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72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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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呂奇
呂盈璋
呂盈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呂明智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如同指原告呂奇、呂盈璋、呂盈璁3 人,則合稱原告。

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省略稱謂)新臺幣(下同)127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6,29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

再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1,296 元,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背面),再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第2次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叔父,原告之祖父呂萬(下稱呂萬)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33股房份,依照祭祀公業章程第4條,應由男性繼承人代表繼任派下員,女性無繼承權。

呂萬於85年2 月27日過世後,被告遂以被推舉人身分,代表呂萬之男性繼承人行使派下員權利。

因被告僅係代表其他繼承人行使派下權,其他有權繼承之人並不因為未登記為派下員而喪失權利,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無訛,被告亦曾於84年4 月26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呂萬對於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權利,係由呂萬3 房子息平分。

嗣原告之父呂明陽(下稱呂明陽)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呂明陽自呂萬所繼承之祭祀公業權利,即由原告3 兄弟繼承。

但被告自87年起,即未將自祭祀公業受領之利益依照房份比例分予原告,經原告訴諸宗親,被告始於93年12月間某次聚會中,書立字據(下稱系爭承認字據)承認有溢領祭祀公業利益未發給原告之情,並表示願將所受利益交由原告行使,至抵償其溢領之金額完畢為止。

惟被告依然故我,並未依約將派下利益交由原告領取,亦未依照房份比例將所領利益分予原告。

㈡被告拒不轉交房份利益予原告,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87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為450 萬4,740 元。

另有2 筆已到期,經原告假扣押之祭典金債權,金額分別為128 萬零160 元、49萬5,000 元。

故被告代表呂萬派下自祭祀公業取得之利益共計627 萬9,900 元(計算式:4,504,740 +1,280,160 +495,000 =6,279,900),原告可分得其中3 分之1 ,即209 萬3,300 元。

扣除被告於87年1 月26日、91年3 月6 日分別給付之6 萬1,275 元、15萬4,900 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33萬5,82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1,296 元(計算式:2,093,300 -61,275-154,900 -335,829 =1,541,296)。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1,29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兩造固均為祭祀公業享祀人呂萬春之後裔子孫,惟祭祀公業規約規定由各房推舉代表登記為派下員,在法律上只有正式登記在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者,方認定為派下員,代表該房份行使權利義務,未登記者,即不承認為派下員。

被告依上開規約,經原告被繼承人呂明陽等人之推舉,代表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被告領取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分配款,自屬合法取得並保有,絕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款項。

且祭祀公業享祀人呂萬春之後裔子孫,目前在臺灣者即多達數百人,由於被告登記為派下員,長年累積之紅白帖及其他人情世故上之支出頗多,此為公知之事實。

又系爭前案係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迄今未支付,被告自均得主張抵銷。

被告已給付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附表所示(附表第1項至第4項之抵銷抗辯業經被告捨棄,本院卷第39頁參照)。

㈡又呂萬在世時,除指定被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外,並指示子女4 人即長男呂明德、次子呂明陽、3 男即被告、長女呂富美4 人共享祭祀公業之權利並分擔義務,故自祭祀公業領得之款項,亦應按房份各自取得4 分之1 ,非如原告主張之3分之1。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叔父,原告之祖父呂萬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祭祀公業33股房份。

㈡祭祀公業章程第4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

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認字據均由被告所書立(調解卷第17頁、第18頁)。

㈣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為450 萬4,740 元。

有祭祀公業100 年5 月18日萬春發字第100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祭典金債權128 萬零160 元,經原告予以假扣押,其中包含執行費1 萬零160 元,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

㈥祭祀公業於100 年12月3 日召開100 年度定期大會,呂萬之房份可領得49萬5,000 元(每一房份1 萬5,000 元,共計33房份)(其中27萬3,466 元經原告請求板橋地院予以假扣押)。

有100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本院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㈦被告於87年1 月26日給付呂盈璋6 萬1,275 元,於91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15萬4,900 元(即附表編號第5項、第6項)(本院卷第26頁背面)。

㈧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經系爭前案雖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經呂明陽推舉為代表行使派下權利與義務之人...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復為呂明陽之繼承人亦應受拘束... 上訴人抗辯已受推派而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為可採」(調解卷第15頁背面)、「被推舉者(按即被告)非獨有該派下身分之全部派下權利與義務,推舉人(按即原告)之原有派下權利與義務,均不受影響」(調解卷第16頁)。

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

㈨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應由原告負擔(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3萬5,829元。

有該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同年度第2569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系爭前案事實欄認定「被推舉者(即被告)非獨有該派下身分之全部派下權利與義務,推舉人(即原告)之原有派下權利與義務,均不受影響」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亦得享有、負擔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被告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中,包含代原告領取、應分給原告之部分,堪可採信。

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行使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原告應占3 分之1 ,而非4 分之1 :被告雖抗辯:呂萬除3 子外,另有1 女呂富美,亦得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利,故原告之權利僅占4 分之1 云云。

惟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之規定,女子並無宗祠繼承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系爭協議書載明:「由3 房呂明智君被授權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事,由本人呂萬共同協議將來派下員之權利與義務,由3 房共同各3 份承擔,願日後世世代代子孫共勉。

授權人:呂萬(簽名蓋章)。

協議人:大房:呂游勝雪(簽名蓋章),2 房:呂明陽(簽名蓋章)、3 房:呂明智(簽名蓋章)」(調解卷第17頁),亦與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所定之派下員資格相符。

從而,呂萬之派下員權利義務,應由呂萬之3 名兒子各占3 分之1 。

從而,被告主張其向祭祀公業領得之祭典金應分為4 份,原告僅得請求其中4分之1云云,未足採信。

㈢被告係經系爭協議書之授權,代表呂萬派下領取祭祀公業發給之祭典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指摘被告向祭祀公業領取祭典金為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對外固有權向祭祀公業領取呂萬派下所得享有之全部祭典金,惟實際上被告僅占呂萬派下權利3 分之1,其餘3 分之2 係代表呂萬之大房、2 房(即原告父親呂明陽)領取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被告自應將其領取之祭典金額,給付大房、2 房各3 分之1 。

此由被告於93年12月所書立之系爭承認字據,載明:「立同意書人呂明智得自貴會受領之各項利益,本人同意自即日起全部由呂盈璋收取,迄至本人前經溢領收受之金額全部償還為止,特立本書據存照。

此致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委員會。

呂明智親筆。」

等語(調解卷第18頁),亦足徵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應將其自祭祀公業受領之祭典金其中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㈣復查,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向祭祀公業領取之祭典金為450 萬4,740 元。

被告對祭祀公業另有2 筆已到期,而經原告假扣押或為部分假扣押之祭典金債權,金額分別為128 萬零160 元、49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參照)。

據此計算被告代表呂萬派下自祭祀公業所得之利益為627 萬9,900 元(計算式:4,504,740 +1,280,160 +495,000 =6,279,900)。

原告可分得其中3 分之1 ,即209 萬3,300 元(計算式:6,279,900 ÷3 =2,093,300 )。

㈤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

經查:⒈附表第1項至第4項之抵銷抗辯,與原告無關,且業經被告捨棄,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第5項、第6項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收受6萬1,275 元、15萬4,900 元之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亦不爭執該2 筆款項均係為原告3 人共同之利益而收受者。

從而,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部分:原告陳稱本件請求者係祭祀公業「小公」之款項,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則係祭祀公業「大公」之款項,與本件迥不相涉等語。

核諸附表編號第7項至第12項部分,匯款人(給付人)分別為「呂忠義」、「呂理德」,被告復未能證明「呂忠義」、「呂理德」係代理被告將呂萬派下應領取之祭典金交付原告之情,則其抗辯該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即乏依據。

⒋附表編號第13項、第14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渡臺祖靈骨進塔基金」1 萬6,666 元、登記派下員代書費及連署費用3 萬零850 元云云。

惟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代墊該費用之情,原告亦予以否認,故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額亦應扣除,委無足取。

⒌附表編號第15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代表呂萬參與宗親、親友紅白帖之費用5 萬元,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支出紅白帖之證明,已難採信,且呂萬於85年2 月間即過世,被告及原告父親斯時亦均已成年,衡諸常情,各房兄弟與親友間之酬酢往來,應係各自為之,被告當無代理原告(或其父)以已過世之呂萬名義支出婚喪喜慶之紅白帖之理。

被告該部分抗辯未可採信。

⒍附表編號第16項至第20項、第23項至第26項(附表編號漏編21、22號)律師費、裁判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業經臺北地院裁定為33萬5,829 元,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中應扣除33萬5,829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祭典金為209 萬3,3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 萬1,275 元、15萬4,900 元,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33萬5,829 元相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4 萬1,296 元(計算式:2,093,300 -61,275-154,900 -335,829 =1,541,296 )。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併請求於101 年1 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參照)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1,296 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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