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
- 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9,323元:
- ㈡、救護車資1萬1,000元:
- ㈢、預估未來復健費用2萬元:
- ㈣、醫護用品費用1萬1,930元:
- ㈤、看護費用18萬9,000元:
- 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1萬6,000元:
- ㈦、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 二、對於新光醫院101年2月10日(101)新醫醫字第0248號
- ㈠、原告於99年8月30日車禍發生後,先被送至位於台北市之新
- ㈡、新光醫院函表示依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約一週,然此為新光
- ㈢、另新光醫院函表示「汪心淨之傷勢主要是影響其走路,前幾
- ㈣、對新光醫院函關於原告之復健或就診期間、頻率及費用之估
- 三、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7,253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辯以:
- 一、對於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無爭執;
- 二、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
- 三、本件審理中已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各項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方
- 四、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 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醫護用品費用部分:
- ㈡、救護車資部分:
- ㈢、看護費用部分:
- ㈣、預估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 ㈤、休養期間工作損失部分: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已支付之醫
- 四、從而,原告於100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汪心淨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黃啟書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8 萬1,7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8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68 萬7,2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E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路與文林路口欲左轉文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不慎擦撞正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原告當場跌倒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受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後:
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9,323元:原告於99年8 月30日車禍發生後,先後被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小港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嗣赴謝外科診所等接受診治,至100 年7 月22日止共支出3 萬9,32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倘不施以手術等治療處置,則即無從回復原本健康之狀態,故前揭掛號費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有其必要性;
㈡、救護車資1萬1,000元: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前揭重大傷害,經醫院診療救治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遑論繼續就學攻讀學位,不得已方休學欲返回位於高雄市之原告戶籍所在地,由原告家屬就近進行照顧,又因原告斯時不良於行,無法搭乘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且傷勢仍重,而有專業救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故委請救護車於99年9 月11日將原告自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載運回高雄,由高雄市小港醫院評估後,於99年10月17日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始將石膏拆除,惟術後仍須以膝支架固定,上開救護車費用1 萬1,000 元,屬本事件中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預估未來復健費用2 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未來仍須持續復健,預期仍須1 年以上之復健期間,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來復健費用2 萬元;
㈣、醫護用品費用1 萬1,93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側韌帶部分受損、右膝半月軟骨受損等傷勢嚴重,不良於行,須購置護具及腋下拐等輔助器材,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㈤、看護費用18萬9,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開刀治療,於99年10月17日入小港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 日,原告先係由家屬進行全日看護,由家人進行看護期間雖未支付看護費用,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揭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其數額為9,000 元;
又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出院後,病情雖趨於穩定,惟原告於返家休養期間中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家屬遂請看護照顧,此段期間看護費用1 日1,500 元,共計120 日,其數額為18萬元;
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原告就讀國立陽明大學神經科學研究所,從事專業研究,每月可領研究費1 萬2,000 元,原告於99年8 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創甚重,醫師建議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又原告因前揭傷勢所累,生活無法自理,遲遲無法回到學校進行研究工作,原告不得已只能休學返家休養,而中止尚有18個月之研究工作,原告爰請求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x18 月),以為工作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就讀國立陽明醫學大學神經科學研究所,因本件車禍而傷勢嚴重,須手術取其左膝之韌帶以取代右膝之韌帶,造成雙膝均須接受手術,生活難以自理,且術後雙膝將無法正常彎曲,縱經復健仍無法回復正常功能,留下永久後遺症,連常見之蹲式廁所,亦因原告雙膝無法彎曲而無法使用,造成日後生活極大之不便,又本件車禍使原告原本預計於一年內畢業,隨即就業及出國進修之計畫生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本件事故已使原告之身心飽受折磨,肉體與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原告因事故所受生活不便、傷勢折磨及精神上痛苦,及兩造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爰請求被告120 萬元,以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對於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0248號函之意見:
㈠、原告於99年8 月30日車禍發生後,先被送至位於台北市之新光醫院,傷勢嚴重,由於原告隻身在外地求學,倘若即時開刀,家人無法於其身邊照護,於是由新光醫院先行緊急以石膏固定,因斯時原告受傷嚴重及傷口極度疼痛,醫生為免右膝傷勢加重,為其右肢暫時石膏固定,原告已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亦無法維持坐姿,若搬移原告仍需擔架輔助,且為避免長途晃動傷勢加劇,亦須將原告固定於救護專用床上,故除救護車外,無任何交通工具具備此設備及空間得以載送,況台北到高雄路途之遙,期間若傷者有不適情形或傷勢加重,救護車上之救護人員即可及時救護,故原告搭乘救護車返回高雄,實屬必要;
㈡、新光醫院函表示依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約一週,然此為新光醫院僅就病歷紀錄估算,是否需專人照顧,仍應依實際情況而定。
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出院後,其病情雖趨於穩定,惟原告於返家休養期間中,由於傷勢嚴重,完全無法行走,僅能臥床休養,甚且如廁等仍須人攙扶,無法自理生活長達126 日(含住院99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22日共6 日,及出院後休養共120 日),故於此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㈢、另新光醫院函表示「汪心淨之傷勢主要是影響其走路,前幾個月需使用枴杖或支架,三個月後應可不需使用枴杖及支架。
病歷上並未發現患者有腦傷或其他神經受損之證據,故對其學術研究除了行動不便之外,影響不大」,惟原告就讀國立陽明大學神經科學研究所,從事專業研究,雖其傷勢未有腦傷或其他神經受損,然既從事專業研究,其研究計畫必須至校內始能進行,並非無腦傷或其他神經受損即可隨時隨地進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嚴重,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致遲遲無法回到學校進行研究工作,原告不得已只能休學返家休養,而中止尚有18個月之研究工作,其研究計畫本係以整段期間以計,一經中斷,即難以任其續行,與一般工作得以隨時復職不同,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不得已中止研究工作,更難嗣後重啟研究計畫,以致整個研究計畫被迫中止,其影響甚大。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損失的工作收入,應以尚須進行18個月之研究計畫為計;
㈣、對新光醫院函關於原告之復健或就診期間、頻率及費用之估算,原告不爭執。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7,253 元,及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無爭執;
二、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 萬9, 32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救護車車資1 萬1,000 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原告未選擇大眾交通工具,而搭乘救護車並配載救護人員,非醫療上必需及合理;
㈢、預估未來復健費用2 萬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因是否有必要性及費用是否合理,原告並未舉證;
㈣、醫療用具費用1 萬1,93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無依據,且包括住院及出院得請看護照顧期間,依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僅為30日;
㈥、休養期間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有爭執,因原告主張原本每月可領研究費1 萬2,000 元,及因車禍中止18個月研究工作,並無依據;
㈦、原告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本件審理中已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各項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方面認應以專業人士之意見為準,非以原告方面之意見為準。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7-E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路與文林路口欲左轉文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不慎擦撞正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原告當場跌倒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受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湖交簡民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0 年4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0、11、37、38頁,訴字卷第37頁)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當非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醫護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受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於99年8月30日車禍發生後,先後被送往新光醫院、小港醫院、謝外科診所、高雄醫學院等醫療院所開刀、治療、診治,至100年7 月22日止已支出3 萬9,32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0 年4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4至25頁、訴字卷第21至35頁),又原告因上述傷勢,不良於行,而購置護具及腋下拐等輔助器材,共支出1 萬1,93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數紙為據(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得允許。
㈡、救護車資部分:查原告於99年8 月30日車禍發生後,先送往新光醫院診治,因欲返回位於高雄市之原告戶籍所在地,由原告家屬就近進行照顧,因而委請救護車於99年9 月11日將原告自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載運回高雄,支出救護車資1萬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1 紙為據(見湖調字卷第26頁),雖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質稱:原告未選擇大眾交通工具,而搭乘救護車並配載救護人員,並非合理云云,又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亦覆稱:原告於99年9 月11日從台北至高雄就醫,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等語,有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248 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
然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新光醫院診治時,將受傷部位以石膏固定等情,有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衡諸原告之傷勢集中在腿部,且經以石膏固定後,顯造成其行動之困難,為避免受傷部位遭碰撞,選擇配載有擔架等救護設備之救護車,依常情並無顯然失衡之處,應認此部分車資1 萬1,000 元,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須費用,應得允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開刀治療,於99年10月17日入小港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 日,原告先係由家屬進行全日看護,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揭示,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其數額為9,000 元,又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出院後,病情雖趨於穩定,惟原告於返家休養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家屬遂請看護紀芊邑照顧,看護費用1 日1,500 元,共計120 日,其數額為18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紀芊邑出具之看護收據1紙為據(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28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雖覆稱:原告於99年8 月30日主訴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處就醫,當時右膝及右小腿有多處擦傷、瘀血,並有壓痛感,但神智清楚、生命跡象穩定、神經學檢查正常,99年9 月8 日右膝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右前十字韌帶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及疑似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依其傷勢需專人照顧約一週等語,有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248 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然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受傷、右腳多處擦傷,傷勢非輕,且於車禍後至新光醫院診治時,即將受傷部位以石膏固定,嗣原告於99年9 月11日從台北回高雄就醫,由高雄小港醫院評估後,於99年10月17日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9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 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及膝支架使用等情,有小港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衡諸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始拆除石膏,且拆除石膏後尚需輔以膝支架,又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0天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本件原告請求4 個月又6 日之看護費用固屬無據,但綜合前揭原告之傷勢及診治經過,及小港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99年9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0日,於6 日住院期間得請全日24小時看護,其餘24日得請半日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2,000元、半日1,200 元計算,經計算後為4 萬0,800 元(計算式:2,000 《元》x6 + 1,200《元》x24=40,8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 萬0,8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允許。
㈣、預估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未來仍須持續復健,預期仍須1 年以上之復健期間,故請求未來復健費用2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
查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原告復健之必要性及所需費用,覆稱:原告之傷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預估需半年至一年,頻率為每週二至三次,費用可申請健保給付,但須繳納部分負擔費用,每次50元等語,有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248 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則此部分所需費用,至多應僅為每週三次,需時一年(52週),每次50元,經計算後為7,800 元(計算式:50《元》x3x52=7,800 《元》),是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復健費用,於7,8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允許。
㈤、休養期間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就讀國立陽明大學神經科學研究所,從事專業研究,每月可領研究費1 萬2,000 元,於99年8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受創甚重,醫師建議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因傷勢所累,生活無法自理,遲遲無法回到學校進行研究工作,不得已只能休學返家休養,而中止尚有18個月之研究工作,而請求休養期間工作損失21萬6,000 元(計算式:1萬2,000 元x18 月)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為據(見訴字卷第36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查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影響其原從事之研究工作,覆稱:原告之傷勢主要是影響其走路,前幾個月需使用拐杖或支架,3 個月後應可不需使用拐杖及支架,病歷上並未發現患者有腦傷或其他神經受損之證據,故對其學術研究除了行動不便之外,影響不大等語,有新光醫院101 年2 月10日(101 )新醫醫字第248 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衡諸原告之傷勢雖造成其行動不便,但並非完全無法行動,且現今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原告從事研究計畫當非必得回校始得進行,是原告逕主張請求18個月休養期間無法進行研究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狀軟骨受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影響其行動之自由,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並參諸兩造之生活狀況,原告為研究生、被告為上班族等情,本院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 萬9,323 元、醫護用品費用1 萬1,930 元、救護車資1 萬1,000 元、看護費用4 萬0,800 元、未來復健費用7,8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6萬0,853 元(計算式:39,323《元》+11,930 《元》+11,000 《元》+40,800 《元》+7,800《元》+150,000《元》=260,853《元》)。
四、從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0,853 元,及自100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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