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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黃魏愛珠
魏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審理中以被告黃魏愛珠、魏麗卿為占用原告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稅籍為16060154000 房屋所有權人魏敏同之繼承人,故向本院聲請追加為被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269頁、卷二第11頁)。
三、惟查:被告於70年間即已拋棄繼承權,為其等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18 至321 頁),被告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備查。
惟參以被告黃魏愛珠及魏麗卿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記載「…本有遺產之繼承權…甘願拋棄繼承權俾使繼承人魏萬生、魏萬財、魏天永合法繼承遺產…」及「全部拋棄」等文字,堪認其等已向其餘全體未拋棄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參照民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旨在明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即於繼承開始二個月內,書立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以杜紛爭。
是只須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前開機關或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之意旨。
被告二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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