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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和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劍川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⒈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間達成「一次性塑膠餐盒」採購合意,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於出貨前開立30天期票付清款。
被告於99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向伊下單購買產品代號T-305R、T-306R(嗣後產品代號分別變更為TB305 、TB306 )及TS0.8 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6,751 元,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如期交貨,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又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為EXW (即在賣方工廠交貨),因被告向伊購買之貨品均係為外銷,被告因而委由伊代為處理自伊工廠至被告指定貨櫃場之運費支付事宜,伊因而代墊產品代號TS1.0 二趟運費共計1 萬3,440 元,被告亦未給付。
⒉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交易期間,被告未曾向伊表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要求伊賠償。
而被告就伊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瑕疵數量?及其因此所受損害債權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明。
被告所提出瑕疵品數量統計明細為其單方所製作,不足認為真正;
況被告有義務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應即通知伊,被告怠於檢查及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而請求伊賠償,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憑採。
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⒈引本訴部分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⒈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代墊運費總計152 萬191 元之事實。
惟原告自第一次交貨迄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相當數量之瑕疵,伊因上開貨品瑕疵所受之損害(詳見被告反訴之主張),遠高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貨款暨代墊之運費,伊並以上述對於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不存。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⒈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負責製造壽司盒,裝入紙箱堆置於貨櫃內,由拖車拖至基隆港口,交由伊委託船運至美國轉售Golden Taiwan Inc.,再由該公司販售予East Atlantic Enterprise Corp.(下稱EAE 公司)。
雙方並約定生產壽司盒所需之模具組模費用,由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霖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橋公司)各出資300 萬元,並於每次出貨由反訴被告按每一貨櫃直接返還8 萬元模具費予霖橋公司。
⒉96年12月21日至97年3 月28日反訴被告共出貨6 次,伊於第一次出貨後月餘收受第1 只貨櫃產品時,發現反訴被告交付之壽司盒有嵌合不良、紙箱破損、裝箱數不足之情形,伊雖立即反應,但因第2 至4 櫃皆已出貨在海運途中,故無法暫停交易,伊僅能要求原告改善。
然反訴被告自97年4 月11日至99年8 月18日所出貨第7 只貨櫃至第38只貨櫃,除上述瑕疵外,尚有外緣銳利、凹凸不平、裝箱擠壓不良及上蓋防霧度不足等瑕疵,經伊反應未見改善。
除勉強得以降價求售之瑕疵品外,其餘無法折價出售必需堆積在倉庫之瑕疵品數量高達1,032 箱,約可裝2 只40呎貨櫃,致伊受有應退回之瑕疵品貨款共計112 萬7,290 元,與2 只貨櫃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務費、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共計2 萬5,970元,及2 只貨櫃之船運運費、美國進口報關費、紐約港口運至客戶倉庫之卡車運費,共計美金1 萬289.28元。
另因反訴被告生產之瑕疵貨品,致生降價出售及利潤之損失分別為美金2 萬4,309 元及1 萬2,060 元;
又因反訴被告生產之瑕疵品,致EAE 公司要求因退貨、折價出售等所生之運輸費、折價損失、倉儲費用、廣告費、回臺會議旅費及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3萬8,725 元;
再伊之法定代理人為瑕疵品問題自美國返臺與原告開會而支出之機票與住宿費,共計2 萬1,400元及美金8,714.56元;
此外,另有反訴被告尚未退還之模具費20萬元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扣除抵銷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伊損害計564 萬526 元。
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4 萬52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本訴被告之抵銷抗辯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同一,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均相同,爰予以合併論述,先予敘明。
經核:㈠兩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之訂單生產壽司盒,裝入紙箱堆置於貨櫃內(每只40呎貨櫃約可裝入700 至800 個紙箱),並以於原告之工廠交貨為交易條件;
另約定壽司盒模具費用由原告與霖橋公司各出資300 萬元,原告於每出貨一只40呎貨櫃,即退回模具費8 萬元予霖橋公司。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出貨,隨原告已出之貨櫃數量,模具費部分累計已退還280 萬元,尚有20萬元迄未退還。
㈢被告於99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代號TB305 與TB306 (變更前之產品代號為T-305 與T-306 )、TS0.8 之壽司盒,原告均已交付,貨款及代墊運費總金額共計152 萬191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交易期間,兩造曾就交易情形召開會議討論,並做成會議記錄,載有下列內容:⒈97年4 月10日會議記錄載有:「1 、重新檢視五組壽司盒嵌合度,按優沛可來樣之嵌合度再重新修正嵌合度,重新做刀模,送樣整模各一只至美國杜先生辦公室。
…6 、黃協理(即霖橋公司之代理人)及楊小姐(即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在出貨前來驗貨。」
等內容。
⒉97年11月5 日會議記錄載有:「1 、霧面及水漬痕:壽司盤TS系列成型度加強、可透視度加強,容許範圍2%以內,可接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原告)願適度補貨,模具清潔及溫度控制穩定性。
2 、TB306 上蓋修改刀徑,下次出貨11/5以後新品。
TB306 補蓋子,待數量通知。
…」等內容。
⒊98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載有:「1 、壽司盒蓋透明度不佳,美國客戶要求透明度清澈為首要。
1.1 情況:在美國市場現有其他臺灣供應商之透明度為美國客戶可接受,在推廣時常因為透明度不佳遭客戶退貨,再加上美東之競爭日益激烈,銷售情形並不理想。
1.2 決議:安捷重新改善透明度之壽司盒蓋,樣品通過霖橋黃協理及寄美國杜先生確認後,後續訂單才可繼續進行生產及交運。
2 、美國市場反應其他客訴事項:2.1 因外緣銳利,造成客戶有割傷之情形,此應為個案,要向客戶解釋材料特性。
2.2 裝箱數短少,TS0.8 、TS1.0 上蓋條入數不足。
紙箱硬度不足偏軟,及有破損之紙箱未換箱。
在下次出貨時補出空紙箱及TS0.8 、TS1.0 上蓋箱入數不足部分,數量再重新確認。
2.3 TS1.0 之壽司底盤有不平凸起,儘量請客戶提供LOTNO.以利生產單位追查缺失並矯正措施。
3 、TB306 嵌合度不佳,改善後即可出貨。
…7 、後續16櫃訂單排程要符合交期,但要求壽司盒TS系列降價5%,周五前回覆杜先生(完成日2009.4/10 )」等內容。
⒋98年7 月4 日會議記錄載有:「1 、TS0.8 壽司蓋防霧度不佳,TS2.0 嵌合度不佳情形。
1.1 希望客戶能儘量提供批號及數量以利安捷廠內追蹤異常發生及防止異常再發。
2 、2009.7.4聯和公司有預排12櫃新訂單訂單號#027~#038。
…2.3 前6 櫃裝櫃時,通知霖橋黃協理前來抽驗及確認裝櫃情形。
…3.1 上蓋有不良,先行與客戶換貨,待正確數量統計後通知補貨。」
等內容。
⒌99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載有:「5 、TS1.0 底有變形之情形5.1 按提供之樣品判斷應為遇外部熱源變形,非生產時之不良。
5.2 向客戶教導貯存之環境及應注意事項。
5.3 再向客戶釐清實際發生不良之原因。
6 、TP700 有嵌合不良之情形。
6.1 請客戶提出實際不良之數量。
6.2 有新單生產時,再次請品管單位做嵌合驗證。」
等內容。
㈤原告曾於99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有關TS1.0 客訴事宜,內容略為:「品質異常說明:1.1 防霧度不佳為OPS皮料供應商在生產換線時局部未沾附到防霧劑部份未割除,造成皮料無防霧效果。
1.2 經供應商查證當時發生時間及生產數量初判:數量約45m 不良皮料,換算成品數量約為1500PC S。
2.1 上蓋裝箱後嚴重變形,因外箱尺寸設計時即過小,方可節省材積及運費成本,在成品裝箱後必須擠壓後才能裝箱,故可能產生擠壓變形之情形。」
等語。
㈥原告曾於100 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按雙方之交易條件為工廠交貨,今貴司於品項TS1.0 、TP700 及TB306 三項產品因品質因素提出退貨要求,我司接受客訴品退回,依貴司提供之數量統計如下列表(即TS10、TP700 、TB306 分別為315 箱、101 箱、78箱)。
應收貨款金額為NTD1,520,191扣除退貨之金額NTD608,592後應付貨款為NTD911,599元;
非客訴品質異常之品項及數量,若貴司堅持要退貨請貴司自行安排退運事宜。」
等語。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單、裝船通知、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影本等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交付予被告產品代號TS0.8 、TS1.0 、TS0.6 、TP600 、TP700 、TB305 、TB306 等貨品,是否有瑕疵存在?㈡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金額若干?㈢被告以前項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訴之貨款暨代墊運費債權後,原告是否仍有貨款債權可得請求?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交付予被告產品代號TS1.0 、TP700 、TB306 等貨品確有瑕疵存在,其餘貨品則不能認有瑕疵存在: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出之第7 櫃至第38櫃有嵌合不良、紙箱破損、裝箱數不足、外緣銳利、凹凸不平、裝箱擠壓不良、上蓋防霧度不足等異常現象之瑕疵乙情,並提出進貨數量及瑕疵品數量整理表、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往來電子郵件、退貨明細單、瑕疵貨物清點錄影DVD 光碟等為證;
原告則否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伊交付之貨物均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多係兩造就後續交易之細節磋商,且整理表及退貨明細單為被告單方製作,均無法作為貨物有瑕疵存在之證明等語。
⒉經查:⑴就TS1.0 、TP700 、TB306 等型號之貨品部分,觀諸兩造歷此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於97年4 月10日(即第7 櫃出貨前)之會議記錄第1 點,即針對貨品嵌合度加以討論,並做成「重新檢視五組壽司盒嵌合度,按優沛可來樣之嵌合度再重新修正嵌合度,重新做刀模,送樣整模各一只至美國杜先生辦公室。」
之結論(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收到第1 櫃至第4 櫃發現貨品嵌合度有問題時,即向原告反應,請原告配合修正。
嗣經原告修正後TB306 及TP700 仍有嵌合不佳之情形,並經被告陸續於97年11月5 日、98年4 月7日、99年4 月7 日兩造會議時予以反應,此有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分別記載:「2 、TB306 上蓋修改刀徑,下次出貨11/5以後新品。」
、「3 、TB306 嵌合度不佳,改善後即可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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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P700 有嵌合不良之情形。
6.1 請客戶提出實際不良之數量。
6.2 有新單生產時,再次請品管單位做嵌合驗證。」
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及第94頁),足認TB306 、TP700 型號之貨品確有嵌合不良之瑕疵甚明。
另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會議中向原告反應TS系列貨品成型度不良,經原告加強成型度後,仍陸續有TS10底盤變形及凹凸不平之情形,並經被告於98年4 月7 日及99年4月7 日會議中先後向原告反應提出,此有各該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綜酌上情,可知嵌合度及底部平整性應為兩造間認為此等貨品應具備之品質,且TB306 、TP700 、TS1.0 等型號之貨品,確有嵌合不良、底部變形等不具備雙方所決品質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⑵就TS0.8 部分,被告雖曾於98年7 月4 日之會議中反應TS0.8 壽司盒蓋防霧度不佳云云。
惟查,被告收受第一批貨物後,兩造於97年4 月10日進行第一次會議,被告未曾提出壽司盒上蓋防霧度需達何種品質;
再者,兩造97年11月5 日之會議記錄,第1 點記載:「霧面及水漬痕:壽司盤TS系列成型度加強、可透視度加強,容許範圍2%以內,可接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原告)願適度補貨,模具清潔及溫度控制穩定性。」
等文(見本院卷第90頁),實不足認定系爭契約成立之初,兩造對於TS系列貨品之防霧度確有何特別約定。
況依「霧面及水漬痕於容許範圍2%內,可接受之霧度及水漬痕若有不良,安捷(即原告)願適度補貨」之用語,堪認兩造間應至97年11月5 日始就TS系列防霧度及水漬痕約定可容許範圍,於此之前,原告依兩造共同開發之模具製造TS系列之貨品,縱其防霧度確有未達被告預期之情,原告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97年11月5 日以後生產之TS系列貨品,其防霧度及水漬痕如超過兩造約定可容許之範圍,依上述討論結果,即應由原告以補貨方式處理。
其後,至98年7 月4 日被告始首次於會議中反應TS0.8 有防霧度不足之問題,經原告表示「希望客戶能儘量提供批號及數量以利安捷廠內追蹤異常發生及防止異常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對於TS0.8 防霧度未達約定部分之批號及數量為何?確已通知原告等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TS0.8防霧度不良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
況嗣後於99年4 月7 日會議中,兩造亦未再就TS0.8 系列有何瑕疵及原告應如何補貨等節加以討論,則被告抗辯TS0.8 型號貨品有防霧度不良之瑕疵乙節,即無足採。
⑶此外,就TS0.6 、TP600 、TB305 型號貨品之瑕疵部分,由兩造歷次會議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均未見被告曾反應此部分型號貨品之瑕疵態樣及數量;
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被告有關此部分貨品瑕疵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TS1.0 、TP700 、TB306 等型號之貨品確有上述異常問題而欠缺約定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已構成物之瑕疵乙情,堪以認定。
至其餘貨品部分,被告抗辯貨品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憑採。
㈡因上述貨品瑕疵,被告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計為78萬1,523 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
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件上述買賣標的之瑕疵乃原告製程問題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茲應審認者,乃上述TS0.6 、TP600 、TB305 型號貨品之瑕疵部分,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問題。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應退回瑕疵品1,032 箱,約可裝2 只40呎貨櫃,致伊受有應退回之瑕疵品貨款與2只貨櫃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務費、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等等各節之損害,其中美金部分以100 年11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對臺幣匯率29.81 換算,總計伊受有716 萬717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然查:⑴原告給付貨品有瑕疵部分僅有TS1.0 、TP700 、TB306 等型號之貨品部分,業已析述如上,而各型號瑕疵貨品之數量,原告曾於100 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所統計之數量分別為315 箱、101 箱、78箱,及此部分應扣貨款總計為60萬8,592 元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認上述型號瑕疵品之數量已為原告所是認。
除此部分以外之數量,則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即無從憑認為真。
準此,本件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瑕疵貨品應以總數494 箱計之(計算式為315+101+78﹦494),此部分應扣貨款計為60萬8,592 元乙節,可堪認定。
⑵又被告就上述數量之瑕疵貨品所支出之相關運送等必要費用,亦屬所生損害。
此部分,考量494 箱之瑕疵貨品約可由1只40呎之貨櫃裝載,且與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結關之第37只貨櫃內裝550 箱貨物之數目相近,則被告因494 箱瑕疵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與商港服費及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等損害部分,應得比照第37只貨櫃相關費用計算損害金額。
就此部分,依億興報關行於99年7 月16日所開立之報關手續費為735 元,華昌企業有限公司99年7 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代辦費為1,575 元,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傳輸費、吊櫃費、文件費、封條費共計為9,010 元,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99年7 月26日開立於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所示商港服務費為1,368 元;
參酌上述計費標準,堪認被告因原告交付之494 箱瑕疵貨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用及商港服務費用總額以1 萬2,688 元計之,應屬合理;
至於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部分依瑕疵品貨款60萬8,592 元,比例計算應為243 元(計算式為227/568943×608592﹦242.8 經四捨五入為243 )。
準此,被告因494 箱瑕疵貨品所支出之臺灣報關費、商港服費及海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服務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害,總計應為1 萬2,931 元,可堪認定。
⑶就被告主張未退模具費2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霖橋公司已將模具費返還債權讓與伊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被告已自霖橋公司受讓系爭模具費返還債權屬實。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模具費應隨原告所出貨櫃按次返還;
而原告亦自陳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每次出貨後應退予霖橋公司模具費8 萬元,均由被告於應付原告之貨款中按每櫃8 萬元扣抵模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37櫃、第38櫃之貨款,被告主張扣除返還模具費16萬元部分(計算式8 ×2﹦16),應為可採。
至其餘模具費4 萬元部分,原告既未收受被告之訂單而未能出貨,自無從依約自貨款中扣除返還,是被告得主張於貨款中扣除應返還之模具費應以上述16萬元為限。
⑷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瑕疵貨品,由Golden Taiwan Inc.支出之船運運費、美國進口報關費、紐約港口運至客戶倉庫之卡車運費、Golden Taiwan Inc.降價出售及利潤之失,及Golden Taiwan Inc.之客戶EAE 公司要求因退貨、折價出售等所生之運輸費、折價損失、倉儲費用、廣告、回臺會議旅費及所失利益等等各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已賠償Golden Taiwan Inc.受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
另被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瑕疵問題自美國返臺開會而支出之機票與住宿費乙節,亦為原告所爭執,姑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來臺之機票住宿是否確因上述瑕疵問題之單一因素而支出,即便如是,此等費用性質上亦屬被告基於商業考量,為自身利益所支出之交易成本,自不能認屬上述貨品瑕疵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等費用之損害乙節,即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應就其所交付TS0.6 、TP600 、TB305 等型號其中共計494 箱之瑕疵貨品,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連同應扣還之模具費共計應為78萬1,523 元;
被告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經被告以前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萬8,668 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有貨款及代墊運費債權共計152 萬191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計78萬1,523 元等情,業已析述如上。
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合於上述規定,自屬有據。
則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於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暨代墊運費金額應為73萬8,668 元(計算式為1,520,191-78,523=738,668);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已於本訴據以抵銷原告之債權而全數消滅,已無餘額債權得對原告為主張,自無從再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給付。
是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從而:㈠本訴部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6 萬71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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