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簡政明於99年12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0月13日就000000
- ㈢、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萬259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9日起至12月16日之住院治療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原告蔡昕維是否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看護費(超過
- ㈡、原告蔡昕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 ㈢、原告蔡學文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⑴、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萬2590元
- ⑵、看護費20萬4000元部分:
- 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430萬6412元部分: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㈤、從而,原告蔡昕維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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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蔡昕維
蔡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簡政明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昕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學文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一分之十五,餘分別由原告蔡昕維負擔七十一分之四十八,原告蔡學文負擔七十一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昕維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蔡昕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學文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蔡學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5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左轉和平東路,致原告蔡昕維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該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蔡昕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蔡昕維因系爭傷害造成中度殘障,無法從事劇烈運動,於生活及工作遭受不便,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及壓力。
原告蔡昕維爰依民事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8608元、機車維修費3 萬259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0 萬6412元、看護費20萬4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蔡學文為原告蔡昕維之父親,於事故發生當日,接獲醫院對原告蔡昕維發出之病危通知,猶如晴天霹靂、心痛不已,身心飽受煎熬,且經醫師診斷原告蔡昕維為中度殘障,心疼及不捨難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昕維614 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學文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係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蔡昕維無肇事原因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蔡昕維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 萬2590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共8 日),與出院後30日,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支出等財產上損害,惟就原告蔡昕維請求99年12月5 日至12月8 日於加護病房期間,因已有專人照護,不用另聘專人看護,至出院後30日以後之看護費,依原告蔡昕維就診醫院之回函,已無必要。
又原告蔡昕維現已經恢復如常人,未有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蔡昕維未舉證喪失何種工作能力或喪失程度是多少,是就勞動力之損失之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案以10萬至15萬元為適當。
又就原告蔡學文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分,因原告蔡昕維迄今未有後遺症,且並無情節重大,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簡政明於99年12月5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而左轉和平東路,致原告蔡昕維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其前車頭與被告簡政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10月13日就00000000000 號案件所為之鑑定意見。
㈢、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萬259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㈤、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2月16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共8 日),及自出院後30日,合計3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7 萬6000元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蔡昕維是否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看護費(超過7 萬6000元部分)?金額若干?
㈡、原告蔡昕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㈢、原告蔡學文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5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向和平東路,疏未注意原告蔡昕維所騎乘,沿臺北市○○○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蔡昕維煞車不及,該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後,原告蔡昕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檢附本案事故資料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請其說明:肇事責任原因為何?雙方過失責任如何?其鑑定報告書:㈠、簡政明駕駛YX-4723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
㈡、蔡昕維騎乘807-HPK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3日就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 ,兩造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被告就原告蔡昕維系爭傷害發生,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蔡昕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之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蔡昕維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 萬2590元部分:原告蔡昕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而支出醫療費用支出59萬8608元、機車修理費用支出3 萬259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就上開支出,復有原告蔡昕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0至39頁),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均屬有據。
⑵、看護費20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99年12月5 日至12月16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止之休養期間,共計102 日,由父母看護照料日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0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20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 月×102 日=204000元),被告則僅同意給付看護費用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2月16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30日,合計3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7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㈤)。
查經本院函請原告蔡昕維因系爭傷害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依原告蔡昕維就診時之傷勢,及原告治療及等待復原之期間,是否可自理生活或需專人看護照顧,若需看護照顧,則所需期間為何?其函覆:99年12月5 日至12月16日之住院期間含心臟外科及骨科治療,此期間是治療及等待復原期間,需看護期間為99年12月5 日至99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之一月,此期間後自理生活應無太大問題等語,有該院101 年5 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
是依該醫院回函,足認原告蔡昕維自99年12月5日 至99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之一月,需請專人照護。
又原告蔡昕維99年12月5 日至12月8 日之住院期間,係於加護病房治療,有臺北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已受有特別照護,無須另請專人看護照顧,故此段期間應予扣除。
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親人看護照顧,自99年12月9 日至至12月16日之住院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30日,合計3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7 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76000)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430 萬6412元部分:原告蔡昕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中度重器障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致生之損害430 萬6412元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蔡昕維因系爭傷害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說明原告蔡昕維經治療後是否仍留有永久障害?如有,則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幾等級之身體障害?其函覆:㈠、病人目下並無須專人照料日常起居,主動脈支架乃依新穎的治療方式,其長期之併發症(尤其在年輕患者)並無資料,蓋人類無此經驗也,因此是否有永久障害之事,無法肯定回答。
㈡、病人當時深受極嚴重可能致命之傷害,經醫師治療後略如常人,行動自如…等語,此有該醫院101 年5 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頁)。
復經本院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蔡昕維是否留有永久之障害,而無法復原?如留有永久之障害,其較一般人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其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可維持正常生活是拜醫療科技進步所賜,然因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為一新醫療技術,長期而言是否發生主動脈瘤、主動脈再次剝離、支架移位致身體缺血等之風險並未有確切之定論,仍需長期追蹤;
但若一旦發生上述之併發症,都有可能危及生命;
因此雖目前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
綜上,若發生上述併發症,其工作能力減損的程度,需視併發症嚴重程度與治療水準而論,以目前的資訊並無法回答減損程度為何等語,有該院101 年11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
是以,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醫師分別施作主動脈支架置放術、右手骨科固定復位手術等治療,業已恢復至略如常人,行動自如之程度,雖主動脈支架置放術須長期追蹤,然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為潛在危險,惟目前亦無永久障害之表現,是原告目前並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自難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蔡昕維大學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之業務人員,月薪約5 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數筆;
被告專科學校畢業,現為郵局業務員,年所得約111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土地2 筆(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之民事陳報狀、第113 頁原告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第252 頁原告民事陳報狀、及第236至24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蔡昕維受傷雖經治療已復原,但仍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之情形與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蔡昕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所明定。
查原告蔡學文為原告蔡昕維之父,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有一定身分法益,業據原告陳稱明確。
又原告蔡昕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醫院曾發出兩次病危通知,原告蔡學文擔憂原告蔡昕維生命、健康狀況,而身心煎熬,且現雖經治療已復原,但仍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是依原告蔡昕維受傷之情形,堪認原告蔡學文與原告蔡昕維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學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基於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蔡學文之請求於法無據,應有誤會。
本院審酌原告蔡學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業務,年收入約1000萬元,有租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投資數筆。
被告專科學校畢業,現為郵局業務員,年所得約111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土地2 筆(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第229 至235 頁、第240 至24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蔡學文因原告蔡昕維之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蔡學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從而,原告蔡昕維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 萬7198元(計算式:598608+32590+ 76000+6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學文,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鑑定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說明,惟鑑定機關就鑑定結果已為適當之說明,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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