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椿龍
魏春峯
魏旭成即魏士倫
魏志宗
江皇城
江烽華
江順堡
江國城
江金城
魏祿賢
上列八人共 劉立鳳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及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建築房屋及地上物,除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外,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5 月25日追加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車庫K 及L之使用人所使用的迴轉車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所使用之側門通道均無權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而追加請求被告魏旭成及魏旭成(即魏士倫)、魏志宗、江皇城、江烽華、江順堡、江國城及江金城應連帶給付3,189 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
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8 號後段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共同排他使用之走道空地及花圃,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請求被告魏祿賢、魏椿龍及魏春峯連帶給付3,189 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魏旭成即魏士倫、魏志宗、江皇城、江烽華、江順堡、江國城、江金城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魏祿賢、魏椿龍及魏春峯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之主張係以上開空地、走道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占用為其原因事實;
此與原起訴主張之被告等人占有或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因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合併辯論,訴訟主要訟爭事實僅涉及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至原告所追加主張之空地、走道部分,均非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等人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須調查,如准許其追加,將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