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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秀晏(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魏辰儒(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楊純惠(即魏孝存之承受訴訟人)
理人
被 告 魏金鑾
魏金燕
魏良家
魏孝安
魏佑展
魏延泰
魏文欽
兼上列六人 魏祿賢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李 罕(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明(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吉妮(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魏志宗(即魏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六人共 劉立鳳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魏萬財
魏天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系爭163 地號土地及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建築房屋及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黃魏愛珠、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魏麗卿、魏萬財、魏天永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G2部分,面積合計為147.52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應將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3部分,面積為24.77 平方公尺之鋼棚架建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595 元,及其中390,6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961元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189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無權占用系爭164 地號土地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16060154000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乃訴外人魏泉約於民國前30年左右所興建、居住之原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因魏泉於民國前8 年即已死亡,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5 8號前段房屋及附連鋼棚架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之G 、G2及G3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暨請求因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應連帶給付原告470,595 元、3,189 元之不當得利訴訟部分,即須以魏泉全體合法繼承人起訴始為適法。
原告並因此列被告魏良家、楊純惠、魏秀晏、魏辰儒、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魏文欽、魏金鑾、魏金燕、魏祿賢、黃魏愛珠、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魏麗卿、魏萬財、魏天永共19人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
四、次查:系爭158 號前段房屋於魏泉死亡後,先後由魏泉之子魏王(另一子魏米糕死亡,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再由魏王之子即魏清水、魏敏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 2。
又魏清水於80年1 月19日死亡,其長男魏葉火、次男魏義順均夭折,三男魏義盛、四男即被告魏文欽、五男即被告魏祿賢、長女即被告魏金鑾及次女即被告魏金燕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嗣魏義盛於89年9 月2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魏莊味、長男魏孝存、次男魏君育、三男即被告魏孝安、四男即被告魏佑展、五男即被告魏延泰及長女即被告魏良家繼承其應有部分,有原告所提出魏清水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卷二第82頁)。
惟魏莊味及魏君育二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89年度繼字第514 、515 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四第122 頁背面),亦經原告撤回在案。
魏孝存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1 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純惠、魏辰儒及魏秀晏承受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18 至321 頁)。
原告聲請魏文欽、魏祿賢、魏金鑾、魏金燕、魏孝安、魏佑展、魏延泰、楊純惠、魏辰儒及魏秀晏為被告,尚無違誤。
五、魏敏同亦於70年8 月2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魏萬生、次男即被告魏萬財、三男即被告魏天永、長女即被告黃魏愛珠、次女即被告魏麗卿,三女魏寶雲出養予魏清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三第317 頁),故無繼承權。
嗣魏萬生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2 月19日死亡,而子女有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吉妮及魏志宗,有魏敏同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其等所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5 紙可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82 頁、卷一第180 至184 頁)。
原告乃聲請李罕、魏志明、魏吉妮、魏志宗、黃魏愛珠、魏麗卿、魏萬財、魏天永為被告。
但查,魏敏同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即魏陳絨,此有魏敏同之除戶謄本、舊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二第16 8、181 及182 頁)。
原告未列魏陳絨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列魏泉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
是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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