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716,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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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劉蓬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狀元庭園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煥堂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甫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完工交屋,當月底伊委請被告為系爭房屋施作陽台景觀美化工程(面積約一坪),栽種盆景花木,且因伊平日居住於北投,並未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請被告一併於陽台各盆景花木間埋設管路,裝置自動澆水設備(下稱系爭自動澆水設備),設定於每日上午10時自動澆水60秒,每日自動澆水一次,以補充陽台各植栽所需水分,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陽台美化工程,伊即於翌日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 萬3,300 元。

嗣100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主任金少臣通知伊,有水流不斷自系爭房屋大門向外溢流,伊立即趕往查看,並在室內設計師林友仁、金少臣及水電工程人員陪同下,打開系爭房屋大門,發現陽台、客廳、臥房、書房各處嚴重積水,以致大水溢流至門外,屋內鋪設之紫檀實木地板、窗簾、油漆等裝潢因長時間泡水而受損嚴重。

金少臣見狀立即將系爭房屋之水源關閉,當社區水電人員重新開啟水源以察看屋內積水來源為何時,屋內各水龍頭皆無出水情形,唯有陽台之系爭自動澆水設備出水不止,顯見係因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之定時裝置故障,無法依原設定於澆水60秒後自動停止,而使系爭房屋陽台及屋內客廳、臥房、書房淹水。

且依100 年2 月22日屋內監視器之記錄畫面所示,自該日上午11時18分起,即不斷有水流入客廳,益見系爭房屋之淹水災情,確係因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故障,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5 時許連續灑水逾7 小時所致。

㈡伊於事發當晚7 時許通知被告前來修理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並商討後續善後問題,惟被告負責人到場查看,表示願意修理故障之設備並承諾負責善後,即先行離開。

伊眼見新鋪設之紫檀實木地板及窗簾等裝潢因泡水而受損嚴重,更擔心地板下之積水不清,恐滲漏至樓下鄰房而造成更大損害,在室內設計師之建議下,連夜拆除泡水之地板及受損裝潢,清除積水,靜待室內完全乾燥後,始重新鋪設相同材質之地板並進行相關修復工作,伊因此支出53萬6,360 元之修復費用。

伊遭受房屋地板及裝潢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安裝之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之瑕疵故障所致,該設備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對此瑕疵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所損害53萬6,360 元。

又被告事後並未履行承諾修繕系爭自動澆水設備,經室內設計師及律師定期3 日催告,被告仍未予理會,現系爭自動澆水設備喪失其應有功能,對伊而言形同廢物,已逕交予裝潢公司處理,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主張減少自動澆水設備部分之報酬1 萬5,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5,000 元報酬。

以上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合計為55萬1,360 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係人為操作不當,擅動、變更定時器按鍵云云;

惟系爭自動灑水器倘按時於每日上午10時灑水60秒後即停止,伊自無可能擅動、變更定時器之按鍵,被告所言純屬臆測,伊否認曾擅動系爭自動澆水設備。

另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遭落葉堵住,排水不良云云;

然由證人金少臣及林友仁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口僅有遭水流帶至之一片落葉而已,況陽台可能有落葉、灰塵本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始因而設定每日灑水60秒,否則若設備故障而連續灑水不止,則漫溢之水流極有可能將他處之落葉、灰塵帶至排水口,甚至流入屋內,因此不論陽台排水口是否有落葉、土壤淤積,水流是否因陽台排水口阻塞而漫入室屋內,均不影響本件淹水事件係導因於系爭自動澆水設備發生故障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係伊向訴外人五常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五常公司)購買,其微電腦數位定時器係於台灣製造,自80年起即外銷歐美各國,為聲譽卓著之產品,有8 段開關及15種不同日期之智慧設定,誤差少、精確不當機,足見伊所採買者確為優良品牌且來源正當之產品,伊裝設此一定時器已有多年,從未生故障情形,足證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倘若定時器發生故障,亦不可歸責於伊。

且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於100 年1 月底裝設,至同年2 月22日時業已使用近1 個月,期間應是有人為操作不當,擅動定時器按鍵,蓋該定時器本可依季節不同更換時間設定,但若人為操作不當,如不斷更換設定或不依規定碰觸按鍵,產生亂碼就須重新設定,方能定時灑水,則以系爭自動灑水設備原本之60秒灑水設定失靈之情形以觀,應是遭到人為不當操作所致,並非定時器有瑕疵。

㈡退萬步言,倘認伊就本件淹水事件確有過失,然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之灑水頭採噴霧狀灑水方式,瞬間噴出之水量甚少,當不致產生水無法排出而蓄積大量流入室內之情形。

實則,伊於本件淹水事故發生時立刻趕赴系爭房屋協助清理積水,當時在場人員見許多落葉淤積於排水口,將落葉一一撿起後,積水即快速自排水口排出,室內積水逐漸退去,顯見淹水之原因係原告未定時清理陽台落葉及土壤,始致排水口堵塞,且原告聘僱之設計師排水設計不良,故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伊之責任。

又,本件淹水事故發生當天有6 個人於現場處理,並將實木地板掀起、吹風,何以如此大費周章處理後,仍須將實木地板整片換新,其理由及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說明,況系爭房屋原本實木地板呈何種狀態,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未見原告拍照或留存實品為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內重新製作裝潢之費用,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間完工交屋,原告委請第三人林友仁進行室內設計裝潢,屋內及陽台地面均鋪設有紫檀實木地板,陽台部分係作地面架高處理,維持原始設計之單一出水口,並裝設園藝所用之不鏽鋼槽,槽底留有出水孔,水量過滿時得直接排出至陽台地板。

室內裝潢工程於100年1 月27日完工。

㈡原告另委請被告為系爭房屋施作陽台景觀美化工程(面積約一坪),於不鏽鋼槽栽種盆景花木,並於陽台各盆景花木間埋設管路,裝置系爭自動澆水設備,設定於每日上午10時自動澆水60秒,每日自動澆水一次,以補充各植栽所需水分。

陽台景觀美化工程於室內裝潢工程完工約1 星期前,施作完成,原告於施作完成翌日給付被告工程款9 萬3,300 元,其中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部分之款項為1 萬5,000 元。

㈢系爭自動澆水設備自100 年1 月底啟用後均運作正常,惟於100 年2 月22日連續灑水不止,未於60秒後自動停止,陽台排水不及,水量累積漫延至屋內客廳、書房、臥房地面,致屋內紫檀實木地板、窗簾、牆面油漆遭水浸濕,至下午5 時許經人發現水流自大門向外溢出。

㈣系爭房屋地面受水浸濕後,原告雇工將實木地板拆除,重新鋪設相同材質地板,更換窗簾,並為相關油漆粉刷、清潔等修復工作,因而支出工程款53萬6,360 元。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屋內及陽台照片、工程估價單、工程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故障,自100 年2 月22日連續灑水7 小時,致積水流入系爭房屋之客廳、書房及臥房,使紫檀實木地板、窗簾、油漆等裝潢受損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53萬6,360 元,且系爭自動澆水設備喪失應有功能,對原告而言形同廢物,原告並請求減少報酬1萬5,0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連續出水多時,是否確為系爭自動澆水設備瑕疵故障所致?㈡前項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裝潢費用53萬6,360 元及減少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部分報酬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連續出水多時,未於60秒內停止乙情,確為該設備瑕疵故障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之定時裝置故障,無法依原設定於澆水60秒後自動停止,導致水流漫入系爭房屋屋內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系爭澆水設備所配含「FRONTIER微電腦數位定時器」之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59至64頁),載有:「◎按鍵說明:手動MANUAL:選擇鍵或強迫開關鍵,在螢幕下方有“_”橫線符號,顯示開ON /自動AUTO/ 關OFF 狀況,需接上電源才會有動作。

⒈按手動鍵移動橫線符號,在開的上方是永遠通電,在關的上方是永遠關電,一定要在自動的上方才能定時…。」

、「◎智慧模組:按定時組鍵一下後,手放開,再連續按星期鍵就有15種不同日期的智慧設定,供選擇…」、「◎定時設定:●24小時循環定時:每天都同一時段通電和關電的定時,但不可重疊設定…●一週循環定時:依智慧模組內容2 至7 項共有14種,供選擇…」等內容。

由此可知,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所配含之定時器,具有15種不同日期之模組設定功能,與24小循環定時及14種一週循環定時設定功能,可藉由手動方式變更調整原本設定,並非於裝設時一經設定,即無從再加更動設定,且一般人均可參照說明書之指示進行變更設定,無須具備任何特別專業知識即能為日常設定使用。

據此以觀,雖被告於100 年1 月底將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交付原告使用時,被告已就每日自動灑水時段為設定,然非不能於事後再經由人為手動調整變更原有設定。

而系爭自動澆水設備自100 年1 月底啟用後均運作正常,至100 年2 月22日始發生連續灑水不止、未於60秒後停止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將系爭自動澆水設備裝設完成交付予原告使用後,迄本事件發生前,系爭自動澆水設備均於每日按被告所為設定,於開始澆水60秒後自動停止,長達20日以上未曾出現異常現象,顯然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於完成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

則系爭自動澆水設備突於100 年2 月22日發生澆水60秒後未停止之現象,是否必然係因所含定時器原存之瑕疵所致?顯非無疑。

⒉而系爭自動澆水設備於原告管領中已逾20日,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自動澆水設備內含之定時器,在其管領中確係依被告原設定正常使用,未經更動設定,及該定時器確有瑕疵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原告自承將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逕交予裝潢公司處理,現已無從檢視原設定狀態有無經變更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拍攝留存該定時器螢幕於100 年2 月22日顯示之設定狀態為何。

則以系爭澆水設備係於原告管領使用中、非不得以手動方式變更設定,且100 年2 月22日本件事發以前系爭房屋並非無人出入等情觀之,系爭澆水設備於事發當天未能於灑水60秒後停止之因素,即有多種之可能性。

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澆水設備之定時器以供檢視,自無法排除被告交付系爭澆水設備後,其定時器事後曾經變更設定,導致系爭澆水設備未能依原設定時間開、關之可能性。

至於證人林友仁到院證稱:「我們在現場的時候,大樓管理中心的人說清潔人員看到大門裡面有水流出來…大樓的處理動作是先上頂樓把水錶關掉,我到的時候水錶是關起來的狀況,我們人很多有大樓機電人員、金主任、我等六個人,站在可能會出水的點,就是有水龍頭的地方,請大樓機電人員上去開水錶,想觀察說哪裡有出水狀況,一開水錶之後只有前陽台的灑水系統有水流出,其他所有的地方都沒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僅足認證人到場時,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仍未停止灑水之情,仍無從憑認確係定時器瑕疵所致。

⒊綜上以解,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澆水設備之定時器以供檢視或鑑定是否確有瑕疵,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系爭澆水設備於100 年2 月22日發生灑水未停止之狀況,確為定時器之瑕疵故障所致。

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裝潢費用53萬6,360 元及減少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部分報酬1 萬5,000 元,均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亦各予明定。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動澆水設備配含之定時器,在其管領中確依被告原設定正常使用,未經更動設定,亦未證明系爭自動澆水設備確有瑕疵等情,已詳述於前,自難認被告就水流漫入系爭房屋屋內致裝潢浸濕毀損,有何過失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裝潢費用53萬6,360 元,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自動澆水設備之報酬1 萬5,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上述請求既不應准許,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乙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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