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258,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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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㈡、備位請求:
  5. ㈢、聲明:
  6. 二、被告蕭永哲辯稱:
  7. ㈠、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原告於
  8. ㈡、雖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之詐害債權行為,但原告備位請求已
  9.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三、被告康孟莉辯稱:
  11. ㈠、先位之訴:
  12. ㈡、原告備位請求已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
  13.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原告以被告蕭永哲明知「光碟魅影」FantomCD電腦程式著
  16.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09建
  17. ㈢、被告蕭永哲於94年6月間與訴外人元利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
  18. ㈣、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
  19. ㈤、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95年8月起每月還款金額約11萬餘
  20. ㈥、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
  21. 五、兩造爭執事項:
  22.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
  23.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蕭
  24. ㈢、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係由被告康孟莉支付?系爭房地
  25. 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
  26. ㈤、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27.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29.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30. ㈡、原告得否代位蕭永哲請求康孟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31.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32.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已提出未經審究之証據,不影響判決結果,
  33.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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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張靜律師
被 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永哲、康孟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不存在。

被告康孟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蕭永哲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竟將原告研發成果攜出,更名為ALCOHOL 120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刑事判決被告蕭永哲有罪確定,且被告蕭永哲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民事損害,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101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依據前開民事判決原告債權有166 萬7,145 元,原告為被告蕭永哲之債權人。

未料,蕭永哲為躲避原告之求償,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康孟莉間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來源先後陳述不一,且無書面契約,被告康孟莉並無固定收入,亦無交付現金給被告蕭永哲,據訴外人張永信於刑案中證稱被告二人已於國外結婚,關係密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蕭永哲,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蕭永哲向訴外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購買,購屋之自備款及至95年3 月銀行貸款均由蕭永哲給付,雖95年3 月後資金形式上來自被告康孟莉名下之帳戶,但康孟莉前開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告蕭永哲百分之百持股之ALCOHOL SOFT公司,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保障自己權益,被告蕭永哲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康孟莉辦理塗銷登記,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蕭永哲之債權人有確認利益,自得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依民法242 條,代位行使請求被告康孟莉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

㈡、備位請求:原告為被告蕭永哲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蕭永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康孟莉為蕭永哲實際上配偶,豈會不知悉,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至蕭永哲名下。

㈢、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不存在。

2.被告康孟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4日所為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覆登記給被告蕭永哲。

備位聲明:1.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康孟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24日所為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覆登記為被告蕭永哲名下所有。

二、被告蕭永哲辯稱:

㈠、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原告於91年12月8 日即提出刑事告訴,95年3 月間提出民事訴訟,系爭不動產於94年即登記被告蕭永哲名下,倘若被告蕭永哲係為規避原告追償,何以先登記被告蕭永哲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給他人。

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因為被告康孟莉未能提出固定薪資證明,情商由被告蕭永哲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貸款為被告康孟莉所支出。

且原告於95年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若被告有脫產之考量,於95年3 月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何需於97年間為之。

又假扣押程序為秘密進行,實施假扣押程序之前,債務人無從得知,是被告蕭永哲不知悉假扣押程序,無規避強制執行之動機。

且被告康孟莉家庭環境甚佳,留學取得藝術學士學位,並非資力不佳,系爭不動產自備款,被告康孟莉於94年6 月20日給付170萬元。

且之後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均由康孟莉轉入被告蕭永哲之銀行帳戶內給付。

另ALCOHOL SOFT公司匯款給康孟莉,為康孟莉之個人所得,倘若原告所稱被告康孟莉相關銀行帳戶係被告蕭永哲之人頭帳戶,被告何需以不同時間、不同金額匯入被告康孟莉帳戶,只要幾筆整數金額即可。

ALCOHOLSOFT公司匯款對象不只被告康孟莉,尚有訴外人洪玉隆、蕭正龍以及其他外籍人士等人,足見被告蕭永哲確實依英國公司指示轉匯。

ALCOHOL SOFT公司帳戶存款多達數千萬,如為被告蕭永哲所購買之不動產,蕭永哲以ALCOHOL SOFT公司帳戶存款清償即可,何需貸款1000多萬元承受利息損失。

㈡、雖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之詐害債權行為,但原告備位請求已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

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已知悉撤銷原因,於100 年5 月間始提出訴訟,自非適法,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時效完成不得行使,不得主張撤銷權。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康孟莉辯稱:

㈠、先位之訴:1.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銀行放款利率高達9 成以上,被告康孟莉由親友資助自備款,房貸十足核撥後,自可清償購屋自備款。

系爭不動產簽約金、自備款由康孟莉向其母康高麗華、蕭永哲借貸,向玉山銀行貸得長期擔保貸款1,460 萬元,中期信用貸款240 萬元後,給付1,462 萬元給元利公司後,貸款餘額尚有238 萬元可以還給康高麗華。

被告蕭永哲只是為借款名義人及登記名義人,95年3 月原貸款餘額用罄,貸款本息由被告康孟莉將款項轉入。

於96年2 月增貸,被告康孟莉自帳戶提出602 萬元,存入土地銀行450 萬元,顯見系爭不動產為康孟莉所有,可以自由運用上開帳戶資金。

AL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被告蕭永哲收到匯款後依照英國雇主指示轉匯他人以節省匯費,被告康孟莉即以受僱於英國雇主之報酬給付銀行貸款。

又被告蕭永哲如有脫產意圖,何需於94年7 月間以蕭永哲名義購屋,且原告已於95年間聲請假扣押,被告蕭永哲如欲脫產,為何不於95年間為之。

2.97年3 月間原告對被告蕭永哲已扣得26萬3,419 元,足以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主文金額,本件起訴無保全債權必要,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備位請求已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已知悉撤銷原因,於100 年5 月間提出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蕭永哲明知「光碟魅影」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公司所有,竟利用其曾參與研發設計上開Fantom CD 電腦程式之機會,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於91年8 月間,擅自重製上開Fantom CD 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 120%」及「Alcohol 52% 」(「Alcohol 120%」精簡版)之電腦程式後,交予訴外人張永信所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 (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TheFubra Gro up二家網路公司之網站上進行國內外電子商務交易,並自建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稱Alcohol 網站),並利用連結網址(Websites)銷售網路版及盒裝版(即實物光碟)盜版程式,以此銷售於不特定之客戶而牟利維生迄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於91年12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判處被告蕭永哲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減為10月(卷一第39頁以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永哲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永哲應給付原告16萬2,645 元及遲延利息(卷一第56頁以下),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告蕭永哲應再給付原告116 萬1,540 元及遲延利息(卷一第94頁以下),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二審命被告蕭永哲再為給付及駁回被告蕭永哲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被告蕭永哲應再給付原告150 萬4,500 元(卷三第189 頁以下、卷七第209 頁)。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7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蕭永哲;

於97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康孟莉,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板院卷第26、27、30、31頁)。

㈢、被告蕭永哲於94年6 月間與訴外人元利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卷六第13、150 頁、卷五第225 頁)。

㈣、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作為擔保,由被告蕭永哲以借款人名義、被告康孟莉以共同借款人名義,於94年7 月22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借款1,700 萬元,嗣於96年2 月13日辦理增貸,目前實際貸款金額為2,230 萬元,貸款利率為年息2.05%,還款方式為本息均攤,每月委託扣款繳息帳號為被告蕭永哲0000-000-000000 帳戶,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 年10月1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1013001號函、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卷一第208 至224 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 頁以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板院卷第30、31頁)可佐。

㈤、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95年8 月起每月還款金額約11萬餘元,96年3 月起每月還款金額約13萬餘元(卷一第226 頁、卷五第61頁)。

㈥、原告於97年3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僅扣得蕭永哲帳戶26萬3,419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 年4月1 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託執行因系爭房地已於97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本件無法執行,而受託執行終結。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有原告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影本可佐(板院卷第25頁、卷六第13頁、卷五第22 5頁、28頁、卷六第13頁、卷五第22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蕭永哲為登記名義人?

㈢、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係由被告康孟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

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其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被告蕭永哲之債權人,有前不爭執事項㈠之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於原告先前對被告蕭永哲之假扣押程序僅扣得26萬3,419 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是否為蕭永哲所有,涉及原告是否能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之過程:本院訊問被告2 人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蕭永哲稱:是康孟莉要購買,用伊的名字借貸的,付到什麼時候忘記了,把房子賣給康孟莉小姐之後就是他在負責的,現在還是用伊的名字繳納貸款。

一開始是康孟莉要買房子,但是她辦貸款的條件不好,所以才約定由伊先買,用伊的名字貸款,而且貸款的部分銀行有約定兩年內不能更改,賣給康孟莉2,400 萬左右。

因為後來還有另外再加買車位,然後還有增貸,所以就賣給康孟莉2,400 萬元。

康孟莉有用現金、匯款付錢,然而沒有去更動貸款名字,是因為增貸所以原本條件有變更,之後貸款是由康孟莉負責。

頭期款的部分我記得康孟莉有支付部分,但是各付多少我不記得,是由伊開支票。

康孟莉支付多少現金不記得了等語。

被告康孟莉陳稱:當初我要買這個房子,但是由於伊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才用蕭永哲的名義去貸款、買房子,但是由於當時銀行沒有辦法移轉貸款,所以才於97年去辦過戶。

我是97年的時候跟蕭永哲購買的。

是以買賣價金2,475 萬元。

(問:2,475 萬元價格如何談出來的?)就是我承接他的貸款,94年度買房子剛開始用蕭永哲名義貸款的時候,貸款的款項都是我支付到蕭永哲銀行的帳戶繳納貸款的。

(問:除了承接貸款之外,是否有再給付蕭永哲錢?)我承接他的貸款,然後之後我還是每個月匯入要繳貸款的帳戶。

不用再給付蕭永哲錢,只有承接貸款即可。

(問:為何貸款還是蕭永哲的名義?)其實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之前就是每個月按時的繳納貸款等語(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

是被告二人對於對於97年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康孟莉有無給付價金,蕭永哲稱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康孟莉則稱只有承接銀行貸款,並無給付現金;

97年間系爭不動產價金約定為多少,二人陳述不一樣等語。

是被告二人對於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

經查,蕭永哲向元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蕭永哲簽發3 張支票共300 萬元給元利建設,此見支票影本在卷(卷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被告康孟莉之母康高麗華雖曾於94年6 月20日匯款170 萬元,有蕭永哲帳戶明細資料可佐(卷三第276 頁),但於94年7 月25日自蕭永哲帳戶匯款17 0萬元給康高麗華,此有匯款申請書及憑調可按(見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部分,並無任何來自被告康孟莉之資金,堪以認定。

倘若被告康孟莉因貸款能力不足,借用被告蕭永哲名義為借名登記契約,則自備款、銀行貸款本息均應由被告康孟莉給付,而自備款部分均由被告蕭永哲支付款項,並無資金來自被告康孟莉,縱認確有向康高麗華借貸170 萬元,蕭永哲仍有支付130 萬元,雙方於返還登記時理應結算,但被告康孟莉稱無需給被告蕭永哲其他金錢,只需要承接貸款而已,被告蕭永哲如僅為借名登記,將不動產返還登記給被告康孟莉,為何仍繼續擔任借款義務人,且被告康孟莉未返還先前自備款給被告蕭永哲,上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蕭永哲於91年間經原告提出告訴違反著作權,已有刑事訴訟進行,被告康孟莉自稱家境優渥,其購買房屋如因在國內無所得證明,大可借用其家人名義即可,何需借用已有刑案訴訟之蕭永哲之名義。

被告二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2.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⑴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自備款,均非來自被告康孟莉,業如前述,康高麗華雖曾匯入170 萬元,但係匯入被告蕭永哲帳戶內,亦由被告蕭永哲於94年7 月25日匯還,是難以僅以康高麗華為康孟莉之母,認為170 萬元即為被告康孟莉出資。

另查,94年6 月間至95年3 月間清償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資金,均查無被告康孟莉匯入或轉入之資金支付貸款本息。

⑵94年9 月後被告蕭永哲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即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帳戶之資金來源,分別來自被告蕭永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然查,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 號台幣帳戶之資金,來自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外幣帳戶,詳見附表五所示(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為1,855 萬1,108 元。

而前開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資金來源,來自AL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0-0帳戶,此見附表一(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資金來源為AL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見附表二、三(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之資金,來自康孟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00-0 號,此見附表四(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甚明。

由附表一可知,ALCOHOL SOFT公司於95年3 月14日至96年1 月9 日匯款至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金額為213426.71 歐元;

又由附表二可知,ALCOHOL SOFT公司於96年2 月7 日至96年12月7 日匯款至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 0000 000-0 帳號,金額為207995.94 歐元。

附表三97年1 月10日至97年6 月23日ALCOHOL SOFT公司匯款至被告康孟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金額為138858.18歐元。

至於被告蕭永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資金主要來源為蕭永哲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九、十三所示(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九、十三所示),然而,000-000-0000000-0 帳戶資金來源亦來自ALCOHOL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見附表十二(帳戶、金額、日期、本院卷頁,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是被告蕭永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於95年3 月後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資金,源頭均來自為ALCOHOL SOFT公司。

⑶被告康孟莉辯稱其自ALCOHOL SOFT公司受領匯款,為英國雇主給付之工作報酬云云。

經查,ALCOHOL SOFT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由蕭永哲出資100 %成立,蕭永哲為唯一董事,此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27 頁),蕭永哲並以ALCOHOL SOFT公司名義開立永豐銀行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有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約定書、董事會授權書、蕭永哲護照(卷四第122 頁至第133 頁)。

是康孟莉繳納房貸之資金是來自被告蕭永哲為唯一股東實際控制之ALCOHOL SOFT公司,蕭永哲為ALCOHOL SOFT公司唯一董事唯一股東,對ALCOHOL SOFT公司之資金,有絕對支配能力。

被告蕭永哲復辯稱是受英國雇主ALCOHOL SOFT公司指示轉匯給康孟莉等人云云。

然查,被告康孟莉之英國雇主如需給付報酬,直接給付給被告康孟莉即可,何需轉由他人為之,況且,被告康孟莉所謂英國雇主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雖提出雇用證明(卷六第138 頁),但原告質疑是否真有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存在,且觀諸上開雇用證明,QuintonMawhinney只是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經理,並非負責人,且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存在,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舉證上開文書為真正,難信為真實。

又依據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康孟莉受領超過2,000 萬元,被告康孟莉提供之勞務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應可輕易提出證據證明所提供勞務具體內容為何,但遲未說明其工作內容,難認前開雇用證明為真正。

3.原告雖於91年對被告蕭永哲提出刑事告訴,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間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 日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此有判決書附卷(卷四第271 頁),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雖於95年間提起,但於97年5 月2 日刑事判決後方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

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即登記在蕭永哲名下,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3 月24日始移轉登記給康孟莉,辯稱被告蕭永哲、康孟莉絕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即嫌率斷。

是被告蕭永哲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事證對其不利,而與被告康孟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可能。

4.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被告蕭永哲移轉登記給被告康孟莉,然從當初即由蕭永哲與元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蕭永哲並給付自備款300 萬給元利公司,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尾款,復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且陸續給付貸款之資金亦均來自被告蕭永哲或其實質控制之ALCOHOL SOFT公司,倘若是被告二人間有借用蕭永哲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97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只是返還給真正權利人,則所有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或日後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均應由被告康孟莉支付,何以自備款、銀行貸款之資金均來自被告蕭永哲或被告蕭永哲實質控制之ALCOHOL SOFT公司,且被告康孟莉所稱自ALCOHOLSOFT公司取得鉅額資金為報酬所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

又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匪低,自備款到底如何支付,被告二人間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有結算情形,但被告康孟莉與蕭永哲間對於自備款如何支付、是否結算等重要之點陳述不一致,突顯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異於常情之處。

又依據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張永信證詞,被告康孟莉與蕭永哲已在國外結婚,是被告二人關係非淺。

除前開確定刑事案件外,原告對被告蕭永哲另提出刑事自訴案件及民事訴訟求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永哲為規避原告進行假扣押及對其財產求償,利用被告康孟莉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 0 0000-0等帳戶隱匿其資金,與被告康孟莉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使康孟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被告蕭永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康孟莉,乃為協助蕭永哲隱匿財產,而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物權行為遂行其目的,是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代位蕭永哲請求康孟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1.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2.原告因被告蕭永哲侵害其著作權行為,經提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命被告蕭永哲應給付16萬2,645 元及遲延利息。

嗣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3 號判決改命命蕭永哲再給付116 萬140 元,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命蕭永哲再給付原告150 萬4,500 元及遲延利息,有前開判決書附卷(板院卷第23頁以下、卷一第94頁以下、卷七第209 頁以下)。

原告確為蕭永哲之債權人,且假扣押案件僅扣得26萬多元,不足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二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被告蕭永哲即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康孟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永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康孟莉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詐害其債權,亦得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已提出未經審究之証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
1.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8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38。
2.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總面積98.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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