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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雪卿
相 對 人 甘明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甘明儀(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甘雪卿(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甘婉如(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甘明儀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甘明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雪卿為相對人甘明儀之姊,相對人屬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先後單獨及在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上青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雖能回應詢問,惟對簡易數字計算則無概念。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本次鑑定認為甘女乃具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雖無明顯缺損,在理解複雜語句或不孰悉議題時,能力顯然會受解說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解讀表現;
表達意思時,也常傾向以簡單方式呈現。
在不熟悉的環境中,其焦慮度遠高於一般人所呈現之水平,比之於民國98年門診時所見,焦慮強度有增加。
此一焦慮狀態,目前尚無足夠之精神病理證據證明其有病態存在,推測仍與不孰悉的環境、有壓力的人際關係以及互動技巧不足所造成(建議持續追蹤),此一狀態同時會降低甘女對受意思表示以及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辨識能力。
故甘女目前其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然鑑定人認為,甘女之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9 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24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甘明儀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已歿,有姊即聲請人甘雪卿、甘婉如、甘燕君及妹甘文欣等共計4 人,惟僅聲請人在臺,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均住居國外,相對人目前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表明願擔任輔助人,甘婉如、甘文欣亦均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2 份在卷可憑,復參酌相對人當庭表示希望由甘婉如擔任輔助人之意見(均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筆錄),因認由甘雪卿、甘婉如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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