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訴,928,201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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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洪玫玉
被 上 訴人 盧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上訴人業已繳納叁仟壹佰伍拾元,尚欠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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