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249,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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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眾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ri
me Found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南京紫金立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琉
訴訟代理人 劉百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捌點陸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經中華民國認可之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
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原告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同於中華民國之公司。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因兩造於西元2009年所簽訂製造協議書(原文: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製造協議書)而生之訴訟,依系爭製造協議第17條約定,係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且任何因系爭製造協議而生之訴訟,應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17條條文原文:Governing Law.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 of Taiwan R.O.C. Any lawsuit relating to anymatter arising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initiat-ed in Taiwan R.O.C.)。
參諸前揭規定,臺灣地區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即國際管轄權),且就本件爭議並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系爭製造協議書第4.3 條有關付款方式(Payment )之約定,購置材料之費用應以電匯方式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公司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相當於兩造約定之付款履行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特別管轄權(即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Solidimension Ltd.於西元(下同)2009年簽訂系爭製造協議書,由Solidimension Ltd.為設計方、被告為買方、伊為製造者,約定被告指示伊公司依據SolidimensionLtd.之設計,生產3D printer。
其中第6.2 條約定,若買方未能依其預定計畫下訂單,買方應賠償製造者呆滯材料全部損失,包括製造者取得呆滯材料時之價格、運費、倉儲費等。
伊於系爭製造協議期間內,依被告之預定計畫及指示備齊3,000 套3D printer材料,惟被告實際下單訂購數量僅1,100 套,尚餘1,900 套呆滯材料。
因3D Printer係較為特殊之產品,材料無法輕易售予其他客戶或移作他用,伊公司多次促請被告處理或回覆,均無結果。
伊公司經理蘇當淵(TonySu)曾於2011年4 月1 日、2 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連寧及其助理劉百洋(Bryan Liu),表示「我們依貴公司指示準備的3,000 套3D printer,我們需要你的確認是否有其他計畫使用這些材料,我們可以賣給其他顧客,以降低損失。」
,連寧於同年4 月7 日回覆郵件並未否認3,000 套備料乙事。
嗣蘇當淵(Tony Su )經理復於同年4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連寧,並附寄excel 表格檔案記載備妥之1,900 套材料及價格美金26萬8,908.61元(已扣除可移他用部分),被告當時亦無爭執。
其後,伊委請律師於同年4 月20日函催被告賠償上述費用,被告未予回應。
伊自得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呆滯材料之損失美金26萬8,908.61元。
㈡被告之生產計畫係由其公司國外股東Solido3D Ltd. 掌控及決定,Solido3D Ltd. 之CEO Itzik Marchand於2010年3 月9 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伊公司經理蘇當淵(Tony Su )及業務人員王豔紅(Jessica Wang)表示:「我們的計畫是3,000套,因此我們需要300 套舊驅動板、100 套新驅動板以及補充的2,600 套新驅動板,共3,000 套。」

嗣被告公司人員朱蓉(Zhurong )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蘇當淵經理(Tony Su )及王豔紅(Jessica Wang)表示已經下單300套,並促請伊公司進行後續2,700 套之供貨準備,是以,伊公司係應被告要求而準備3,000 套之材料。
其後,王豔紅(Jessica Wang)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連寧及助理劉百洋(Bryan Liu)表示希望被告儘快下訂單,以便伊開始生產出貨,減少已備料數個月之庫存壓力,連寧便回覆電子郵件稱3D Printer的銷售由「SD」即Solido3DLtd.掌控,故生產計畫必須根據Solido3D Ltd. 之銷售計畫才能決定。
由此可知,被告確早已給予伊3,000 套採購預定計畫之指示,不容被告否認。
㈢為此,依系爭製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8,9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簽訂系爭製造協議之緣由,係因伊公司為使用方即買方,由伊公司以色列股東即設計方提供技術,而原告為製造方,為分清三方責任,故簽訂系爭製造協議,此並非實際之採購合約。
按照兩造以往之合作模式,伊於訂購產品之前會先詢價,由原告提供材料清單及具體報價予伊,以便伊進行核算,蓋真正下單採購前,價格會有漲跌幅之變動,最終價格係以下簽訂正式合約時之價格為主,原告應係簽訂具體合約後才需備料。
兩造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系爭製造協議所簽訂每批次訂單之合約均已執行完畢,貨款皆已付清。
㈡伊與原告往來過程中,從未向原告提出必須採購3,000 套3Dprinter 之具體合約,伊雖表示年計畫欲生產3,000 套3D p-rinter ,僅指當年有生產3,000 套之預期計畫,原告得根據伊之計畫先安排生產線而已,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採購備料,原告備妥3,000 套之材料,純屬原告自身行為。
原告以伊公司總經理連寧未在電子郵件中否認3,000 套備料乙節,作為伊已向原告確認3,000 套備料之理由,於邏輯上不成立,在法律上亦屬無據。
況且連寧已在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請原告根據自身情況酌情處理備料。
又,伊與Solido3D Ltd.係分別在中國、以色列註冊之獨立法人公司,Solido3D Ltd. 僅為伊之外方股東,無權掌控伊公司經營權,Solido3D L-td.之CEO Itzik Marchand更無權代表伊向任何第三方做出具備法律效果之承諾。
是以,就原告2011年4 月14日電子郵件附加檔excel 表格所載備妥之1,900 套材料及價格(已扣除移作他用部分)美金26萬8,908.61元部分,伊雖未加以爭執,然伊無須就該等備料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20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與Solidimension Ltd.(即設計方)於2009年簽定系爭製造協議書,由被告指定原告依設計方之設計規格製造生產3D printer,契約期限自2009年1 月1 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譯文見第28至30頁)。
㈡被告原有採購3D printer之預定計畫為3,000 套,而實際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訂購之數量為1,100 套。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本院於20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備妥其餘1,900 套3D printer之材料?㈡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2 條約定,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呆滯材料之損失?如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備妥其餘1,900 套3D printer之材料:
原告主張被告之生產計畫由其國外股東Solido3D Ltd. 掌控,Solido3D Ltd. 之CEO 於2010年3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公司人員表示共需3,000 套,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5 月20日亦以電子郵件表示已下訂單300 套,尚需2,700 套,要求伊公司準備等情,嗣伊公司人員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達希儘快下單,被告公司總經理回覆與Solido3D Ltd.方面溝通中等情,被告確早已給予伊公司3,000 套採購預定計畫之指示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1 條約定,製造產品所需之材料由製造方供應,製造方備料時間將以買方預定計畫要求之交貨日期或備料所需合理時間而定。
易言之,就被告欲生產3D pri-nter 產品所需之材料,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供應,原告除依被告預定計畫所定交貨時間,於適當時期預先採購備妥材料,亦得依採購所需合理時間決定備料時間,應予敘明。
⒉關於採購計畫預定套數之聯繫情形:
⑴被告股東Solido3D Ltd. 之CEO Itzik Marchand於2010年3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經理蘇當淵(Tony Su )及業務人員王豔紅(Jessica Wang)表示:「Our plan is for3,000 sets therefore we have to make it 300 old driv-ers 100 new driver and additional 2,600 new drivers-total 3,000 sets. 」等內容,已表明預定計畫共計3,000 套;
嗣被告公司人員朱蓉(Zhurong )復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蘇當淵(Tony Su )及王豔紅(Jessica Wang)表明:「…另外我公司今年生產計畫為3,000 台機器,截止到現在,我公司的訂單只下了300 套,所以還請貴司做好後續的2,700 套的供貨準備工作。」
等語,已明確指示原告進行3,000 套產品之供貨準備,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95、97頁)。
⑵嗣同年11月18日原告業務人員王豔紅(Jessica Wang)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連寧表示:「關于貴司3d print-er 機種,目前所有合同早上已經和Zhurong 確認過,phas-e板子我們還有1100pcs(200sets)會在11月底或者12月初出給貴司。
如我們之前和您講的,phase 板子除外還有6 塊其他板子,1900 sets 物料我司已經齊料幾個月了(超過3 個月我們系統就化成呆滯料了),希望盡快拿到貴司的訂單可以開始生產出貨以減小庫存壓力…」等內容;
而連寧回覆電子郵件表示:「…1100套訂單剩餘的部分懇請貴司抓緊時間完成交付。
後續訂單的事宜我們我們正在與SD(即Solido3DLtd.)方面溝通,因為目前3D Printer的銷售由SD掌控,所以我們的生產計畫必須根據銷售計畫來確定,請你能予理解。
一旦有消息了,我們會及時發PO給貴司的,謝謝!」等內容,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亦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依其先前通知進行3,000 套備料準備工作之事實,僅表明尚未發給後續訂單,係因銷售計畫由Solido3D Ltd. 掌控,仍於溝通中之因由及情況。
⑶而Itzik Marchand係被告公司股東Solido3D Ltd. 之CEO ,亦為代表設計方Solidimension Ltd.簽署系爭製造協議書之該公司CEO (見本院卷第18頁協議書簽名欄),Itzik Marc-hand 既告知原告其預定計畫所需之驅動板數量總計為3,000 套,被告公司人員朱蓉(Zhurong )復接續向原告確認其當年生產計畫數量為3,000 台,並促請原告就尚未下單之2,700 套預作供貨準備,顯見原告係以買方與設計方告知預定之數量為據,並依被告2010年5 月間之指示進行全部套數材料之準備工作無訛,是除被告已發給訂單1,100 套以外,原告為履行系爭製造協議,亦已依被告指示備妥其餘1,900 套之材料乙情,堪以認定。
⑷況且,產品之製成須有一定之流程及時間,材料零件之取得亦須有合理之準備時間,此觀諸系爭製造協議6.1 條之約定,亦得明瞭。
而以被告2010年5 月間之指示,距系爭製造協議契約期限於2010年12月31日屆滿時,僅約6 個期間,原告信賴被告之指示而為其餘1,900 套之採購備料,衡情,亦屬預備履行系爭製造協議之義務所為合理之行為。
被告抗辯原告應於伊下單、簽訂具體合約後才需備料,原告備妥3,000套材料純屬其自身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2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呆滯材料所生損失美金26萬8,908.61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2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其呆滯材料之損失等情,被告雖抗辯系爭製造協議係為分清買方、技術方及製造方三方責任而簽訂,並非實際之採購合約,原告係簽訂具體合約後才需備料,伊無須就原告之備料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如上所述,依系爭製造協議第6.1 條約定,製造方備料時間係以買方預定計畫要求之交貨日期或備料所需合理時間而定。
而依系爭製造協議書第6.2 條約定,若買方未能依其預定計畫下訂單,應以製造方採購取得材料之所有費用,包含運費、倉儲費及依本協議4.4 條計算之遲延利息,向製造方購入呆滯材料,並賠償製造方因而所致之損失(條款原文:Bu-yer shall purchase the material from Manufacturer a-ccording to price when Manufacturer procured the ma-terials includes the cost of delivery,warehousing e-tc and the interest of delay (count according to cl-ause 4.4 above ) if buyer fail to place an order ba-sed on the forecast and Buyer shall compensate forthe loss caused by it.)。
綜觀系爭協議書第6.1 條及第6.2 條前後約定內容,觀系爭協議書第6.1 條及第6.2 條約定內容,可知第6.2 條買方之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特定訂單之交易對價,乃係針對信賴系爭製造協議而為履約準備所生損失之賠償約定。
⒉復觀諸系爭製造協議第6.3 條約定:製造方依買方預定計畫或訂單採購材料,若預定計畫變更、訂單取消,或為已完成之訂單,或為變更設計、材料或交貨期者,買方應於30日內以自己之費用,就製造方已完成之產品、生產中之物品、未使用材料、最低限度訂單之呆滯材料等予以補償。
買方就已完成之產品,應依原買賣價格付款,就生產中之物品、未使用材料,應支付製造方取得材料之所有費用及利益。
如製造方欲出售生產中之物品、未使用材料,買方同意補償製造方出售之差價、倉儲及其他費用。
本條款並就預定計畫變更、取消訂單等情形,如何補償製造方之損害予以詳細約定,由此亦可見,非僅買方已發出訂單簽訂具體合約後,始有採購備料之問題,乃就預定計畫有合理信賴而有備料需求時,製造方即有採購備料之必要。
⒊綜上以解,就前揭系爭製造協議第6.2 條約定,解釋上應以製造方信賴買方預定計畫而合理採購備料時,倘買方未依其預定計畫下單採購,致製造方因而受有呆滯材料之損失者,此一材料呆滯損失之風險,即應由買方予以承擔賠償之,始屬合理。
而除被告已發給訂單1,100 套以外,原告為履行系爭製造協議,亦已依被告指示備妥其餘1,900 套3D printer之材料乙情,業已析述如上,則依系爭製造協議第6.2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呆滯材料所生之損失。
就此呆滯材料所生損失金額,原告主張依其2011年4 月14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附檔所載,1,900 套3D printer材料費用扣除已移他用部分計美金26萬8,908.61元乙節,有該電子郵件暨表格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製造協議第6.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呆滯材料所生之損失美金26萬8,908.61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製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萬8,9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華民國101 年(即西元2012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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