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
-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鄭收全雖於最後2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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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鄭玉如
被 告 鄭收全
訴訟代理人 鄭蔡碧蓮
被 告 鄭振忠
鄭建隆
鄭收金
鄭建明
兼上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賓
被 告 鄭育慈
鄭麗玲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隆
被 告 鄭雅玲
鄭葉珠玉
鄭錦成
鄭錦和
鄭明慶
葉上瑋
葉上逸
葉怡廷
鄭玉招
鄭燕青
鄭燕妹
高欽良
高燃煌
高生財
高秀蘭
高秀麗
上15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寶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被 告 鄭王英桂 住新北市○○區○○○00號
鄭含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鄭玉雪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鄭艷凰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鄭麗月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巷0弄0號6
樓之1
鄭麗卿 住同上
鄭盧玉秀 住新北市○○區○○○00號
鄭再添 住同上
鄭雅甄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鄭麗省 住同上
鄭萬川 住新北市○○區○○○○00○0號
吳根苐 住新北市○○區○○○000號
吳元吉 住同上
吳元章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吳元堂 住新北市○○區○○○000號
吳榮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吳萬金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志欽 住新北市○○區○○○000號
吳進興 住同上
葉陳秀 住新北市○○區○○○00號
葉聯興 住同上
葉美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葉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葉美珍 住新北市○○區○○○00號
李葉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有田 住新北市○○區○○○00號
葉昱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葉蘭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葉石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兼上2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再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複 代理人 朱寶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被 告 鄭收雄 住新北市○○區○○○00號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收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一部分土地,歸原告鄭玉如所有;
暫編地號二部分土地,歸被告鄭建成所有;
暫編地號三部分土地,歸被告鄭收全所有;
暫編地號四部分土地,歸被告鄭收雄所有;
暫編地號五、五之一部分土地,歸被告鄭振忠所有;
暫編地號六部分土地,歸被告鄭雅玲所有;
暫編地號七部分土地,歸被告鄭萬川、鄭王英桂、鄭含笑、鄭玉雪、鄭艷凰、鄭麗月、鄭麗卿、鄭盧玉秀、鄭再傳、鄭再添、鄭雅甄、鄭麗省、吳根苐、吳元吉、吳元章、吳元堂、吳榮、吳萬金、吳志欽、吳進興、葉有田、葉昱德、葉石川、李葉秀、葉蘭、葉陳秀、葉聯興、葉美慧、葉美玲、葉美珍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暫編地號八、十二部分土地,歸被告鄭葉珠玉、鄭錦成、鄭錦和、鄭明慶、鄭玉招、鄭燕青、鄭燕妹、葉上瑋、葉上逸、葉怡廷、高欽良、高燃煌、高生財、高秀蘭、高秀麗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暫編地號九部分土地,歸被告鄭收金所有;
暫編地號十部分土地,歸被告鄭建賓、鄭建隆、鄭建明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暫編地號十一部分土地,歸被告鄭麗玲、鄭育慈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鄭收雄、鄭收金、鄭建賓、鄭建隆、鄭建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鄭建成、鄭收全、鄭振忠、鄭雅玲、鄭萬川、鄭王英桂、鄭含笑、鄭玉雪、鄭艷凰、鄭麗月、鄭麗卿、鄭盧玉秀、鄭再傳、鄭再添、鄭雅甄、鄭麗省、吳根苐、吳元吉、吳元章、吳元堂、吳榮、吳萬金、吳志欽、吳進興、葉有田、葉昱德、葉石川、李葉秀、葉蘭、葉陳秀、葉聯興、葉美慧、葉美玲、葉美珍、鄭葉珠玉、鄭錦成、鄭錦和、鄭明慶、鄭玉招、鄭燕青、鄭燕妹、葉上瑋、葉上逸、葉怡廷、高欽良、高燃煌、高生財、高秀蘭、高秀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收全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猶未於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
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現在訴之聲明。
核其所為,僅係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分得面積不足的部分,則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找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各暫編地號之分得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鄭收全雖於最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曾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分案,復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委託原告具狀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248平方公尺,上有建物數棟,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現有建物所在的地方劃分,並依所有權人目前建物占有位置及既有使用之位置分割予現占有人或使用人,就現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鄭雅玲即分得現無建物之空地,對分得之共有人之既有使用方式影響變動小,並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因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有,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及經濟效用差,且所有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等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謝在全,司法週刊文選別冊,98年5 月27日,第7 頁)。
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法,如附表1 所示,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除被告鄭麗玲、鄭育慈外,分別有超出或不足之情事。
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應得面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
又因兩造已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爰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1:
┌──┬───┬──────┬─────┬───────┐
│暫編│實際分│ 分得人 │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面積│
│地號│得面積│ │ │ (㎡) │
│ │(㎡)│ │ │ │
├──┼───┼──────┼─────┼───────┤
│ 1 │ 137 │ 鄭玉如 │ 16分之2 │ 156 │
├──┼───┼──────┼─────┼───────┤
│ 2 │ 72 │ 鄭建成 │ 16分之1 │ 78 │
├──┼───┼──────┼─────┼───────┤
│ 3 │ 49 │ 鄭收全 │ 16分之1 │ 78 │
├──┼───┼──────┼─────┼───────┤
│ 4 │ 245 │ 鄭收雄 │ 16分之1 │ 78 │
├──┼───┼──────┼─────┼───────┤
│ 5 │ 68 │ 鄭振忠 │ 16分之3 │ 234 │
├──┼───┼──────┤ │ │
│ 5-1│ 41 │ 鄭振忠 │ │ │
├──┼───┼──────┼─────┼───────┤
│ 6 │ 102 │ 鄭雅玲 │ 8分之1 │ 156 │
├──┼───┼─┬────┼─────┼───────┤
│ 7 │ 130 │鄭│鄭萬川 │ 8分之1 │ 156 │
│ │ │金│鄭王英桂│ │ │
│ │ │土│鄭含笑 │ │ │
│ │ │之│鄭玉雪 │ │ │
│ │ │繼│鄭艷凰 │ │ │
│ │ │承│鄭麗月 │ │ │
│ │ │人│鄭麗卿 │ │ │
│ │ │ │鄭盧玉秀│ │ │
│ │ │ │鄭再傳 │ │ │
│ │ │ │鄭再添 │ │ │
│ │ │ │鄭雅甄 │ │ │
│ │ │ │鄭麗省 │ │ │
│ │ │ │吳根苐 │ │ │
│ │ │ │吳元吉 │ │ │
│ │ │ │吳元章 │ │ │
│ │ │ │吳元堂 │ │ │
│ │ │ │吳榮 │ │ │
│ │ │ │吳萬金 │ │ │
│ │ │ │吳志欽 │ │ │
│ │ │ │吳進興 │ │ │
│ │ │ │葉有田 │ │ │
│ │ │ │葉昱德 │ │ │
│ │ │ │葉石川 │ │ │
│ │ │ │李葉秀 │ │ │
│ │ │ │葉蘭 │ │ │
│ │ │ │葉陳秀 │ │ │
│ │ │ │葉聯興 │ │ │
│ │ │ │葉美慧 │ │ │
│ │ │ │葉美玲 │ │ │
│ │ │ │葉美珍 │ │ │
│ │ │ │( 公同共│ │ │
│ │ │ │有) │ │ │
├──┼───┼─┼────┼─────┼───────┤
│ 8 │ 67 │鄭│鄭葉珠玉│ 8分之1 │ 156 │
│ │ │雲│鄭錦成 │ │ │
│ │ │紫│鄭錦和 │ │ │
│ │ │之│鄭明慶 │ │ │
│ │ │繼│鄭玉招 │ │ │
│ │ │承│鄭燕青 │ │ │
│ │ │人│鄭燕妹 │ │ │
├──┼───┤ │葉上瑋 │ │ │
│ 12 │ 45 │ │葉上逸 │ │ │
│ │ │ │葉怡廷 │ │ │
│ │ │ │高欽良 │ │ │
│ │ │ │高燃煌 │ │ │
│ │ │ │高生財 │ │ │
│ │ │ │高秀蘭 │ │ │
│ │ │ │高秀麗 │ │ │
│ │ │ │( 公同共│ │ │
│ │ │ │有) │ │ │
├──┼───┼─┴────┼─────┼───────┤
│ 9 │ 134 │ 鄭收金 │ 24分之1 │ 52 │
├──┼───┼──────┼─────┼───────┤
│ 10 │ 106 │ 鄭建賓 │ 72分之1 │ 52 │
│ │ ├──────┼─────┤ │
│ │ │ 鄭建隆 │ 72分之1 │ │
│ │ ├──────┼─────┤ │
│ │ │ 鄭建明 │ 72分之1 │ │
├──┼───┼──────┼─────┼───────┤
│ 11 │ 52 │ 鄭麗玲 │ 48分之1 │ 52 │
│ │ ├──────┼─────┤ │
│ │ │ 鄭育慈 │ 48分之1 │ │
├──┴───┴──────┴─────┴───────┤
│註:應有部分面積=系爭土地面積1248㎡×分得人應有部分 │
└───────────────────────────┘
附表2:
┌────────────────────────────────┐
│ 應補償之金額(元) │
├─────┬─────┬─────┬────────┬─────┤
│ │ 鄭收雄 │ 鄭收金 │鄭建賓、鄭建隆、│ 總 計 │
│ │ │ │鄭建明 │ │
├─────┼─────┼─────┼────────┼─────┤
│ 鄭玉如 │ 48171 │ 23653 │ 15576 │ 87400 │
├─────┼─────┼─────┼────────┼─────┤
│ 鄭建成 │ 15212 │ 7469 │ 4919 │ 27600 │
├─────┼─────┼─────┼────────┼─────┤
│ 鄭收全 │ 73524 │ 36102 │ 23774 │ 133400 │
├─────┼─────┼─────┼────────┼─────┤
│ 鄭振忠 │ 316914 │ 155610 │ 102476 │ 575000 │
├─────┼─────┼─────┼────────┼─────┤
│ 鄭雅玲 │ 136907 │ 67224 │ 44269 │ 248400 │
├─────┼─────┼─────┼────────┼─────┤
│ 鄭萬川 │ 65918 │ 32367 │ 21315 │ 119600 │
│ 鄭王英桂 │ │ │ │ │
│ 鄭含笑 │ │ │ │ │
│ 鄭玉雪 │ │ │ │ │
│ 鄭艷凰 │ │ │ │ │
│ 鄭麗月 │ │ │ │ │
│ 鄭麗卿 │ │ │ │ │
│ 鄭盧玉秀 │ │ │ │ │
│ 鄭再傳 │ │ │ │ │
│ 鄭再添 │ │ │ │ │
│ 鄭雅甄 │ │ │ │ │
│ 鄭麗省 │ │ │ │ │
│ 吳根苐 │ │ │ │ │
│ 吳元吉 │ │ │ │ │
│ 吳元章 │ │ │ │ │
│ 吳元堂 │ │ │ │ │
│ 吳榮 │ │ │ │ │
│ 吳萬金 │ │ │ │ │
│ 吳志欽 │ │ │ │ │
│ 吳進興 │ │ │ │ │
│ 葉有田 │ │ │ │ │
│ 葉昱德 │ │ │ │ │
│ 葉石川 │ │ │ │ │
│ 李葉秀 │ │ │ │ │
│ 葉蘭 │ │ │ │ │
│ 葉陳秀 │ │ │ │ │
│ 葉聯興 │ │ │ │ │
│ 葉美慧 │ │ │ │ │
│ 葉美玲 │ │ │ │ │
│ 葉美珍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鄭葉珠玉 │ 111554 │ 54775 │ 36071 │ 202400 │
│ 鄭錦成 │ │ │ │ │
│ 鄭錦和 │ │ │ │ │
│ 鄭明慶 │ │ │ │ │
│ 鄭玉招 │ │ │ │ │
│ 鄭燕青 │ │ │ │ │
│ 鄭燕妹 │ │ │ │ │
│ 葉上瑋 │ │ │ │ │
│ 葉上逸 │ │ │ │ │
│ 葉怡廷 │ │ │ │ │
│ 高欽良 │ │ │ │ │
│ 高燃煌 │ │ │ │ │
│ 高生財 │ │ │ │ │
│ 高秀蘭 │ │ │ │ │
│ 高秀麗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總 計 │ 768200 │ 377200 │ 2484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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