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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建德即黃林淑貞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林志揚律師
謝玉玲律師
董雯眴律師
原 告 黃立德即黃林淑貞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麗齡即黃林淑貞之.
原 告 黃玲齡即黃林淑貞之.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峯
原 告 黃瑞齡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琪齡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黃瑞玲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瑞齡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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