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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鄒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劉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林哲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小彤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鄒魯泉之再婚配偶,係原告之繼母。
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定居美國,乃將設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一○七○七一○七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置於鄒魯泉處,以供定期返國探視鄒魯泉時方便使用。
詎被告劉小彤藉與鄒魯泉同居之便,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盜用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赴兆豐銀行,以偽造原告署押及盜用原告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小彤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四萬八千八百元。
㈡鄒魯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接受醫療,嗣因病情加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入加護病房,並因呼吸衰竭,於同日晚間八時發出病危通知,直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脫離險境轉回普通病房。
詎被告劉小彤乘鄒魯泉在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之機會,藉與鄒魯泉同居之便,未經鄒魯泉之同意及授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以偽造鄒魯泉署押、盜用鄒魯泉印章等方式,偽造股票之委託買賣單交付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天母分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張美惠,分批盜賣鄒魯泉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號九八九三○○○六八四三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存入鄒魯泉設於兆豐銀行帳號○一○○九五○六八四九號帳戶(下稱系爭鄒魯泉帳戶)後,陸續將賣出系爭股票所得價金七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中之七百零五萬元,以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設於兆豐銀行帳號○一○一○九○八三三二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劉小彤帳戶)等方式據為己有,使鄒魯泉喪失對系爭股票之管領處分權,侵害鄒魯泉之財產權,被告劉小彤應賠償損害或返還該利益即七百零五萬元予鄒魯泉。
而鄒魯泉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小彤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七百零五萬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因被告劉小彤為被告,故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劉小彤偽造系爭股票之委託買賣單交付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張美惠時,張美惠未查對其上簽名及所蓋印文是否與鄒魯泉留存之印鑑卡或簽名式樣卡相符,且明知委託買賣並非鄒魯泉本人,亦未要求出具授權書,即辦理股票賣出及交割,致系爭股票遭被告劉小彤盜賣,違反與鄒魯泉間受託契約及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鄒魯泉喪失對系爭股票之管領處分權,張美惠既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而對鄒魯泉負損害賠償責任,鄒魯泉去世後,由兩造繼承鄒魯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賠償七百零五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被告劉小彤為被告,故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小彤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小彤、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鄒魯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七百零五萬元,暨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日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劉小彤則以:⒈系爭原告帳戶係鄒魯泉開立供自己操作股票買賣之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開戶時起,即由鄒魯泉保管作為存取款使用已長達十餘年,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鄒魯泉存入,為鄒魯泉所有。
鄒魯泉因年屆九十餘歲,雙腳無力,不耐久站、行走,故不便上下樓梯出門自行處理存取款項事宜,鄒魯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欲領取系爭款項,乃事先於取款憑條上填妥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存摺交付被告劉小彤,委託被告劉小彤代為提款,被告劉小彤於提款後,即將系爭該筆款項及存摺交還鄒魯泉點收以為支出花用,是被告劉小彤依鄒魯泉之指示代為提領鄒魯泉之款項,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即與其男友前往美國留學、定居,嗣後在美國工作、結婚、生子迄今,甚少返國,獨留鄒魯泉一人在臺灣。
被告劉小彤經歷一次失敗婚姻離婚,因鄒魯泉對被告劉小彤關懷倍至,疼惜有加,始決定與鄒魯泉結連理,互相照顧,共度餘生。
被告劉小彤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鄒魯泉結婚,至鄒魯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去世,其間十二餘年,鄒魯泉均由被告劉小彤一人悉心陪伴及照顧,且鄒魯泉晚年因四肢無力容易跌倒,並有氣喘宿疾,均賴被告劉小彤攙扶及送醫,鄒魯泉於生前即一再表示其名下之股票要留給被告劉小彤養老。
被告劉小彤於鄒魯泉生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處分系爭股票並提領股款,係依鄒魯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就醫時之指示及授權,且經鄒魯泉交付存摺及印鑑章所為,並無不法。
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委託書雖非蓋用鄒魯泉之印鑑章,然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賣出委託書皆係蓋用鄒魯泉之印鑑章,張美惠係因被告劉小彤與鄒魯泉係夫妻,始未要求被告劉小彤更正用印。
況鄒魯泉於系爭股票出售及提領股款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康復出院返家,被告劉小彤亦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還鄒魯泉,迄鄒魯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往生前,鄒魯泉均無異議,顯見被告劉小彤確係依鄒魯泉之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則以:⒈被告劉小彤賣出系爭股票並提領賣出系爭股票之股款,均係經鄒魯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所為,且被告劉小彤平時即代理鄒魯泉下單買賣股票,並能持有鄒魯泉之存摺及印鑑章,鄒魯泉自無系爭股票遭盜賣而權利受損害,原告亦無從自鄒魯泉繼承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系爭股票交易過程是否確實履踐法規義務,充其量僅涉及是否有行政作業瑕疵而已。
⒉縱認系爭股票之賣出未經鄒魯泉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被告劉小彤賣出系爭股票之過程亦有作業疏失,然系爭股票賣出後所得股款仍屬鄒魯泉所有,鄒魯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依原告之主張,鄒魯泉之所以受損害,係因嗣後該股款遭被告劉小彤提領現金及轉帳所致,自與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作業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倘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系爭鄒魯泉帳戶既為鄒魯泉所有,鄒魯泉自應妥善保管,其卻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劉小彤,使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兆豐銀行誤信被告劉小彤係經鄒魯泉授權,造成系爭股票遭賣出及股款遭提領之損害發生,鄒魯泉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繼母女,被告劉小彤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原告之父鄒魯泉結婚,嗣鄒魯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原告交付鄒魯泉保管使用,並授權鄒魯泉代為存提款。
被告劉小彤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兆豐銀行,持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以蓋用原告印鑑章及簽署原告簽名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
㈢鄒魯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接受醫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轉回普通病房,於同年月十三日出院返家。
被告劉小彤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在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天母分公司,於股票委託買賣單上蓋用鄒魯泉之印章,出售鄒魯泉存放於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交易時間、股票及股數詳如附表所示),嗣成交之股款匯入系爭鄒魯泉帳戶後,被告劉小彤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九日,前往兆豐銀行,持系爭鄒魯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系爭被告劉小彤帳戶(交易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七百零五萬元。
又被告劉小彤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天母分公司,於股票委託買賣單上蓋用之印章,並非鄒魯泉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使用之印鑑章。
㈣前揭事實,有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劉小彤及鄒魯泉之戶籍謄本、鄒魯泉入出院病歷、系爭原告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系爭鄒魯泉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聲明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賣出委託書、系爭被告劉小彤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第十六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小彤藉與鄒魯泉同居之便,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盜用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又趁鄒魯泉在加護病房住院之際,未經鄒魯泉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以偽造鄒魯泉署押、盜用鄒魯泉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股票之委託買賣單,交付被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天母分公司之業務員張美惠,張美惠則未查對其上簽名及所蓋印文是否與鄒魯泉留存之印鑑卡或簽名式樣卡相符,且明知委託買賣並非鄒魯泉本人,亦未要求出具授權書,即辦理股票賣出及交割,致系爭股票遭被告劉小彤盜賣,使鄒魯泉喪失對系爭股票之管領處分權,侵害鄒魯泉之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小彤係未經鄒魯泉之同意,擅自盜用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偽造系爭取款憑條,盜領系爭款項,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盜用鄒魯泉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印章,偽造系爭股票之委託買賣單,盜賣系爭股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原告交付鄒魯泉保管使用,並授權鄒魯泉代為存提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鄒魯泉係獲得原告即系爭原告帳戶之所有人之授權,而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妥取款憑條領款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款項無訛。
㈢張美惠即鄒魯泉股票交易之營業員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鄒魯泉為股票交易時,有時是自己下單,有時也會請太太即被告劉小彤來下單,我們營業員會在每天下午一點三十分交易結束後,再以電話確認所有客戶之買賣等語(見士林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可見鄒魯泉與被告劉小彤共同生活,平時亦委請被告劉小彤代為處理其金融證券方面之事務。
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鄒魯泉對於系爭原告帳戶使用情形,均會以書信告知,最後聽鄒魯泉提及系爭原告帳戶,應該是在九十六年間,最後一次處分臺泥股票之時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堪認系爭原告帳戶至少自開戶至九十六年間,始終在鄒魯泉之實力支配控制下,因此方能一直向原告為報告甚明,故系爭原告帳戶至少於九十六年鄒魯泉最後報告前之所有交易,均屬鄒魯泉自己或委託並授權他人所為,要無疑義。
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以:其開立系爭原告帳戶並將之交付鄒魯泉後,即自八十三年前往美國讀書,學成後結婚定居美國,期間僅偶爾排假回臺灣省親。
嗣鄒魯泉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劉小彤結婚,迄鄒魯泉於九十八年六月去世前,鄒魯泉均係與被告劉小彤同居於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互相照顧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此情核與被告劉小彤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劉小彤與鄒魯泉結褵十二餘年餘間,鄒魯泉之生活起居、飲食家用均為被告劉小彤負責照料看顧。
衡以鄒魯泉為七年九月生,於系爭款項提領時,已高齡八十九歲,且原告、被告劉小彤均一致陳稱:鄒魯泉有氣喘毛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九十九頁)。
上開款項金額又僅四萬八千八百元,數目非鉅,則鄒魯泉偶因身體微恙或氣喘,委諸身為長期照護者且為配偶身分之被告劉小彤代為跑腿提領,亦與常情無違。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兆豐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查閱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款項遭被告劉小彤盜領,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就此事詢問鄒魯泉,鄒魯泉表示未請被告劉小彤提領云云,並提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電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
然觀之該電話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鄒魯泉:妳沒有告啊。
原告:還沒啊。
‧‧‧鄒魯泉:不曉得妳們怎麼樣,她(按:指被告劉小彤,下同)是告了。
原告:她說她是確定她是告了?鄒魯泉:ㄟ。
原告:她這樣你有什麼感覺。
鄒魯泉:我有什麼辦法。
原告:不是有沒有辦法,我是說你有什麼感覺?鄒魯泉:我沒有感覺。
原告:沒有感覺啊,為什麼?鄒魯泉:這樣有什麼意思。
原告:我說你都不生氣啊,她這樣子搞。
鄒魯泉:我也沒什麼氣。
原告:沒什麼氣的,為什麼。
鄒魯泉:要這樣我有什麼辦法。
原告:那是啊,對啊。
鄒魯泉:不過這事是妳起的。
原告:怎麼會呢。
鄒魯泉:是妳告的吧。
原告:我哪有,她起的。
鄒魯泉:她起的是嗎?原告:她去告的啊,我有起什麼。
鄒魯泉:妳沒有告以前,她沒告。
原告:我哪有告,我那哪叫做告‧‧‧鄒魯泉:是妳要拿這東西吧。
‧‧‧原告:對啊,那就對了啊,那她是什麼居心嘛?那你說,她這樣做,你你你就啊,算了,但是我銀行裡的錢她也跑去領,是妳叫她去領的嗎?鄒魯泉:我沒有。
原告:對啊,你沒有叫她領,她怎麼去領呢?鄒魯泉:嗯。
原告:對不對,她一步一步這樣做。
鄒魯泉:是啊。」
等語。
原告就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那時被告劉小彤已提告,其在美國於電話中與鄒魯泉討論官司,鄒魯泉問其有無告被告劉小彤,其表示沒有,鄒魯泉說被告劉小彤已經提告,語氣無奈。
鄒魯泉提到權狀,說早就要交付,其沒有拿,其表示是被告劉小彤沒有要給,其問鄒魯泉系爭款項是否鄒魯泉要被告去領,鄒魯泉說不是,其就問為何被告劉小彤要去領,鄒魯泉就沒有表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九十七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鄒魯泉不但就被告劉小彤對原告提出告訴一節,並未感到氣憤,反而對原告追究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在之舉動,表示不太諒解。
又被告劉小彤既已就該不動產權狀問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見被告劉小彤與原告於斯時針對財產問題已有所爭執。
倘鄒魯泉當日確曾明確答覆原告未授權領被告劉小彤提取系爭款項,何以鄒魯泉對於被告劉小彤擅自盜領系爭款項之事毫無責難?果若原告已由鄒魯泉口中確知系爭款項之提領乃被告所盜領,何以於鄒魯泉仍在世,得以對證之時,不立即提出告訴?亦與常情不符。
㈦再細繹系爭原告帳戶自開戶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之存提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系爭原告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戶以來,均一有股票交易款或股息入帳後,隔數日旋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提領殆盡。
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系爭款項提領前二年之交易而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高林(股票名,下同)股息三萬六千八百元入帳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全數提領;
於同年九月八日,新興(股票名,下同)股息四千三百三十元入帳後,亦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殆盡;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稅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高林股息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入帳後,又於同日即提領一空;
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新興股息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入帳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悉數提領。
此外,兩年間並無其他交易提領記錄,顯見系爭原告帳戶於系爭款項提領前二年,係作為鄒魯泉領取股票股息及退稅之帳戶使用,且依鄒魯泉之使用習慣,俱為股票股息或退稅款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後,隨即加以提領。
而系爭款項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退稅款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全數提領。
是依系爭款項之提領情形,與鄒魯泉使用系爭原告帳戶之慣性相符。
更甚者,由系爭原告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二年之提領紀錄顯示,每年八月提領款項之主要來源,俱為高林股票之股息,顯見鄒魯泉有每年八月固定提領高林股票股息之財務計畫及慣性。
另揆之系爭鄒魯泉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提紀錄(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於鄒魯泉出院返家後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尚有一筆三十萬二千元之提領轉帳交易,果若被告劉小彤係擅自盜領系爭款項,並盜賣系爭股票旋即提領股款,勢必會遭鄒魯泉於其後之提領交易時發覺,鄒魯泉豈有默不作聲之可能?㈧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鄒魯泉除偶有氣喘外,身體狀況不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回臺灣省親時,鄒魯泉仍可行動自如,只是不能走太遠,直至同年十月才因生大病住院,身體大不如前,但除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加護病房醫治外,意識狀態始終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九十九頁)。
此由兩造所提出原告與鄒魯泉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可知,原告與鄒魯泉甚至還常談論股票趨勢及家務財產問題等情益明。
由此以觀,鄒魯泉至少於九十七年十月因病住院以前,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院返家後,迄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住院意識不清外(見外放振興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其意識清晰,並能妥適處理家中及自己財務,且身體活動亦無大礙,對於系爭原告帳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系爭鄒魯泉帳戶之管領能力應無缺損。
況系爭原告帳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系爭鄒魯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鄒魯泉所管領置放,原告又未就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系爭鄒魯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被告劉小彤所盜取一節舉證證明,則系爭原告帳戶、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系爭鄒魯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若非由鄒魯泉交付被告劉小彤,並授權被告劉小彤為系爭款項之提領及系爭股票之賣出,被告劉小彤何以能順利為之?況系爭款項於提領後一年多,及系爭股票出售暨股款提領後五個月餘期間,鄒魯泉均尚能處理家中及自己財務,並仍十分關切股市行情,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鄒魯泉帳戶其後又均有提領交易紀錄,倘系爭款項及系爭股票,係遭被告劉小彤所盜領及盜賣,鄒魯泉豈會毫無察覺?再佐以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與鄒魯泉生前之電話錄音譯文、往來書信(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鄒魯泉就系爭款項,甚至對於系爭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以及系爭股票之買賣暨股款之提領,對被告劉小彤並無隻字片語指責,益徵原告所指系爭款項及系爭股票,係遭被告劉小彤所盜領及盜賣等情,洵與經驗法則相悖,要不足取。
㈨承上,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款項及系爭股票,係遭被告劉小彤所盜領及盜賣等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小彤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小彤、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鄒魯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七百零五萬元,暨依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日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號│股票成交│ 股票 │ 股 數 │ 淨收金額 │遭提領之時間│
│ │日期 │ 名稱 │ │(新臺幣) │、金額及流向│
├──┼────┼───┼─────┼──────┼──────┤
│ 1 │97/11/18│東元 │1萬股 │9萬1元 │97/11/21 │
│ │ ├───┼─────┼──────┤提領現金100 │
│ │ │東元 │4萬股 │36萬2,000元 │萬元存入系爭│
│ │ ├───┼─────┼──────┤被告劉小彤帳│
│ │ │聯成 │1萬4,000股│12萬9,346元 │戶 │
│ │ ├───┼─────┼──────┤ │
│ │ │華新 │3萬8,000股│23萬9,477元 │ │
│ │ ├───┼─────┼──────┤ │
│ │ │華新 │545股 │3,419元 │ │
│ │ ├───┼─────┼──────┤ │
│ │ │臺新金│107股 │420元 │ │
│ │ ├───┼─────┼──────┤ │
│ │ │聯成 │37股 │316元 │ │
├──┼────┼───┼─────┼──────┤ │
│ 2 │97/11/19│南亞 │1萬股 │42萬3,120元 │ │
│ │ ├───┼─────┼──────┤ │
│ │ │臺塑 │1萬股 │53萬3,629元 │ │
├──┼────┼───┼─────┼──────┼──────┤
│ 3 │97/11/20│臺塑 │1萬2,000股│62萬6,018元 │97/11/24 │
│ │ │ │ │ │轉帳80萬元及│
│ │ ├───┼─────┼──────┤120 萬元入系│
│ │ │南亞 │1萬4,000股│57萬7,037元 │爭被告劉小彤│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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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11/21│臺化 │3萬1,000股│142萬2,777元│97/12/1 │
│ │ │ │ │ │轉帳200 萬元│
├──┼────┼───┼─────┼──────┤入系爭被告劉│
│ 5 │97/11/24│元大金│5萬股 │54萬2,589元 │小彤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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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12/02│中鋼 │3萬2,000股│68萬4,956元 │97/12/9 │
│ │ │ │ │ │轉帳200 萬元│
│ │ ├───┼─────┼──────┤入系爭被告劉│
│ │ │元大金│2萬8,000股│36萬2,390元 │小彤帳戶 │
├──┼────┼───┼─────┼──────┤提領現金五萬│
│ 7 │97/12/03│元大金│4萬股 │50萬7,744元 │元 │
│ │ ├───┼─────┼──────┤ │
│ │ │新興 │3萬5,000股│78萬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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