永之現金借款需求,況若其所言屬實,何以前揭帳戶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99年6 月30日,後仍持續有現金支出?可徵被告李瑞峰自上開帳戶提裡現金絕非支應被告林寬永之現金借款需求,其中永豐銀行帳戶更註明係「證券戶」,乃專供買賣股票之用之帳戶,當可發現被告李瑞峰前揭多筆提款係用以支應其個人本身日常業務及生活所需。

⒊被告李瑞峰提出封皮為「正隆DIARY 」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內之簽收記錄僅逐項記載「收現金若干元、林寬永簽署及簽署日期」,並未記載交付現金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借款金額亦未標明幣別,無從僅憑該文書即推認被告李瑞峰確有交付各筆現金予被告林寬永之事實。

而依被告李瑞峰所述,其歷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何以未曾採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歷次借款金額差距極大,如何決定各次借款金額?系爭筆記本記載97年7 月31日交付190 萬元、翌日交付50萬元,為何不於97年7 月31日一併交付?不難推知此份筆記本中親筆簽收記錄,實係為迎合被告李瑞峰之金融機構提領記錄而臨訟製作者,然該簽收記錄終究百密一疏,其中99年2 月11日簽收記錄竟在99年2 月9 日之前,另99年5 月3 日當天竟有3 筆簽收紀錄,簽收人竟又分別係被告林寬永及其妻陳淑娟,何以同日發生之借款本可一次交付,竟分為3 次簽收?又其中95年6 月5 日、96年1 月31日、96年7 月9 日、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28日等簽收記錄之金額及日期皆有塗改痕跡,甚至已達字跡潦草難以辨識之程度,凡此俱有違交易常情。

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60號、98年度偵字第1195號詐欺案件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林寬永與其妻陳淑娟係就各筆借款交易簽發本票多紙,出借款項之人大多採轉帳或簽發支票提領方式交付借款,惟本件被告李瑞峰竟於陸續出借602 萬7,000 元後,始要求被告林寬永統一開立系爭面額700 萬元本票,同時就尚未實際出借之金額預先開立系爭面額2,100 萬元本票,並捨安全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方式不為,以現金交付鉅額之借款,顯與被告李瑞峰夫妻向來之交易作法相去甚遠,自難不啟人疑竇。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2,800 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1 、3 、5 項被告李瑞峰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 元、121 萬4,954 元、125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李瑞峰則以:㈠伊與被告林寬永為長年熟識之朋友,被告林寬永自95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伊借貸合計602 萬7,000 元之款項,伊均自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林寬永,嗣因被告林寬永無法如期清償,雙方於97年6 月30日協議展期至99年6月30日清償,須清償本金及利息共為700 萬元,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7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協議當日,伊基於長年熟識朋友關係,欲幫助被告林寬永東山再起,開創事業,遂同意另外於2,100 萬元範圍內,繼續借款予被告林寬永,清償期亦定於99年6 月30日,月息1 分,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2,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雙方就上開借款內容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為憑。

嗣伊陸續自淡水信用合作社、台中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2,181 萬8,800 元款項交付被告林寬永。

以上被告林寬永向伊借貸之款項總共為2,784 萬5,800 元,而因借款當時被告林寬永已債信不良、四處向人借錢,為安全起見,全數款項皆以現金方式交付,此有被告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前來領取借款時在伊所有之系爭筆記本上親筆之簽名可證。

伊係因借貸關係而合法取得被告林寬永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林寬永受到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或本票債權虛假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寬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李瑞峰以其執有被告林寬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100 萬元、7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6 月30日、到期日均為99年6 月30日,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 ,面額總計2,800 萬元之本票2 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李瑞峰以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寬永得領回之案款188 萬9,186 元實施扣押執行;

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原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77 號)。

被告李瑞峰與原告各自聲請執行,主張應受償債權本金分別為2,800 萬元、820 萬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執行標的已於100 年3 月3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月12日實施分配,分配次序如下:次序1:被告李瑞峰受分配22萬4,000 元(執行費)。

次序2:原告受分配6萬7,200元(執行費)。

次序3:被告李瑞峰受分配121萬4,954元(票款)。

次序4:原告受分配38萬2,907元(借款)。

次序5:被告李瑞峰受分配12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㈣被告曾簽立日期為97年6 月30日之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下列內容:⒈甲方(按即林寬永)自95年1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乙方(按即李瑞峰)借貸款項合計陸佰零貳萬柒仟元正,因無法立即清償,乙方同意甲方可延至99年6 月30日清償,連本帶利,甲方合計應清償柒佰萬元予乙方,甲方簽發附件所示面額柒佰萬元本票予乙方,作為還款憑證。

(第1條)⒉乙方同意另外繼續借款予甲方,但金額限在貳仟壹佰萬元以內之範圍,且清償期亦為99年6 月30日,甲方簽發附件所示面額貳仟壹佰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憑證,利息依月息一分計算。

(第2條)㈤被告李瑞峰曾先後自其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 帳號、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提領下列款項,金額總計2,784 萬5,800 元:⒈95年1月至97年6月,合計702萬7,000元:95年1 月9 日10萬元、1 月24日5 萬元、2 月21日3 萬元、3 月15 日12 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31日30萬元、4月14日15萬元、4 月20日20萬元、5 月12日30萬元、6 月5日20萬元、6 月28日70萬元、8 月30日10萬元;

96年1 月19日15萬元、1 月31日16萬7,000 元、2 月16日20萬元、3 月23日65萬元、5 月31日20萬元、7 月9 日12萬元、7 月13日7 萬元、9 月14日8 萬元、12月18日30萬元;

97年1 月7 日50萬元、2 月25日20萬元、3 月3 日50萬元、4 月7 日20萬元、4 月28日11萬元、5 月7 日10萬元、5 月12日13萬元、5 月26日50萬元、6 月27日50萬元。

⒉97年7月至99年5月,合計2,081萬8,800元:97年7 月1 日50萬元、7 月25日30萬元、7 月25日50萬元、7 月29日20萬1,000 元、7 月31日190 萬元、8 月1 日50萬元、8 月18日20萬元、8 月21日30萬5,000 元、8 月29日12萬元、9 月1 日41萬元、9 月3 日14萬元、10月1 日30萬元、10月6 日22萬元、10月7 日31萬元、10月17日19萬8,000元、10月24日18萬元、10月30日30萬元、11月18日20萬元、12月24日25萬元、12月30日15萬元;

98年1 月19日30萬元、2 月23日30萬元、3 月20日30萬元、3 月23日49萬元、4 月16日41萬元、5 月12日49萬8,000 元、5 月18日50萬元、5月19日30萬元、5 月22日40萬元、6 月5 日32萬1,000 元、7 月2 日40萬元、7 月13日40萬元、7 月24日60萬元、8 月14日30萬元、9 月9 日50萬元、11月23日46萬元、12月25日150 萬元;

99年2 月9 日20萬元、2 月11日63萬元、2 月12日27萬元、2 月22日20萬元、3 月2 日40萬元、3 月5 日35萬元、3 月31日49萬9,000 元、4 月14日100 萬元、4 月30日20萬元、5 月3 日30萬元、5 月3 日32萬元、5 月3 日48萬6,800 元、6 月2 日30萬元、6 月7 日20萬元、6 月14日30萬元。

㈥系爭筆記本中記載被告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簽收下列款項,金額總計2,765 萬2,000 元:⒈95年1月至97年6月,合計684萬7,000元:95年1 月9 日10萬元、1 月24日5 萬元、2 月21日3 萬元、3 月15 日12 萬元、3 月27日10萬元、3 月31日30萬元、4月14日15萬元、4 月20日20萬元、5 月12日30萬元、6 月5日20萬元、6 月28日70萬元、8 月30日10萬元;

96年1 月19日15萬元、1 月31 日16 萬7,000 元、2 月16日20萬元、3月23日65萬元、5 月31日20萬元、7 月9 日12萬元、7 月13日7 萬元、9 月14日8 萬元、12 月18 日30萬元;

97年1 月7 日50萬元、2 月25日20萬元、3 月3日50 萬元、4 月7 日2 萬元、4 月28日11萬元、5 月7 日10萬元、5 月12日13萬元、5 月26日50萬元、6 月27日50萬元。

⒉97年7月至99年5月,合計2,080萬5,000元:97年7 月1 日50萬元、7 月25日30萬元、7 月25日50萬元、7 月29日20萬元、7 月31日190 萬元、8 月1 日50萬元、8月18日20 萬 元、8 月21日30萬元、8 月29日12萬元、9 月1 日41萬元、9 月3 日14萬元、10月1 日30萬元、10月6 日22萬元、10月7 日31 萬 元、10月17日19萬8,000 元、10月24日18萬元、10月30日30萬元、11月18日20萬元、11月24日25萬元、12月30日15萬元;

98年1 月19日30萬元、2 月23日30萬元、3 月20日30萬元、3 月23日49萬元、4 月16日41萬元、5 月12日49萬8,000 元、5 月18日50萬元、5 月19日30萬元、5 月22日40萬元、6 月5 日32萬元、7 月2 日40萬元、7 月13日40萬元、7 月24日60萬元、8 月14日30萬元、9月9 日50萬元、11月23日46萬元、12月25 日150萬元;

99年2 月9 日20萬元、2 月11日63萬元、2 月12日27萬元、2 月22日20萬元、3 月2 日40萬元、3 月5 日35萬元、3 月31日49萬9,000 元、4 月14日100 萬元、4 月30日20萬元、5 月3 日30萬元、5 月3 日32萬元、5 月3 日48萬元、6 月2 日30萬元、6 月7 日20萬元、6 月14日30萬元。

㈦經本院將甲類:被告李瑞峰所提出系爭筆記本內頁被告林寬永與其妻陳淑娟簽收記錄之簽名,與乙類: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號(林寬永被訴詐欺案件)卷內第25、33、34、36、37頁背面筆錄林寬永簽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陳淑娟被訴詐欺案件)卷內第29、40、49頁筆錄陳淑娟簽名,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5號(林寬永、陳淑娟涉嫌詐欺偵查案件)卷內第6 、8 、354 、403 、408、413 、426 、431 、432 頁筆錄上林寬永、陳淑娟2 人之簽名,函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該局認上述兩類文書上,林寬永、陳淑娟各自之字跡均相符。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被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銀行帳戶明細、系爭筆記本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5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存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峰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林寬永,兩人間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瑞峰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之2,800 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詳述於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李瑞峰聲明分配之本票債權存在,並認被告李瑞峰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2 人就其等間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聲明分配本票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瑞峰抗辯被告林寬永自95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伊借貸602 萬7,000 元,嗣因被告林寬永無法如期清償,雙方於97年6 月30日協議展期至99年6 月30日清償,須清償本金及利息共為700 萬元,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7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協議當日,伊基於長年熟識朋友關係,同意另外於2,100 萬元範圍內,繼續借款予被告林寬永,清償期亦定於99年6 月30日,月息1 分,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2,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其陸續交付2,181 萬4,800 元予被告林寬永,其交付被告林寬永之借款金額總計2,784 萬1,800 元,均係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等語。

經查:⒈如前所述,被告李瑞峰於95年1 月至97年6 月間,曾先後自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台中銀行、永豐銀行等3 個帳戶,提領多筆款項,金額合計702 萬7,000 元,於97年7 月至99年5月間復曾先後提領多筆款項,合計2,081 萬8,800 元,總計提領款項2,784 萬5,800 元(詳前述四、㈤)。

而被告李瑞峰另提出其所有之系爭筆記本(本院卷一第112 至127 頁),則有被告林寬永或其妻陳淑娟於95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先後多筆自被告李瑞峰處簽收現金之記錄,金額合計684 萬7,000 元,自97年7 月至99年5 月間之簽收記錄,金額則合計2,080 萬5,000 元(詳前述四、㈥)。

而系爭筆記本內被告林寬永與其妻陳淑娟簽收記錄之簽名,經本院調取渠2 人各自於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2、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5號等詐欺案件偵審後簽名之筆錄,函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筆跡各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佐(本院卷二第36頁),亦如前述;

可見系爭筆記本上之簽收記錄,確為林寬永、陳淑娟本人親簽,係屬真正無訛。

相互勾稽上開被告李瑞峰提領現金及被告林寬永夫婦簽收款項之事實,自95年1 月至97年6 月間,被告李瑞峰提領現金702 萬7,000 元與被告林寬永夫婦簽收款項684 萬7,000 元,兩者金額大致相符,僅差距18萬元,97年7 月至99年5 月間被告李瑞峰提領現金2,081 萬8,800 元,與被告林寬永夫婦簽收款項2,080 萬5,000 元,兩者金額亦大致相符,亦僅差距1 萬3,800 元。

酌以前述差距18萬元、1 萬3,800 元均非鉅額款項,前者,被告李瑞峰領取款項多於被告林寬永夫婦收受款項,或為被告李瑞峰一併領取、自行留用,而後者,被告李瑞峰領款少於林寬永夫婦簽收者,差額僅1 萬3,800 元,非不能以隨身或置於方便處所之現金予以補足,均屬交易上合理之現象。

綜酌上述領款、簽收記錄等證據,可認被告李瑞峰主張其自95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期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合計2,784 萬5,8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林寬永夫婦乙情,應堪信實。

⒉就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李瑞峰並提出被告所簽立、記載上開四之㈣所述內容之系爭借貸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

觀諸上述被告林寬永夫婦於95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簽收款項共684 萬7,000 元及97年7 月至99年5 月間簽收款項共2,080 萬5,000 元等節,核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林寬永於95年1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借貸602 萬7,000 元,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700 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憑證(上開四之㈣⒈),以及第2條記載被告林寬永於97年6 月30日至99年6 月30日於金額2,100 萬元之範圍內繼續向被告李瑞峰借款,被告林寬永並簽發系爭面額2,100 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憑證(詳前述四、㈣⒉)之內容要旨,大致吻合。

縱被告林寬永夫婦實際簽收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有些許出入,惟以被告間借貸、現金交付之次數極為頻繁,且比照被告李瑞峰系爭筆記本簽收記錄而論,簽收款項與契約所載金額容有些許誤差,尚未悖於交易常情,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前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其合意之借款及債權債務金額當以系爭契約所載為憑,是以就97年6 月30日以前部分,被告間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金額當以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為據;

至於97年6 月30日以後至99年6 月30日即面額2,100 萬元本票部分,以此期間內,上述被告林寬永夫婦簽收款項2,080 萬5,00元,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依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後,此部分被告李瑞峰得向被告林寬永請求之債權金額顯逾2,100 萬元甚明,此部分被告李瑞峰依面額2,100 萬元之本票而主張借貸債權金額,亦屬有據。

是以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享有共計2,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當無疑義。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峰歷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何以未曾採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歷次借款金額差距極大,如何決定各次借款金額?系爭筆記本中親筆簽收記錄,實為迎合被告李瑞峰之金融機構提領記錄而臨訟製作者云云。

然而,倘被告林寬永係與被告李瑞峰通謀,迎合提領記錄而臨訟製作領款簽收記錄,衡情,自應製作完整無缺之簽收記錄,以及金額完全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為是,當無令簽收記錄、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金額均有些許出入,徒留誤差而令人質疑之必要。

尤其,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所載95年1 月9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陸續借貸金額602 萬7,000 元,與此期間被告李瑞峰自帳戶領款金額,以及被告林寬永夫婦簽收金額相較,約各少100 萬元、80萬元,顯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僅係約略計算債權債務之概數,而非逐一精算,更非配合帳戶提領記錄而為,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真實無訛。

㈣承上,被告李瑞峰就被告林寬永由其本人與配偶先後收受款項,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明以被告林寬永所簽發系爭本票借貸還款之擔保等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或被告林寬永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舉證以明,乃原告就被告李瑞峰對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實之障礙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空言否認,主張被告李瑞峰對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2,800 萬元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系爭本票債權2,800 萬元不存在,難認屬實,被告李瑞峰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述債權金額予以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以被告李瑞峰上述債權金額列於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瑞峰對被告林寬永之本票債權2,800 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1 、3 、5 項被告李瑞峰應受分配金額22萬4,000 元、121 萬4,954 元、12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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