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醫,7,201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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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廖金花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陳金順
林永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許峻彬律師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為于大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孫光煥,是被告聲請由孫光煥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被告三軍總醫院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三軍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永崇、陳金順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陳金順、林永崇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係三軍總醫院聘僱醫師即追加被告有無醫療疏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林永崇醫師及被告陳金順醫師係任職於被告三軍總醫院,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因間歇性發燒症狀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就診,當日起即住院觀察,嗣於同年12月2 日經被告陳金順醫師診斷為原發進行性之結核性肋膜炎,轉往隔離病房,並向行政院衛生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為通報。

被告陳金順於95年12月3 日開立「ethambutol」(簡稱EMB )藥物時,明知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主要由腎臟排出,應特別注意使用於腎功能不全者,其副作用為視神經炎,及引起肢端麻木等,且原告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疾病,需長期洗腎,可能無法承受EMB 之藥效或有效排出,竟於開立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處方前,未盡告知義務,未曾說明該藥有嚴重損害視神經之副作用,使原告無選擇其他傷害較小之肺結核病用藥之機會,並給予每日1,200 毫克之劑量,致原告自開始服用EMB 藥物起,即有嘔吐、昏迷而需插管之不良反應,但被告陳金順仍勉強原告繼續服用,且其於開立醫囑使用EMB 藥物前並未檢查原告眼部視力及辨色力,原告於95年12月10日出現短暫視力模糊現象,經被告陳金順醫師及訴外人徐嘉宏醫師於病歷上記載:”Problem :Blur vision ”、”S :Blurring vision since this morning short term ”、”A :Blur vision :suspected side effect of anti TBdrug R/O optic neuritis ”,足證被告陳金順醫師於該日即已發覺原告對於抗結核藥產生視覺不良反應,卻仍繼續開立EMB 藥物,而原告於出院後回診時,係由被告林永崇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渠如善盡注意義務,應考量原告乃長年洗腎之病人,服用EMB 藥物未逾半個月即已出現疑似視神經受損之副作用,仍不調整抗結核病藥物,繼續開立醫囑,使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

至96年2 月12日清晨,原告突然感到下半身麻痺、視線模糊,趕緊前往被告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背基型視網膜病變,訴外人即眼科蔡明霖醫師於同日即指示停止用藥,表示治療肺結核藥物之一EMB 有問題,但同年2 月14日至感染及熱帶醫學科就診時,被告林永崇醫師明知原告已因EMB 藥物產生副作用,竟隻字未提,亦未交待原告停止服藥,僅於病歷上記載「R/O E.M.B.caused retinitis was considered (中譯:EMB 導致視網膜炎是可考慮的)」,顯然對原告隱瞞因其未盡告知義務所致之損害,但原告治療迄今均無好轉,視神經永久萎縮,目前雙眼視力只有0.04,已近全盲,且下半身亦產生麻痺狀況,必須以輪椅代步,長期進行復健,並需隨時有人照料生活起居,令原告痛苦不堪,除增加醫藥費負擔外,亦導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確有加害給付情形,且原告因服用EMB 藥物產生嚴重副作用後,自96年2 月12日起即停止服用治療肺結核藥物,最後雖於97年7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他原因」銷案,但並非因被告三軍總醫院持續履行給付義務之緣故。

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間訂立治療結核病之醫療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契約,被告陳金順、林永崇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竟未盡說明義務及未盡追蹤原告眼部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視神經、末稍神經萎縮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15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林永崇、陳金順連帶負擔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於96年2 月12日發現視神經受損,但並不瞭解被告等應負過失之責,雖經營養師指點得以申請藥害救濟,並於96年底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申請,但迨至97年12月27日該基金會准予核發救濟金,因該函明確指出「視神經萎縮導致視力缺損與所使用ethambutol有關聯」等語,始明確知悉EMB 所導致之傷害,又於99年4 月7 日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法律諮詢時,才得知醫師有告知義務、治療肺結核病之藥物不限於EMB ,但被告醫師從未向原告詢問是否對EMB 藥物過敏,或詢問原告使用其他治療肺結核病藥物之意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2月27日或99年4 月7 日起算2 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金順醫師95年12月3 日以EMB 等結核病藥物結核病藥物治療原告結核病時,即向原告及照顧原告家屬劉潤海說明服用抗核病藥物EMB 之作用及可能副作用(視神經炎、視力模糊等),故被告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且被告陳金順醫師、林永崇醫師給予原告之治療藥物EMB 乃正當合理使用,並依醫療常規安排原告會診眼科檢查並密切注意原告有無視神經之副作用,於原告96年2 月14日就診時告知有視線模糊之症狀後(plurred vision was complainted),即考慮是EMB 藥物的副作用(R/O EMB caused retenitis was considered ),亦即予停用原告服用之EMB 藥物,被告之用藥或停藥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視力受損亦非服用EMB 藥物所致,且原告之結核病亦因被告施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而痊癒,是被告已依雙方醫療契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三軍總醫院、陳金順、林永崇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法第227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三軍總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姑不論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惟至96年2 月12日清晨,原告突然感到下半身麻痺、視線模糊,趕緊前往被告院所眼科就診,經診斷為背基型視網膜病變等,眼科蔡明霖醫師於同日即指示停止用藥,表示治療肺結核藥物之一『ethambutol』(簡稱EMB )有問題」,可證原告早於96年2 月12日即知有視力減退之損害,並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0年3 月29日方於民事準備㈠狀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遲至99年12月2 日方於民事起訴狀以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三軍總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已逾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永崇及陳金順均任職於被告三軍總醫院擔任醫師。

㈡原告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疾病,需長期洗腎,於95年11月13日,因間歇性發燒症狀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就診,當日起即住院觀察,嗣於同年12月2 日經被告陳金順醫師診斷為原發進行性之結核性肋膜炎,轉往隔離病房,並向疾管局為通報。

被告陳金順於同年12月3 日即開立肺結核藥物之一EMB予原告服用。

原告於95年12月10日出現短暫視力模糊現象,經被告陳金順醫師於病歷上記載:”Problem :Blur vision ”、”S :Blurring vision since this morning shortterm”、”A :Blur vision: suspected side effect ofanti TB drug R/O optic neuritis ”。

嗣原告於95年12月17日出院在家觀察,並定期回診,依被告林永崇之醫囑取藥,被告林永崇並按回診日期於疾管局發給之「TB就診手冊」記載藥方,每日用藥均由疾管局派置專案關懷員到家監督給藥服用。

原告於96年2 月12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眼科就診,經診斷為背基型視網膜病變等。

原告於同年14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感染及熱帶醫學科就診時,被告林永崇醫師於病歷上記載「R/O E.M.B. caused retinitis was considered(中譯:EMB 導致視網膜炎是可考慮的)」,並停止EMB 之用藥。

㈢原告曾於96年12月7 日以服用EMB 造成視網膜病變為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害救濟,獲准補償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㈠原告對於被告陳金順、林永崇、三軍總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對於被告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予原告服用之醫療行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㈣被告開立EMB 藥物予原告服用後,有無定期追蹤檢查原告眼部狀況?如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㈤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予原告服用,是否有告知原告服用EMB 藥物之副作用?是否已盡說明義務?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5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於被告陳金順、林永崇、三軍總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96年12月7 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據其所填具之申請書記載:「本人或受害人於95年9 月2 日因肺結核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就診,經診斷為肺結核,使用EMB 藥物。

於96年2 月12日產生藥物不良反應:視網膜病變。

於96年2 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治療就診,醫師診斷為(肺結核)停止使用,建議每月門診追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4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0022331號函附之藥害救濟申請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 日主觀上即已知其因服用EMB 藥物造成視神經受損(即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三軍總醫院、陳金順、林永崇),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法律諮詢時始知醫師有告知義務,故應自99年4 月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就EMB藥物副作用被告有無告知乙節,原告於就診時即已知悉,而醫師若未告知藥物之副作用,致其服用藥物後受有損害,一般通常之人應可認知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觀之,亦未記載原告所諮詢之內容為何,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99年4 月起算,自難憑採。

⒉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 日主觀上即已知其因服用EMB 藥物造成視神經受損(即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陳金順、林永崇),然其遲至100 年3 月29日方於民事準備㈠狀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三軍總醫院、陳金順、林永崇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然已逾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對於被告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 日主觀上即已知其因服用EMB 藥物造成視神經受損(即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業如前述,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 日方於民事起訴狀以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三軍總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已逾越兩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⒊至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此部分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予原告服用之醫療行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疾管局所公布之「結核病治療指引第二版」,關於「第四章結核病的治療」提到新病人之優先處方為用藥,且EMB 藥物有其危險性,故非必要時即不應使用,然被告未考慮原告係洗腎患者即開立EMB 藥物,且自原告出院後至原告停用治療肺結核藥之間,即95年12月17日至96年2 月14日止,均給予一樣之用藥,從未調整用藥方法,忽視EMB 是從腎臟排出,對於腎功能不全之原告而言,恐怕難以承受,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然查:⒈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入住被告三軍總醫院腎臟科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由被告陳金順醫師主治,主訴為間歇性發燒、咳嗽、全身乏力及腹膜透析液混濁。

醫師回溯其近期病史,發現病人於95年10月底間,因腎臟衰竭惡化,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亦曾於95年10月27日有發燒及乾咳現象。

病人入院期間,因發燒而懷疑感染源為肺炎、泌尿道感染及腹膜透析相關之腹膜炎,故給予抗生素vancomycin及kefadin 治療。

11月14日更改抗生素為prostaphyllin 2.0 gm Q4h(每4 小時)及kefadin 1.0 gm QD (每天)治療。

11月16日起單用kefadin 1.0 gm QD 治療。

11月26日因病人持續漸歇性發燒,而會診感染科醫師,更改抗生素為Amikin 250 mg QW2,4,6(每週二、四、六各一次)及Timentin 3.2 gm Q8h (每8小時)。

11月29日病人仍持續發燒,而懷疑肺結核感染,故安排三套痰液抗酸性抹片檢查及結核菌聚合酶連鎖反應(PCR )檢查。

95年11月30日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典型粟粒型結核分布表現,因而高度懷疑為結核菌感染。

12月1 日被告陳金順醫師告知病人及家屬,因高度懷疑病人肺結核感染,請病人及家屬要戴口罩。

12月2 日痰液檢驗結果發現抗酸菌染色法(Acid fast stain )抹片呈陽性,痰液及腹水肺結核茵核酸增幅試驗亦呈陽性反應。

病人遂於12月3 日下午開始接受抗結核菌藥物治療,給予藥物為EMB (Myambutol ,主成分Ethambutol)400mg 3# Q48hrs (每兩天一次)、PZA (pyrazinamide)5O0 mg 3.5# QDAC(每天飯前)及RFN (Rifinah )300 mg 2#QDAC ,並於當日轉入隔離病房治療。

另病人入院後,因多數時間有皮膚癢情形,亦於12月3 日會診皮膚科,經診斷為尿毒症引起之癢疹,開立止癢藥膏使用。

12月5 日向疾病管制局通報肺結核菌威染,當日測量病人體重為72公斤。

95年12月6 日病人開始有食欲變差、噁心及嘔吐症狀,醫師給予止吐藥primperam ,並囑禁食,以利腸道休息。

12月8 日起給予周邊靜脈營養治療。

12月10日因病人視力模糊,會診眼科後診斷為雙眼白內障及結膜炎,給予ONSD + 0.25 %CM +Efemoline 治療。

病人於入院後持續主訴欲返家,經12月11日及12月12日兩天痰液抗酸性抹片檢查(AFS )結果呈現菌量稀少(rare),故原預定12月12日出院。

惟依護理紀錄,12月12日10:30病人主訴會冷及全身發抖,給予烤燈使用,中午病人如廁時,因四肢無力下床而跌倒,嗣後逐漸開始有呼吸困難現象,給予氧氣使用。

14:30病人呼吸30-40 次/ 分、心搏過快(150-160 次/ 分)及發燒超過38℃,動脈血氧分析PH7.307N ( 參考值7.35-7.45 )、二氧化碳分壓19.4mmHg(PCO2,參考值35 -4 5mmHg )、氧分壓118.2mmHg (PO2 ,參考值75-100mmHg)、HCO3 15.1 mmol/L,因此施行氣管插管治療,裝置呼吸器,並轉入加護病房。

因血液培養結果有Enterbacter cloa cae細菌,因此更換抗生素為tapimycin2.25mg Q8h+amiki n250mg QRD +Vancomycin 1.0g。

12月13日15:50病人因呼吸困難明顯改善,而移除氣管插管。

12月18日病人病情穩定而出院。

出院診斷為⑴栗粒性肺結核合併腹膜結核菌感染、⑵雙側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⑶敗血症休克合併瀰漫性血管內栓塞、⑷慢性衰竭合併尿毒症使用腹膜透析、⑸血小板低下、⑹貧血、⑺甲狀腺功能低下、⑻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心衰竭、⑼白內障。

病人出院後,繼續至三軍總醫院感染及熱帶醫學科門診就診,治療肺結核病。

95年12月27日至被告林永崇醫師門診就診,被告林永崇醫師開立肺結核藥物EMB 400mg 2#、RFN 300mg 2#及VitminB6 50mg 1#,共28天。

96年1 月10日被告林永崇醫師開立EMB 400mg 2#、RFN 300mg 2#及VitminB6 50mg 1#,共28天。

96年2 月7 日被告林永崇醫師再開立EMB 400mg 2#、RFN 300mg 2#及VitminB6 50mg 1#,共21天。

依病歷紀錄紀載,病人就診期間,有乾咳、全身無力、間歇性發燒及身體軀幹會癢之情況,惟未記載病人主訴視力模糊。

病人亦因皮膚症狀,於96年2 月5 日及96年2 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皮膚科門診追蹤治療。

96年2 月8 日病人因有中風病史及左側肢體偏癱症狀,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要求開立殘障證明書,亦未提及有關視力模糊情況。

然2 月12日病人因視力模糊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接受檢查後,診斷為⑴慢性結膜炎、⑵背基型視網膜病變、⑶玻璃體變性、⑷表層角膜炎;

依病歷紀載,僅記錄服用抗結核病藥物2個月,惟並未記載視力模糊之原因係服用抗結核病藥物。

此後病人陸續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眼科醫師之診斷為視神經病變,然原因未明。

2 月14日病人再度至感染及熱帶醫學科被告林永崇醫師門診就診,被告林永崇醫師發現病人有視力模糊問題,立即更改抗結核病藥物為Cravit 500 mg 1#、RFN 300 mg 2 #及VitminB6 50mg 1#,共7 天。

2 月14日之後,病人未再回診。

直至5 月9 日始至被告林永崇醫師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紀載,病人之視力模糊疑似為EMB 藥物導致之視神經炎,當日並未開立抗結核病藥物,僅進行胸部X光檢查追蹤。

7 月25日病人至林永崇醫師門診回診,當日開立藥物為Avelox 400mg 1# 及Rifamoin 450mg 1# ,共7 天。

8 月29日門診就診,被告林永崇醫師僅為病人安排胸部X光檢查追蹤。

97年4 月2 日(經過8 個月後)病人至被告林永崇醫師門診就診,再進行胸部X 光檢查及收集痰液抹片檢查三套,此後病人未再回感染及熱帶醫學科被告林永崇醫師門診。

結核病治療實際時間僅兩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9 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 212299 號函送之編號1000479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⒉則依病歷記載,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5 日之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將原告同時通報為肺結核病及肺外結核病(肺外部分為腹膜),且原告95年11月30日及12月4 日肺結核菌痰液抹片檢查,95年11月29日肺結核菌聚合酶連鎖反應(PCR ),95年11月29日、11月30日及12月2 日肺結核菌痰液及腹水培養,結果均呈陽性,故原告確於95年12月間罹患具高度傳染性之開放性肺結核及肺外結核病,應堪認定。

⒊而依治療當時之結核病治療指引(第二版,2002出版),建議治療結核病藥物及施用方式,分別如下:⑴結核病治療之原則:多種有效及足夠劑量之抗結核病藥物合併使用,藥物須按規律服用,治療期間須夠長,至少須6 至9 個月(每個月以30日計算)。

⑵標準治療方式:A.2HERZ/4HER:前2 個月給予[RET(INF+RMP+PZA )+EMB] 等藥物治療,每日1 次口服。

後4 個月給予[REN(INF+RMP )+EMB]每日1 次口服,共治療6 個月。

B.9HER:給予[REN(INF+RMP )+EMB] 等藥物治療,每日1 次口服,治療9 個月(藥名縮寫如下:H :INR=Isoniazid ;

E :EMB=Ethambutol;

R :RMP=Rifampin;

Z:PZA=Pyrazinamide;

RFT=Rifaten;

RFN =Rifinah)⑶處方中含EMB 係為避免產生抗藥性,如不併用EMB 藥物,可能會發生RMP (Rifampin)單一治療之情形,非常危險。

⑷病人治療順服性:未接受結核藥物治療之肺結核病人中,約有25%會於二年中自癒,惟此期間可能已造成傳染散播。

⑸經標準治療方式之情況下,90%病人之痰抹片於治療期滿3個月時轉為陰性。

⑹結核病治療之初,應檢查基本之肝功能,如GOT 、GPT 、bilirubin ;

腎功能如BUN 、creatinine;

CBC 、plateletcount ;

服用PZA (Pyrazinamide)者,須檢查尿酸(uricacid);

服用EMB (Ethambutol)者,須檢查視力。

⑺治療期間,每月至少應複診一次觀察臨床症狀,評估是否有可疑之副作用發生。

⑻EMB (Ethambutol)抑制TB菌生長,以預防當有INH (Isoniazid )、RIF 抗藥性時,確保有效抗結合用藥種類足夠。

成人劑量為15mg/kg/d ,體重40-55 公斤給予800 mg/d,56-75 公斤給予1200 mg/d ,76-90 公斤給予1600mg/d(最大劑量:1600mg/d)。

⑼腎功能不全:調整給藥頻率(每次劑量不變)。

⒋是以,以原告體重為72公斤計算,被告陳金順醫師及林永崇醫師於病人住院期間給予EMB 400mg Q48h(每2 日給予3 顆劑量),門診期間給予400 mg 2# QD(每日給予2 顆劑量),依上述治療指引第8 點,治療劑量並未過量,並已較正常劑量低,是其給藥方法難認未符合醫療常規,且臺灣INH 初發性抗藥性偏高(約為10%),因此臺灣之學者會建議整個療程都使用EMB (參照原告所提李仁智醫師第七章「肺外結核」著作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8號卷第24頁),而因原告同時罹患高度傳染性之開放性肺結核及肺外結核病,客觀上服用其他副作用較小之治療結核病藥物,並無法改善其病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足憑。

再者,被告林永崇醫師經原告告知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後亦即立即停止原告之EMB 用藥,堪認被告醫師及醫院之用藥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被告開立EMB 藥物予原告服用後,有無定期追蹤檢查原告眼部狀況?如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等開立醫囑使用EMB 藥物前及用藥期間,均未追蹤檢查原告眼部狀況,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依疾管局結核病診治指引所示,結核病病人治療中追蹤事項,其中視力、辨色力檢查,應按月檢查(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於95年12月3 日接受包含EMB 組合之抗結核菌藥物治療一星期後,同年12月10日被告陳金順醫師即會診眼科醫師為病人評估視力模糊之原因為白內障及結膜炎,而非EMB 藥物之副作用,於原告同年12月18日出院後,被告林永崇醫師亦有依治療指引規定每個月安排原告回診評估,原告皆未主訴視力模糊,而未發現有副作用發生,96年2 月12日原告因視力模糊至眼科門診就診檢查,依病歷記錄,僅記錄服用抗結核病藥物2 個月,並未註明視力模糊起因係服用抗結核病用藥,則原告接受EMB藥物治療2 個月,經2 次(95年12月10日及96年2 月12日)眼科醫師檢查及評估,均排除EMB 藥物造成之視神經病變,且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EMB 藥物會造成眼後神經炎,影響視力,發生率約為1-6%,然本案病人所接受之劑量(住院期間,EMB 給予400mg3# Q48h ,門診期間EMB 給予400mg 2# QD ),較正常劑量為低,其發生率應更低。

且病人發生視網膜病變,並非給予EMB 藥物可能造成之眼後神經炎,因而病人發生視網膜病變與給予EMB 藥物無關。」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為憑。

是以,自難認被告陳金順及林永崇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不符醫療常規而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㈤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治療肺結核藥物EMB 予原告服用,是否有告知原告服用EMB 藥物之副作用?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EMB 藥物予原告服用前,並未告知有致視神經受損之副作用,使原告無選擇其他傷害較小之肺結核病用藥之機會,導致原告視神經永久性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陳金順醫師固於95年12月3 日即開立EMB 藥物予原告服用,然其於95年12月4 日已由護士蔡秋幸使原告家屬劉潤海在「病患護理指導記錄」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病患護理指導記錄及抗結核藥物介紹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 頁),而病患護理指導記錄其中包括「抗結核藥物介紹」,而「抗結核藥物介紹」其中亦載明EMB 之可能副作用為視神經炎(視力模糊),是被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4 日已向原告及其家屬劉潤海說明原告服用之抗結核病藥物EMB 作用及可能副作用,尚非無稽,至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12月3 日開立EMB 藥物時即已向原告為告知說明,然原告於95年12月10日至眼科看診時,視力模糊之原因為白內障及結膜炎,而非EMB 藥物之副作用,且原告嗣後發生視網膜病變,亦非給予EMB 藥物可能造成之眼後神經炎,原告發生視網膜病變與給予EMB 藥物無關,業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未於95年12月3 日給藥時即已告知EMB 藥物之副作用,亦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陳金順、林永崇開立EMB 藥物之醫療行為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且其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林永崇、陳金順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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