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784,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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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黃照岡
特別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侵權行為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照岡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134 頁),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仍自98年1 月起任意立據承諾但無意返還之欺騙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花用,原告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借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嗣被告百般拖延還款,雙方協議至98年8 月31日前被告須還清借款,詎屆期仍未獲清償,原告始知受騙。

兩造復於99年6 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只要被告依約於每月25日讓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出現60,000元,並為期兩年,即願承認其控訴純屬誤會,並提供道歉函予被告,惟被告嗣仍拒不履行。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是被告為原告算命的酬勞;

且原告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62萬餘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差距頗大;

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曾向原告表示要將高雄市○○路的許多物品抵銷原告作為還款所用,已為還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間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匯寄至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計有1,086,088 元(本院99 年 度少調字第579 號卷第106 頁)。

2、原告因曾於98年1 、2 月間代被告承租臺北市○○○路○段及高雄市○○路之房屋,因被告無法支付押租金及房租,故向原告借貸,而由原告以代付押租金及租金之方式借貸予被告(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79 號卷第106 頁背面、137 頁至140 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自98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而積欠300, 000元? 2、被告是否自98年5 月間起以假鑽石供擔保為名向原告詐欺借貸取得1,200,000 元? 3、被告是否已全部償還? 4、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和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只要被告依約於每月25日讓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出現60,000元,並為期兩年,即願承認其控訴純屬誤會,並提供道歉函予被告,並於本院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內容為:「只要黃照岡依約每月二十五日讓葉美玲小姐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出現六萬,並為期兩年。

本人願意承諾願意承認當時的控訴純屬誤會,並提供道歉函以為憑證。

但如果黃照岡先生未依約履行,同意書也隨之失效,本人仍保有控訴的權力。

黃照岡不得異議」協議書正本1 紙為證,核與本院所調閱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79 號卷第40頁之協議書影本相符,被告固否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其曾自行於本院少年法庭提出簽名字跡稍有不同,但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579 號卷第189 頁),且對於原告所陳稱:該份協議是兩造間爭執部分的和解書,包含本件借款與詐欺的內容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故兩造應有達成協議書所述內容之合意無訛。

且被告復自認:從未履行協議書上之事項(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參以兩造間之和解內容,主要係以無因性的債務約束被告履行後,原告無須再行就原有借貸或詐欺之關係為請求為目的,參照上揭定及裁判意旨,該協議書之和解應屬創設性之和解,被告只要依該約定履行,原告不得再就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除和解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以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40,000 元(60000×12×2=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返還原告,是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5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提解3 次,每次為2,6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9/20即22,468元(23650 ×19/20=2246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2,468元。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1 、被告是否自98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而積欠300,000 元?2、被告是否自98年5 月間起以假鑽石供擔保為名向原告詐欺借貸取得1,200,000 元?3 、被告是否已全部償還?)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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