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35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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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江穎華
被 告 蘇清水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74萬元,並簽發保管條乙張(下稱系爭保管條),由訴外人石清澤見證,因當天提領之金額龐大,銀行當場詢問原告是否要提領現金,原告詢問被告之意思,被告答以不用而要直接匯款,經原告在確認被告之意思無誤後,由被告在銀行內親自簽妥系爭保管條,並由石清澤簽證後交付原告,被告則當場填寫匯款單,指示銀行以被告之名義將錢匯入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48-09-01249-2」之帳戶,雙方約定於原告要求歸還時,被告即需立即歸還,嗣原告於99年6 月底以口頭通知被告歸還金錢,復於100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金錢,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4 萬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訴外人石清澤(韓國籍)或陳姓男子(全名陳尉民)與吳松碧共同集資3,000 萬元,前往澳門新濠賭場換取籌碼參與賭博,並非事實。

石清澤與陳尉民為原告於大陸深圳公司之股東,於國內亦各自經營公司,為殷實之商人,並未涉入被告與吳松碧於澳門之賭博行為,更未參與所謂賭博合資,僅因於原告交付款項當日在場,被告即將其等牽扯進來,當日實係因原告與石清澤相約一起出國,臨時請石清澤作見證。

2、本件原告將金錢貸予被告確因吳松碧之介紹,但原告自始至終未參與被告與吳松碧合作於澳門之賭博行為,僅因原告於兩岸及香港經商,資金往來幣別繁多,原告將新台幣貸予被告,雙方言明被告於澳門時用港幣返還,故在系爭保管條中註明港幣金額即為此因,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賭資。

3、被告辯稱其未提領原告所貸與之1,074 萬元,此點乃因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提領款項時,被告表示不用提領現金而要直接匯款,經被告當場填寫系爭匯款單以其名義匯入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此時原告已完成交付之行為,試問以國內金融業之進步,如非特殊需要,豈會提領1,074 萬元之現金交付他人。

4、被告與吳松碧合作至澳門新濠賭場參與賭博,其合作之條件與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亦無從得知,被告與吳松碧於澳門賭博之輸贏亦與原告無涉,後因被告與吳松碧將錢輸光,故千方百計想盡辦法不返還原告之款項。

退萬步言,如原告參與賭局,那賭輸如何分攤、賭贏如何分配,所牽涉之金額超過1,000 萬元,豈能無任何書面約定,或是另有人證,僅空口白話即將金錢交付。

5、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錄音光碟內容,經原告確認係100 年10月3 日即於鈞院調解庭之前一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所錄,詳查對話內容,僅被告自說自話,並不為原告所認同與接受,原告僅表示隔天即開調解庭,雙方是否可先提前見面協調,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但被告並未接受,錄音中被告提及吳松碧與李董,意圖將之與原告牽扯,並將與本案無關之事務一併提起,意圖混淆原告,但原告於錄音中明白表示那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且強調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否認。

6、石清澤為系爭保管條之見證人,其已出庭證明99年6 月11日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提領之金額為澳門公司所需之資金,根本與被告所稱澳門賭博事件並無關連,原告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已完成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不容置疑,貸予被告資金之使用,原告即無干涉,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一再推諉,除此之外,石清澤亦已證明被告於澳門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概因原告僅在澳門停留二天處理澳門公司之事務,即與石清澤離開澳門出發至深圳,處理深圳公司之事務,被告則仍停留在澳門,何時離開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在澳門之行為,概與原告無涉,遑論合作。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 萬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1,074 萬元保管條,確係被告於99年6月11日受訴外人陳尉民之委託於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出名代為辦理匯款所簽立,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1、依鈞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⑴陳尉民確於99年6 月11日自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領1,073 萬5,000 元,以被告之名義電匯至香港商勵盈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

⑵吳松碧確於99年6 月10日自其開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提領1,970 萬元,以被告之名義電匯1,975 萬4,000 元至香港商勵盈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

⑶原告、吳松碧及陳尉民均於99年6 月11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前往澳門,而石清澤亦於99年6 月12日出境前往澳門。

而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濠賭場在台灣所開設之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收取擬前往新濠賭場參與賭博之賭金,陳尉民與吳松碧共計合資3,223 萬9,000 元前往澳門新濠賭場參與賭博,其中吳松碧與陳尉民借用被告之名義,分別於99年6 月10、11日各匯款1,975 萬4,000 元、1,073 萬5,000 元至香港商勵盈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嗣於99年6 月11日陳尉民及吳松碧出境抵達澳門後,再提出175 萬元現金支票,共計3,223 萬9,000元參與賭博之用。

2、被告確未於99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尤未於當日向原告收取1,074 萬元,原告故為掩飾陳尉民與吳松碧合資前往澳門賭博之事實,徒以被告出名代陳尉民匯款並簽立保管條之情事,即指稱被告有向其借款1,074 萬元,要非可取。

依上開事證已證明本件係陳尉民與吳松碧合資匯款參與賭博,何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

且99年6 月11日係自陳尉民之帳戶提領1,073 萬5,000 元,借被告名義匯款至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姑不論被告根本未收取該1,073 萬5,000 元,遑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取1,074 萬元之事;

再比對被告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益證被告確係借名代陳尉民及吳松碧匯款,並無任何借款1,074 萬元之事。

㈡、抑有進者,從證人石清澤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石清澤於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管條上見證簽名,係為證明被告有於99年6 月11日受託出名代為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匯款1, 073萬5,000 元,並無原告所稱借款被告1,074 萬元之事,且匯款後石清澤與陳尉民及原告確共同前往澳門,與被告所稱僅係出名代為匯款之事實,若合符節;

至石清澤雖證稱本件匯款係為供作澳門公司之資金使用,而非供作賭場賭博資金云云,乃石清澤與陳尉民內部之協議,與被告出名代為辦理匯款無涉,尤不影響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另本筆1,074 萬元雖係以被告名義匯出,惟係匯入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此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提領該筆金額,如何係原告貸與並交付被告之款項,而原告雖稱本筆款項匯到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後,只有被告才領得出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只有被告才領得出來、為何勵盈公司可以代為收受款項後再去給付港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簽署系爭保管條交付予原告,由訴外人石清澤(長期居留韓僑)擔任見證人,當日有原告江穎華、被告蘇清水、訴外人石清澤及陳尉民在場,系爭保管條上記載:「本人江穎華(以下簡稱寄託人)身分證字號... ,於99年6 月11日將現金港幣255 萬元(約新台幣1,074 萬元,以下簡稱本資金)交予蘇清水(以下簡稱受託人)身分證字號... 代為保管,本資金經寄託人同意匯入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48-09-01249-2之帳戶,但受託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並於寄託人要求歸還時,受託人需立即歸還,不得藉故推諉,恐口說無憑,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㈡、訴外人陳尉民於99年6 月11日自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領1,073 萬5,000 元後,同日被告蘇清水以自己之名義電匯1,073 萬5,000 元至香港商勵盈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48-09-01249-2」之帳戶;

㈢、上情並有系爭保管條、以被告名義於99年6 月11日匯出1,073 萬5,000 元之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3 月30日中信銀10122271203380號函檢附之陳尉民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1 年3 月23日(101 )兆銀信營字第018 號函檢附之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帳號「048-09-01249-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116356號函檢附之石清澤之外人居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0、41、79至100 、124 至160 、220 至232 頁)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向其借貸1,074 萬元而簽署系爭保管條,當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用提領現金而要直接匯款,經被告親自填寫匯款單指示銀行以被告之名義將錢匯入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設於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48-09-01249-2」之帳戶,雙方約定於原告要求歸還時,被告即需立即歸還,惟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底以口頭、於100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保管條係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受訴外人陳尉民之委託,於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出名代為辦理匯款而簽立,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之借據,且香港商勵盈公司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提領該筆款項,被告並無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等情。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返還1,074 萬元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保管條簽署之緣由,陳稱:被告於9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貸」1,074 萬元,原告基於私人關係先向陳尉民調借款項來借給被告,因當天提領之金額龐大,銀行詢問是否提領現金,原告詢問被告之意思,被告答以不用而要直接匯款,經被告當場簽妥系爭保管條,由石清澤簽證後交付原告,被告並親自填寫匯款單,指示銀行以被告之名義將錢匯入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帳戶云云(見原告100 年10月25日民事起訴狀、101 年9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如非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之保管,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系爭保管條約定被告非經同意不得隨意使用款項(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並未基於使用金錢之目的向原告借款而簽署系爭保管條,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致,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4 萬元並加計利息,顯屬無據。

㈡、次查關於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之經過,原告除如上開陳稱係原告基於私人關係先向陳尉民調借款項後提供給被告云云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伊與陳尉民間本就有生意合作往來,99年6 月11日「原告是為陳尉民處理他就澳門公司之投資款,為了節省匯差,故透過另一訴外人吳松碧向被告借名,用被告之名義幫忙匯出陳尉民之投資款」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保管條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究如其上所載係兩造間之「寄託人」與「受託人」之消費寄託關係,或係陳尉民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而依證人即系爭保管條之見證人石清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尉民共同合資在澳門成立一家人力資源公司,引進泰國的外勞到澳門,澳門公司有四個股東,一個是泰國華僑、一個是伊弟弟、一個是伊、一個是陳尉民,陳尉民是最大的股東,江穎華不是澳門公司的股東,澳門公司的款項是由陳尉民及伊負責提供的,另伊、陳尉民、江穎華是大陸深圳公司的股東;

伊於99年6 月11日在系爭保管條上簽名的意思是要確認這個錢有從銀行匯出去,伊只知道這個款項是要作為澳門公司的資金之用,伊等在澳門可以收港幣,伊負責提供的部分早就直接轉帳給陳尉民了,系爭保管條匯出的款項是陳尉民負責提供的部分,至於匯款是透過什麼人匯到什麼帳戶的過程,伊不清楚;

當天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人有伊、陳尉民、江穎華、被告蘇清水,伊當天在場只是要確保錢有沒有真的從銀行匯出,伊怕錢會不會被吃掉,至於蘇清水當天為何在場,伊不清楚;

當天伊是坐在旁邊等,陳尉民有在櫃臺和蘇清水在那邊寫來寫去,江穎華也有在那邊參與他們的討論,伊自己一個人坐在旁邊,在銀行辦完手續後,伊有和陳尉民、江穎華一起出境到澳門,先去處理澳門人力公司引進200 多個泰勞給葡京娛樂場博奕公司當服務員及資金之事,隔天伊等三人又一起到大陸處理深圳公司的事,白天時間伊都和陳尉民、江穎華在一起,伊等沒有去澳門賭博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簽立系爭保管條當日「原告是為陳尉民處理他就澳門公司之投資款,為了節省匯差,故透過另一訴外人吳松碧向被告借名」等情,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0 年10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原告向被告陳稱:「在中信銀行,用你的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保管條係因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受陳尉民之託出名代為辦理匯款而簽立乙節,應堪採信,是系爭保管條雖記載兩造各為「寄託人」及「受託人」,惟實係因陳尉民向被告借名匯款而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當事人實際上並非兩造,且非因消費借貸或寄託關係而製作,此情並為兩造所明知。

準此,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保管條之真正當事人,無從基於系爭保管條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返還1,074 萬元並加計利息,亦屬無據。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陳尉民與吳松碧為合資參與澳門新濠賭場之賭博,而分別商借被告之名義匯款至新濠賭場於台灣所開設之公司即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該款項與被告無涉等節,查依卷內證據固不足證明本件以被告名義匯入香港商勵盈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之款項係陳尉民與吳松碧之合資賭資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為系爭保管條之真正當事人或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無法舉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為敘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返還1,074 萬元,並加計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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