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103,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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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二、被告則以:
  7. 三、不爭執事項(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8. ㈠、被告於98年9月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9. ㈡、被告對於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10. 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3月25日及8月2日
  11. ㈣、原告高○○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方式,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
  12. ㈤、原告高○○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7,923元,醫療器材費用15
  13. 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自
  14. 四、兩造爭執要旨:
  15. ㈠、原告高○○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
  16.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20. ㈢、原告高○○是否與有過失?
  21.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扣除:
  22.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24.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25.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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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高○○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高○○之母(姓名住址詳卷)
高○○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趙明福
輔 佐 人 鄭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高○○、高○○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下同)3,293萬9,878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100 萬元。」

,嗣於100年4 月29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1,920 萬8,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2,102 萬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01 年11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1, 847萬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高○○,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 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將要撞及路邊停放汽車之際,乃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高○○因慣性作用而飛離本件機車座位,安全帽脫離,其墜落地面時頭部著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經醫院認定,昏迷指數14,依目前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料。

原告高○○原本身體健康、生性樂觀,因本件車禍導致行為、認知功能缺損,意識半清醒,無法言語,大腦功能受損並肢體癱瘓,氣管切管,以鼻胃管灌食,無法保持坐姿平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終生殘疾、無工作能力,連累家人。

原告高○○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⑴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506 萬5,874 元,原告高○○為83年○月○日出生,應可於大學畢業即105 年6 月時起有就業能力,並依勞動基準法65歲(即149 年)強制退休止,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21萬4,560 元,再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14,560 ×23.0000000( 00年之霍夫曼係數)= 5,065,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已支付醫療費用2 萬7,923 元。

⑶已支付醫療衛生用品器材等費用15 萬7,420元。

⑷系爭車禍發生至101 年9 月止,一共支付看護費用51萬1,956 元。

⑸救護車費用8,100 元。

至於被告先前給付之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看護費、醫材費均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是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⑹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1,063 萬4,307 元。

原告高○○平均一個月至少需要醫療衛生用品器材等費用8,746 元,一年需要10萬4,952 元,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應有67.87 年餘命,則其應可請求醫療衛生費用從100 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為止,依平均餘命計算之費用291 萬2,392 元。

又其無法自理生活,需要24小時專人看護,除原告高○○之父、高○○之母照顧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2 萬2,000 元,其應可請求自101 年10月起至原告高○○死亡為止看護費772 萬1,915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又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因原告高○○受傷後終身意識不清,致渠等無法與原告高○○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1,847 萬9,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因過失導致原告高○○受有嚴重損害,願對原告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被告已陸續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84 萬2,928 元,應予扣除。

就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如為確定必要,被告願意支付。

且原告高○○經治療後,已有好轉,是否終身失能,並非無疑。

被告願持續為原告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金額過於龐大,被告現今經濟狀況能力有限,無法一次給付本案巨額償金。

又原告應負選擇駕駛之責任,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8年9月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高○○,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2 號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與原告高○○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將要撞及路邊停放汽車之際,乃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高○○因慣性作用而飛離本件機車座位,安全帽脫離,其墜落地面時頭部著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之重傷害。

被告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向原告高○○支付損害賠償金1 萬6,000 元確定。

㈡、被告對於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3 月25日及8 月2 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53 萬6,000 元及3 萬3,364 元,合計156 萬9,364 元予原告高○○(本院卷一第195 頁)。

㈣、原告高○○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方式,以最低工資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

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

㈤、原告高○○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7,923 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7,420 元,看護費用51萬1,956 元,救護車費用8,100 元。

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已給付原告高○○32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高○○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多少?慰撫金是否過高?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高○○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9年3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有過失,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被告復於本案自認有過失,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高○○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高○○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高○○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查原告高○○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經治療症狀固定,無行為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協助扶持,有萬芳醫院99年3 月8 日之乙種診斷証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 。

且原告高○○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

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右側頭顱股凹陷,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業據蕭中正醫院醫師陳威廷鑑定屬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 號裁定宣告監護,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

又經函詢原告高○○就醫情況之結果,萬芳醫院覆稱:「原告高○○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手術後,現意識較為進步(原昏迷指數10分,屬植物人狀態) ,昏迷指數為14分,可說簡單的單字即遵從指令,但無法進行複雜性思考,且因左側偏癱,吞嚥及發聲仍有障礙,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照料」(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

「言語困難,昏迷指數為14分,可說簡單的單字及遵從指令,但無法進行複雜性思考,且因左側偏癱,吞嚥及發生仍有障礙,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照料。」

有萬芳醫院101 年10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本院卷二第76頁)。

據此可知,原告高○○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造成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無法工作。

被告雖抗辯原告高○○經修養後可能可以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云云。

萬芳醫院雖同時就原告高○○目前之狀況,已覆稱因其尚年輕,較老年人族群有較佳之復原力及生命力,因此依目前狀況無法預測是否終身無法復原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萬芳醫院表示腦部損傷1 年內,病人之進步會較顯著,超過1 年以上,復原進步會較緩慢,並非不會進步,雖原告受傷已3 年,就醫理判斷,無法斷言其不會進步。

此見萬芳醫院101 年9 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

然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已逾3 年,原告高○○之意識雖有些許進步,惟其左側有癱瘓現象,言語困難,仍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其腦部損傷之復原情況並不顯著,智力有退化情況,經診治醫師以目前病情判定仍不具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補償,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高○○日後再經治療、復健是否因而有所改善,尚在未定之數,既未在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本院無從斟酌,故被告之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是以,兩造對於原告高○○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均同意以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

且原告高○○為83年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依通常情形,自大學畢業應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得以進入職埸工作,為一般人可接受之觀念,推估其自大學畢業即22歲起應有工作能力。

茲以其時起計算至原告高○○依勞動基準法第54規定強制退休65歲止,其可工作之期間約為43年,並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高○○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為413 萬7,281 元,計算式:17,880×12×25.00000000 (原告高○○65歲退休65-15=50,50年霍夫曼係數)=5,453,306 ,17,880×12×6.00000000(原告高○○22歲大學畢業,22-15=7 ,7 年霍夫曼係數)=1,316,025,5,453,306 -1,316,025 =4,137,2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高○○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7,923 元,業據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且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是原告高○○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 萬7,923 元,洵屬有據。

3.看護費用:又原告高○○主張自系爭車禍受傷至101 年9 月已支出看護費用51萬1,956 元乙節,業提出優美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仁康醫院生活照護及耗材費用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等單據影本10紙(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64 頁)、印尼籍勞工到臺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復為被告自認(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救護車費用:原告高○○主張其已支出救護車8,100 元,業據提出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2 頁),且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是原告高○○請求被告賠償其救護車費用8,100 元,洵屬有據。

5.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高○○伊因受傷尚有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器材等費用支出等語,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憑( 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154 頁) ,費用合計應為15萬7,4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未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高○○為83年○月○日生,98年9 月5 日發生車禍時為15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15歲女性平均餘命年齡為67.87 年。

茲就原告高○○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看護費用:原告高○○主張因系爭車禍,智力退化、言語困難,且左側偏癱,不具自理能力且須專人24小時看護,已從101 年7 月開始起迄今僱請外籍看護照護,每個月看護費用及看護三餐所需費用為2 萬2,000 元等語,復據提出外籍勞工之印尼籍勞工(女傭) 到臺灣工作薪資所得即扣款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

查原告高○○因本件交通事故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日後再經治療是否能有所改善,仍在未定之數,已如上述,基此,其傷情確實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專人長期照料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之長期照護費用,應屬合理。

計算式:101 年10月起算,依據98年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高○○平均餘命尚有64.92 年。

計算式:22,000×12×29.00000000( 00 年之霍夫曼係數) +22,000×12×0.92×[29.00000000(00 年之霍夫曼係數)-29 .00000000(64年之霍夫曼係數)]=7,736,6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72 萬1,915 元,亦無不可。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高○○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須長年臥床,無法處理個人生活衛生事務,需添購鼻胃管、看護墊、紙尿布、衛生紙、口腔清潔棒等必要物品,每月至少增加生活上需要8,746 元,並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3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15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諸原告高○○所受傷害,須長期臥床,吞嚥困難,無法自理個人生活事務,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再自101年10月間平均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8,746 元,應屬合理。

故原告自得請求從101 年10月起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

計算式:101 年10月起算,依據98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高○○平均餘命尚有64.92 年。

計算式:8,746 ×12×29.000 0000 0( 00 年之霍夫曼係數) +8, 764×12×0.92×[29.00 0000 00(00 年之霍夫曼係數)-29. 00000000(64年之霍夫曼係數)]= 3,07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請求291 萬2,392 元自無不可。

7.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高○○於事故發生年僅15歲,尚在就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本次車禍受創嚴重,智力退化、言語困難,且左側偏癱,勞動能力嚴重受損,未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護,影響身心甚鉅。

被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21歲,98年所得約16萬元,99年所得約16萬元,月收入不到2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卷二第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高○○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 萬元為適當。

8.復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高○○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84萬2,928 元應予扣抵賠償金額云云,故據提出收據影本為佐。

惟查,原告高○○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已支付之部分,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均未與被告支付費用重複,此為兩造所不爭(100 年11月25日、101 年2 月10日、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高○○就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等部分,並未於本件重複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高○○是否與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第6 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偵字第81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事故發生時車速應有超過50公里,並無車輛與其同方向行駛(見他字卷第71頁) ,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將要撞及路邊停放汽車之際,乃突然緊急煞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高○○與有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是原告高○○並無任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所辯乘客對駕駛負選擇責任,應係指乘客明知駕駛有不能安全駕駛卻執意搭乘之情形,例如駕駛有吸毒、酒醉、疲勞駕駛、無駕駛照等等或車輛有不能安全運轉而乘客明知上情卻執意搭乘,然而本件並無上開情狀,原告高○○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扣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 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4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7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 萬7,623 元(4,137,281 +27,923+511,956 +8,100 +157,420 +7,721,915 +2,912,392 +1,500,000 -1,569,364 =15,407,623)。

此外,被告依據刑事判決賠償原告高○○32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8 頁,卷二第9 頁至第23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亦為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部分亦應予扣除。

故原告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有1,508 萬7, 623元(計算式:15,407,623-320,000 =15,087,623)。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經查,原告高○○之父、原告高○○之母(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因其女高○○受有系爭傷害致智力退化、言語困難,且左側偏癱,已難共享天倫之樂,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於高○○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

從而原告高○○之父、高○○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茲審酌原告高○○之父、高○○之母因高○○系爭傷害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非輕,均陳報為國中畢業、現為鹹酥雞攤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高○○之父名下並無財產,原告高○○之母名下財產僅有供住宅使用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1 頁),並參諸被告所陳報上述學歷及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高○○之父、高○○之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80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高○○、高高○○之父、高○○之母,1,508 萬7,623 元、8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為衡平起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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