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91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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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潘孟琦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永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前對潘永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98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潘永芳與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1933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3 段28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均卉(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遂另訴請求撤銷被告及潘永芳間贈與行為,事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而被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應自前案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詎被告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廖均卉,並於系爭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於9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賢豐,致原告無法依前案判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執行系爭房屋而受償,被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另被告明知其負有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永芳之義務,於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賢豐,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永芳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然於98年3 月30日向廖均卉借款23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而因借款利息每月高達5 萬元,已多期未付,遂於99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廖賢豐,以籌款清償對廖均卉之抵押借款,被告未獲致任何利益。

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 、30年,坐落在工業區內,房屋價值應不到每坪4.65萬元,縱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潘永芳,並經執行拍賣,亦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原告無得受償債權數額,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被告依法出賣系爭房屋並非脫法或詐害行為,更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潘永芳之父潘添丁所有,該房屋原登記為潘永芳所有,而於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潘永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於99年1 月15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賢豐。

⒉潘永芳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各81萬3,605 元、20萬8,711 元及約定利息、費用迄未清償,原告聲請對潘永芳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98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確定。

⒊原告前於98年7 月6 日,以潘永芳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汐止區○○○段保長坑小段1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284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經於98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潘永芳後,經一造辯論,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99年1 月27日判決諭知:「被告潘永芳、潘孟琦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四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孟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經於99年3 月5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⒋被告與潘添丁前以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以擔保2 人與潘永芳對廖均卉98年3 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責任為由,申辦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廖均卉,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98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以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12664號函附99年收件汐地字第10220 號登記案卷(本院卷第30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宗(該案卷下稱1120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債權,並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第三人之行為,若係侵害債權之歸屬、侵害特定給付之債權標的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者,係債權受侵害,方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行為雖侵害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不致因此消滅時,債權人受侵害者,為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使權利,並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

第三人如教唆或與債務人合謀,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如以假債權參與分配、隱匿財產,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設定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雖於97年12月9 日將戶籍地址遷入設在系爭房屋,潘永芳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亦設籍該處,然均未實際在該處居住,亦未實際收受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或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並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自行或委任代理人閱卷瞭解案情,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函附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本院卷第72頁以下),在卷可考,並經前案訴訟承審法院及本院囑託警察機關派員實地查察無誤(1120號卷第21頁以下、本院卷第41頁以下),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潘永芳乃知悉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進而與潘永芳共謀出售系爭房屋以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減少受償,且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經法院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前,該贈與為有效,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而有權處分,不能推謂必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賢豐,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已難認符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以前案訴訟對被告起訴,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潘永芳係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予撤銷,本院雖應受既判力效力之拘束。

然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為潘永芳資金需求,而於98年3 月27日與潘永芳、潘添丁向廖均卉借款300 萬元供潘永芳使用,3 人為連帶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廖均卉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而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廖均卉係將借款交付潘永芳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卷內可憑,並經廖均卉到院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以下)。

而被告到庭亦陳明:因我父親(指潘永芳)在外欠債,我想幫助他,所以他把房子過戶給我,希望用我的名字去借款,但是銀行沒辦法申貸,後來我父親去找廖均卉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目的在於以被告名義為潘永芳籌資,其後為向廖均卉借款供潘永芳使用而設定抵押權擔保,致該房屋有擔保物權設定之負擔,抵押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則於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時,自應將此負擔列計審酌。

㈣被告與潘永芳、潘添丁共同出名向廖均卉借款300 萬元,得款實際由潘永芳取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借款每月應付約定利息為5 萬元一節,亦經廖均卉證述無額。

嗣因潘永芳無力負擔,先由其妹夫即證人廖賢豐經其配偶即潘永芳胞妹出面代為向廖均卉清償利息,終則合意由被告潘添丁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廖賢豐,並以廖賢豐所支付之價金用以清償對廖均卉之欠款,而於99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賢豐,嗣於99年3 月18日塗銷廖均卉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頁以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0頁以下)等文書,附卷可參,並據廖均卉、廖賢豐到庭證述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以下、第128 頁、第129 頁),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是系爭房屋因潘永芳籌資需要借款設定已負有負擔,嗣後為取得資金清償對廖均卉之欠債而出售,固係用以清償潘永芳、潘添丁及被告3 人之連帶債務,但該筆借款之實際主債務人為潘永芳,於內部分擔關係上,原應由潘永芳1 人負擔全部債務,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取得資金清償優先債權以消滅債務,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且廖均卉之債權,就系爭房屋變價所得原有優先於原告受償之權,自難謂因此出售、清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將減少或不能受償而受損害,洵不能責令被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況被告經潘永芳贈與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坐落基地不與焉,姑不論於前案訴訟判決前,業已移轉所有權予廖賢豐而陷於給付不能,即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亦僅對潘永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潘永芳名義之義務。

而系爭房屋經本院選定鑑定人囑託鑑定之結果,認定該房屋不含坐落基地之市價僅有45萬9,708 元,合併坐落基地之市價則為764 萬8,318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

被告提供該房屋,潘添丁提供坐落基地共同為同一債務之擔保,廖均卉依民法第875條規定,本得請求就系爭房屋換價所得受償全部債權,則縱系爭房屋依前案確定判決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潘永芳所有,其價值仍不足以清償廖均卉之優先債權,而無餘額可資清償潘永芳對原告之負債,且因此出售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清償潘永芳應負擔之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

是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廖賢豐與否,均不影響於原告債權之能否受償,自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併計算價值,而於清償優先債權後,仍有可得受償之利益云云,要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2 萬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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