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擇寧(後更名為李責寧),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古步田為原告公司董事,曾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負
- (二)原告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所出口予VM公司及FB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古步田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責寧於78
- (二)全菱電機公司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惟當
- (三)原告前欠供應商岱鋒公司之外鎖貨款新台幣815萬9813元
- (四)聲明:
-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之事項(詳見本院卷二
- (一)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古步田前為原告公司股東、董事
- (二)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0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
- (三)全菱電機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與被告
- (四)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經台北地
- (五)訴外人VM公司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向原告進口貨
- (六)被告古步田於101年6月18日簽署原證19承諾書,承諾已
- (一)原告對FB公司之應收貨款總額為若干?
- (二)被告古步田就海外應收帳款部分應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若干
- (三)被告古步田匯款予訴外人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之貨款應否計
- (四)被告古步田於96年1月至98年3月間自付海外業務費用為
- (五)96年至98年交易時之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比率為
- (六)被告蔡秀麗應否對被告古步田就原告損害部分負連帶責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出口貨物至新
- (二)佐以原告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存摺以及
- (三)復據證人即岱鋒公司負責人高士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 (四)被告古步田又抗辯其於96年2月至98年2月間因公於新加
- (五)被告古步田再抗辯原告公司95至98年間出口之貨物曾出現
- (六)承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古步田尚未匯回之貨款應為新台
- (七)末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44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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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乾隆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古步田
蔡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1萬83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7 頁);
嗣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擇寧(後更名為李責寧),於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2 月7 日變更為田乾隆,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狀、委任狀、民事準備一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401、418 號裁定及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0 至275 、278 至279 、291 、295 至296 、300 至30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古步田為原告公司董事,曾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負責處理原告之海外出口業務,並經常至國外出差處理出口業務及向廠商催收貨款等事務。
詎被告古步田自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底止,其所代理原告公司受領之「海外應收貨款」,竟未悉數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貨款共計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之損害。
被告古步田代理原告公司收受貨款而未交還之金額如下:1.訴外人VM Elevator Pte Ltd (下簡稱VM公司),為設立於新加坡之海外廠商,經年與原告往來,自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向原告進口貨物共計新台幣3320萬8200元。
2.訴外人FB INDUSTRIES PTE LTD (下簡稱FB公司),亦為設立於新加坡之海外廠商,自96年8 月起至98年3 月止向原告進口貨物共計新台幣1500萬9640元。
(二)原告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所出口予VM公司及FB公司之貨款總額,共計新台幣4821萬7840元,依當時新加坡幣對新台幣匯率為1 比20換算等值之新加坡幣,總應收貨款應為新加坡幣241 萬892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新加坡幣1032.5元)、匯款差額(新加坡幣314.89元、72.02元)、VM公司兩筆直接匯入原告公司之貨款(新加坡幣9萬9964.03 元、新加坡幣9 萬9963.95 元)及被告古步田經手後實際匯回原告公司之貨款(新加坡幣111 萬3685.11 元)後,被告古步田代收而未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尚有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因而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害。
又被告古步田未徵得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委託訴外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其在海外「賽席爾」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並於98年4 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該境外公司名稱「CHAIN LAND ELEVATOR CORP」即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顯見被告古步田早有私心侵占原告貨款。
被告蔡秀麗為被告古步田之配偶,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應監督被告古步田代收海外貨款之繳回情形,其不僅未糾正被告古步田不繳回海外貨款之行為,更疑似與被告古步田共同開立新加坡海外帳戶,將古步田所代收之海外貨款從新加坡共同匯回,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古步田賠償原告所受之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貨款損失;
被告蔡秀麗為原告公司監察人亦為被告古步田之配偶,其怠忽職守,任令被告古步田拒繳回貨款予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麗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古步田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責寧於78年共同設立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全菱電機公司),嗣於91年成立原告公司,並逐漸取代全菱電機公司業務,於96年起雙方議定由被告古步田負責開拓國外市場業務,因境外客戶日多,外銷業務量價俱升,而貨款往往分期給付,若逐筆匯回,匯兌手續費用負擔沈重,雙方嗣決定於國外開設中華民國全菱電梯公司銀行帳號,因手續繁雜,李責寧同意國外貨款除由國外客戶直接匯入全菱電機公司或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外,亦採用國外客戶貨款由古步田收款集中存入新加坡渣打銀行個人帳戶後,再由古步田整筆匯回全菱電機公司或原告公司。
詎李責寧因生收割戰果之心,即以帳目不清為由,不承認國外營運所生相關費用,甚至拒付因外銷業務應付國內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岱鋒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岱鋒公司)之貨款,被告見雙方信賴關係已無存,遂同意於98年4 月1 日起,不再處理原告公司外銷業務,惟未免辛苦經營之國外市場就此煙消雲散,即於98年4 月起於塞席爾及貝里斯兩地分別成立公司,以繼續原有電梯銷售業務。
詎李責寧為打擊被告古步田信譽,即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被告無罪。
(二)全菱電機公司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惟當時實際經營、決策者均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責寧,原告公司之股東結構為李責寧與被告古步田股權各為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及同年8 月6 日匯給全菱電機公司之貨款新台幣550 萬5280元亦應算入原告已收貨款,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書可明。
再依前開高院判決書第四頁第13行以下觀之,FB公司於96年8 月至98年3 月出口報單金額合計應為新台幣1335萬6640元,惟原告卻主張新加坡海外業務部分之應收款為新台幣4656萬4840元,顯就FB公司部分溢算新台幣1653萬元(計算式:1335萬6640元+3320 萬8200元=4656 萬4840元;
原告主張4821萬7840元-4656 萬4840元=1653 萬元)。
另96年至98年交易時之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應為1 比22,原告主張以1 比20計算,換算後,其溢算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約達新台幣482 萬1784元。
綜上述,原告對VM公司及FB公司自96年1 月至98年3 月止之應收貨款總額為新台幣4656萬4840元,非原告主張之新台幣4821萬7840元,原告對VM公司及FB公司之已收貨款為新台幣3443萬5995元,則被告古步田未匯回之金額應為新台幣1212萬8845元。
(三)原告前欠供應商岱鋒公司之外鎖貨款新台幣815 萬9813元,係由被告古步田以美金25萬6000元清償,又被告古步田於96年2 月至98年2 月間,因公於新加坡往返杜拜,及因96年至98年原告公司出口貨物瑕疵,由被告於當地自行購買零組件及雇工組裝,前揭代墊岱鋒貨款、因公機票費用及修復瑕疵等業務所需費用合計新台幣1316萬190 元,均由被告古步田全數墊付完畢,為此,爰提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互為抵銷等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之事項(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古步田前為原告公司股東、董事及經理人,於96年1 月至98年3 月間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海外出口業務;
被告蔡秀麗前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0 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26日當然解任其董事、監察人職務(本院卷一第302 至304 頁)。
(三)全菱電機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與被告古步田均為股東之一。
(四)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經台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被告2 人無罪。
嗣原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5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一241 至243 頁)。
(五)訴外人VM公司自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向原告進口貨物共計3320萬8200元。
訴外人FB公司亦為原告公司於新加坡之客戶,於96年8 月起至98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進口貨物。
(六)被告古步田於101 年6 月18日簽署原證19承諾書,承諾已收受VM公司及FB公司於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之出口應收帳款,VM及FB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公司應收貨款之情事。
(本院卷一第316 、317 頁)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對FB公司之應收貨款總額為若干?
(二)被告古步田就海外應收帳款部分應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古步田匯款予訴外人全菱電機有限公司之貨款應否計入原告已收貨款?
(四)被告古步田於96年1 月至98年3 月間自付海外業務費用為若干?得否與原告主張之應收貨款互為抵銷?
(五)96年至98年交易時之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比率為若干?
(六)被告蔡秀麗應否對被告古步田就原告損害部分負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出口貨物至新加坡VM公司之應收貨款為3320萬8200元,出口貨物至新加坡FB公司之應收貨款為1500萬96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INVOICE (本院卷一第13至38、93至159 、40至57、160 至204 頁)為憑,被告2 人雖不否認VM公司應收貨款部分,但抗辯FB公司應收貨款並非前開數額。
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中96年12月21日及97年12月5 日出口報單價格雖分別記載為新加坡幣6 萬3000元、2 萬4000元,但對照實際出口報單登載之離岸價格或FOB Value 均係TWD 即新台幣6 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45頁)、2 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54頁),另參酌前開二筆交易之INVOICE (本院卷一第200 、183 頁)關於Unit Price(單價)、Amount(總價)之計價方式亦均以新台幣計算,金額同為6 萬3000元、2 萬4000元,衡之其他對FB公司出貨之出口報單、INVOICE 均係以新台幣計價及登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此二筆交易需以新加坡幣計算,因此,原告主張前開二筆交易應以新加坡幣計價,誤載為新台幣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計算,原告對於FB公司出口貨物之應收貨款應為新台幣1335萬6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4000 +63000 】,是以,原告對於VM公司、FB公司之應收總貨款合計為新台幣4656萬4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二)佐以原告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幣帳戶存摺以及全菱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參見台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卷一,下簡稱北院刑卷一第238 至244 頁、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與被告古步田在新加坡渣打銀行開設之私人帳戶存摺之匯款資料(北院刑卷一第233 至236 頁、本院卷一第310 至315頁),顯示被告古步田自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共計匯出新加坡幣136 萬4000元予原告(詳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匯入金額與被告古步田匯出金額有些微差距,乃因匯率產生之差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7 頁),故應以被告古步田匯出金額為準。
雖原告否認全菱電機公司帳戶之匯入款項係屬被告古步田匯回之貨款云云,然查全菱電機公司與原告公司固然在法律上為不同的法人,但全菱電機公司乃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與被告古步田於78年間所成立,嗣成立原告公司並逐漸取代全菱電機公司業務,全菱電機公司已於97年2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原告公司及全菱電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至86、219 至220 頁),而依原告公司94年4 月18日至100 年5 月13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顯示原告公司只有兩名實際持有股份之股東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及被告古步田,而李責寧亦為97年2 月21日前全菱電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顯見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對於全菱電機公司及原告公司均有實際管理決策甚明。
而依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96年1 月23日至8 月6 日間,確曾出貨3筆予VM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266 萬2280元(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
但原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於95年12月6 日開戶後,遲至96年9 月29日才有自新加坡匯入款項的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全菱電機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於96年2 月6 日及96年8 月6 日兩筆來自新加坡的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被告古步田自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日期及金額相當,可徵被告古步田辯稱前開兩筆款項即原告出貨3 筆予VM公司之其中兩筆貨款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古步田將VM公司、FB公司之應收貨款部分業已匯回原告之金額為新加坡幣136 萬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96年1 月起至98年3 月止新台幣與新加坡幣之匯率為21.41 比1 至22.7708 比1 不等,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公告之外幣結帳價格表在卷可參(北院刑卷二第384至429 頁),顯非原告主張之20:1 ,故以各匯款當日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歷史匯率公告之買進匯率(詳見北院刑二卷411 至429 頁)計算被告古步田匯回原告之貨款為新台幣2997萬8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此外,VM公司於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2 日直接匯入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各新加坡幣9 萬9964.03 元、9 萬9963.95 元,而實際匯出金額則各為新加坡幣10萬元、1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6 至3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6 頁),則依98年1 月20日收盤買入匯率為22.23 換算實際匯入貨款為新台幣222 萬3000元(北院刑卷二第429 頁),依98年2 月2 日之匯率22.32 換算為新台幣223萬2000元,交互計算,被告古步田已匯回貨款及以及VM公司直接匯回原告之貨款共計新台幣3443萬3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加計原告主張同意負擔被告古步田匯出貨款之手續費(本院卷第298 頁),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手續費經換算為新台幣2萬7982元,此有被告古步田渣打銀行存摺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10 至315 頁),亦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各節,被告古步田應收貨款新台幣4656萬4840元扣除已匯回及VM公司直接匯回之新台幣3443萬3060元,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新台幣2 萬7982元後,尚餘新台幣1210萬3798元之貨款未匯回。
(三)復據證人即岱鋒公司負責人高士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刑事案件(下簡稱高院刑卷)審理時到庭證述:在98年5 月前所有原告公司不管國內或國外的出貨,都是向岱鋒公司訂貨,岱鋒公司送貨後,原告再將一部分貨輸出海外,一部分留在國內供原告公司使用,我們的交易都是對原告公司,所以發票都開給原告公司,但是98年4 月底至5 月時,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責寧說97年10月以後外銷部分,他不支付,所以97年10至98年5 月的貨款要分國內項及國外項,國內部分貨款為新台幣353 萬5402元,國外部分貨款則為新台幣815 萬9813元,這是原告公司會計郭小姐、我及岱鋒公司管帳的何先生清算出來的,國外部分李責寧不付給我們,我只好找被告古步田要這筆款項,當時被告古步田說身上沒這麼多錢,預計用美金還給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外幣帳戶,所以先匯到我私人的兆豐銀行外幣戶頭,再轉成台幣匯到岱鋒公司,我後來應古步田要求向銀行申請提供水單才知道古步田是從香港的銀行分4次 匯美金給我,當時約定以美金匯率32元計價,折算後約為美金25萬5000元,但因古步田拖很久所以約定加我美金1000元之利息,故總金額為美金25萬6000元等語(見高院刑卷二第107 至109 頁),並有原告與岱鋒公司間清算之明細資料(高院刑卷二第117 至122頁)、外匯水單(附於北院刑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可資佐證,而證人李責寧亦證稱:國外客戶會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訂單給原告,由被告古步田接洽,古步田在根據訂單內容在國內製造,價格由古步田與客戶協商接洽,國內製造好後就出口到國外,岱鋒公司97年1 月至98年5 月出貨至國外之應收貨款,是由古步田支付的,原告沒有錢付,岱鋒公司管帳的何先生說有收到古步田付的等語(高院刑卷二第110 至112 頁),顯見被告古步田確有代原告支付岱鋒公司應收貨款新台幣815 萬9813元,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古步田主張以此部分代付貨款抵銷對原告未匯回之貨款,洵屬有據。
(四)被告古步田又抗辯其於96年2 月至98年2 月間因公於新加坡往返杜拜而支出機票等費用共新加坡幣2 萬2232.57 元,尚未獲得原告支付等情,亦據其提出明細表、機票及收據為佐(高院刑卷二第86至95頁),而證人李責寧亦證稱:96年2 月至98年2 月間被告古步田有出國洽公,去了1、2 個月等語(高院刑卷二第111 頁背面),則被告古步田支付之機票費用等以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1 :22粗估,合計為48萬9117元【計算式:22232.57×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古步田主張以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未匯回貨款互為抵銷,同屬有據。
(五)被告古步田再抗辯原告公司95至98年間出口之貨物曾出現瑕疵,經被告古步田在國外現地購買零組件、僱工組裝部分,亦據其提出支付新加坡Tradac公司新加坡幣9 萬8260元、新加坡Grupe 公司新加坡幣6 萬8124元、馬來西亞Boy Lek 公司貨款馬來西亞幣6 萬8750元之貨款明細、INVOICE 等文件為證(詳北院刑卷一第249 至256 、267 至272 頁、高院刑卷二第64至70、71至74、75至80頁),而證人李責寧亦證稱:古步田是負責國外業務,原告公司出口貨物於96至98年間曾發生過一件瑕疵,由古步田與廠商自行處理等語(高院刑卷二第111 至113 頁),雖證人李責寧證述出貨到國外,不負責安裝,由客戶自行安裝,會在國內先安裝測試,再拆成各個零組件出口,若有瑕疵會換新的過去等語(高院刑卷二第114 頁),然衡之出口到國外之貨物,縱依約由客戶自行安裝,但遇客戶無法成功安裝,由負責國外業務之被告古步田於當地僱工代為安裝,應合乎一般公司經營之商業原則,而不違背常情,再者,出口到國外之貨物發生瑕疵,欲更換、維修,由古步田在當地僱工或購買零組件進行瑕疵修補,更為便捷、迅速,何況,被告古步田業已舉出前開INVOICE 為憑,顯係確有交易存在,因此,證人李責寧前開證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步田之認定,準此,被告古步田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以新加坡幣與新台幣匯率1 :22粗估、馬來西亞幣與新加坡幣0.4143:1 粗估合計為新台幣428 萬7077元【計算式:(98260 ×22)+(68124 ×22)+(68750 ×0.4143×22)=0000000 +0000000 +6266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被告古步田以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未匯回之貨款相互抵銷,要屬有據。
(六)承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古步田尚未匯回之貨款應為新台幣1210萬3798元,而被告古步田主張以其代原告支付岱鋒公司新台幣815 萬9813元、新加坡與杜拜因公往返之機票費用等新台幣48萬9116元及為原告支付瑕疵修補等僱工及零組件費用428 萬7077元,合計12963 萬6006元予以抵銷,於法有據,而被告古步田主張抵銷金額已逾前揭尚未匯回之貨款金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古步田返還尚未繳回之代收海外貨款共計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要無可採。
(七)末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又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固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蔡秀麗雖於96年1 月至98年3 月底止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而觀之前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蔡秀麗顯然對原告公司毫無持份,而證人李責寧亦證稱原告公司乃由其與古步田共同投資,由其負責國內業務,古步田負責海外業務等語明確(高院刑卷二第112 頁背面),堪信被告蔡秀麗對於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毫無實際管理控制權,而原告對於被告蔡秀麗之職務內容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雖被告蔡秀麗與古步田係屬夫妻關係,然參以被告蔡秀麗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底止之入出境紀錄,其僅有6 次入出境紀錄,海外停留期間最多10日,少則當日往返,並非長期駐留海外,無從憑此認定其對被告古步田在海外應如何匯回貨款一事,有何監督權限。
何況,被告古步田尚未匯回之海外貨款,業與其為原告代付之各項費用相互抵銷,已見前述,換言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秀麗就被告古步田尚未繳回之代收海外貨款共計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步田、蔡秀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09 萬5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被告古步田匯回原告之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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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古步田 │原告公司 │全菱電機公司 │
│ │渣打銀行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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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2月5日on book │ │96年2月6日 │
│ │96年4月17日 │ │匯入新加坡幣11萬│
│ │①匯出新加坡幣12萬│ │9962.55元(北院 │
│ │元(本院卷一第312 │ │刑卷一第239 頁)│
│ │頁),乘以匯率21.3│ │ │
│ │4 換算為新台幣256 │ │ │
│ │萬800 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12│ │ │
│ │0 ,換算為新台幣 │ │ │
│ │2561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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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3日on book │ │96年8月6日 │
│ │96年9月14日 │ │匯入新加坡幣12萬│
│ │①匯出新加坡幣13萬│ │9962.91元(北院 │
│ │元(本院卷一第312 │ │刑卷一第239 頁)│
│ │頁),乘以匯率21.5│ │ │
│ │6 換算為新台幣280 │ │ │
│ │萬28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幣│ │ │
│ │25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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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月28日on book│96年9月29日 │ │
│ │96年11月2日 │匯入新加坡幣8 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9 萬│9963.27元 │ │
│ │元(本院卷一第313 │(北院刑卷一第242 │ │
│ │頁),乘以匯率21.8│頁) │ │
│ │3 換算為新台幣196 │ │ │
│ │萬47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12│ │ │
│ │0 元換算為新台幣 │ │ │
│ │2620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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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5日on book│96年11月8日 │ │
│ │97年1月18日 │匯入新加坡幣5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6 萬│9970.04元 │ │
│ │元(本院卷一第313 │(北院刑卷一第242 │ │
│ │頁),乘以匯率22.2│頁) │ │
│ │5 換算為新台幣133 │ │ │
│ │萬50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95│ │ │
│ │元,換算為新台幣 │ │ │
│ │2114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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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月29日on book│97年1月30日 │ │
│ │97年3月10日 │匯入新加坡幣9 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9萬 │2964.61 元(北院刑│ │
│ │3000元(本院卷一第│卷一第242頁) │ │
│ │313 頁)乘以匯率22│ │ │
│ │.68 換算為新台幣21│ │ │
│ │0 萬924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幣│ │ │
│ │27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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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3月17日on book│97年3月17日 │ │
│ │97年6月18日 │匯入新加坡幣9 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9萬 │3963.98元 │ │
│ │4000元(本院卷一第│(北院刑卷一第242 │ │
│ │314 頁),乘以匯率│頁) │ │
│ │22.19 換算為新台幣│ │ │
│ │208 萬5860元 │ │ │
│ │②手續費為新加坡幣│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 │ │
│ │幣26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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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6月18日on book│97年6月18日 │ │
│ │97年7月15日 │匯入新加坡幣14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15萬│9963.77元 │ │
│ │元(本院卷一第314 │(北院刑卷一第242 │ │
│ │頁),乘以匯率22.0│頁) │ │
│ │9 換算為新台幣331 │ │ │
│ │萬35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幣│ │ │
│ │26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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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8月22日on book│97年8月25日 │ │
│ │97年9月2日 │匯入新加坡幣13萬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13萬│4963.77 元(北院刑│ │
│ │5000元(本院卷一第│卷一第243頁) │ │
│ │314 頁),乘以匯率│ │ │
│ │22.2換算為新台幣29│ │ │
│ │9 萬70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 │ │
│ │幣266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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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9月2日on book │97年9月3日 │ │
│ │97年10月3日 │匯入新加坡幣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6 萬│6萬1969.04元 │ │
│ │2000元(本院卷一第│(北院刑卷一第243 │ │
│ │314 頁),乘以匯率│頁) │ │
│ │22.13 換算為新台幣│ │ │
│ │137 萬206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97.5元,換算為新台│ │ │
│ │幣21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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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0月17日on │97年10月17日 │ │
│ │book │匯入新加坡幣33萬 │ │
│ │97年10月22日 │9963.51元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34萬│(北院刑卷一第243 │ │
│ │元(本院卷一第315 │頁) │ │
│ │頁),乘以匯率22.0│ │ │
│ │2 換算為新台幣748 │ │ │
│ │萬68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為新台│ │ │
│ │幣26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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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1月17日on │97年11月18日 │ │
│ │book │匯入新加坡幣 │ │
│ │98年2月26日 │8萬9963.12元 │ │
│ │①匯出新加坡幣9 萬│(北院刑卷一第243 │ │
│ │元(本院卷一第315 │頁) │ │
│ │頁),乘以匯率21.6│ │ │
│ │7 換算成新台幣195 │ │ │
│ │萬300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0 元,換算成新台│ │ │
│ │幣2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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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月20日 │ │
│ │ │VM公司直接 │ │
│ │ │匯入新加坡幣9 萬 │ │
│ │ │9964.03 元(北院刑│ │
│ │ │卷一第303 頁,本院│ │
│ │ │卷一第30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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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2月2日 │ │
│ │ │VVM公司直接匯入 │ │
│ │ │匯入新加坡幣9 萬 │ │
│ │ │9963.95 元(北院刑│ │
│ │ │卷一第303 頁,本院│ │
│ │ │卷一第3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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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①匯款新加坡幣136 │ │ │
│計│ 萬4000元,換算為│ │ │
│ │ 新台幣2997萬8060│ │ │
│ │ 元 │ │ │
│ │②手續費新加坡幣 │ │ │
│ │1272.5元,換算為新│ │ │
│ │台幣279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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