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正平
3號4樓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 告 廖名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2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名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8,275 元,並補繳裁判費3,069 元,惟原告又於101 年2 月14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追加訴訟標的,追加請求慰撫金4 萬2,000 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視為撤回,撤回部分起訴繳納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貳佰陸拾萬零貳佰柒拾伍元(908,275 +1,650,000 +42,000=2,600,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尚不足肆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