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重訴,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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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泓伾
廖崋媜
陳柏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陳柏仰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林定芃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3 及2.1 條約定,林定芃購買原告陳柏仰家族所有、如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股權,以及如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訴外人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及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對聯豪公司之股權,依契約書第2.2 條約定,買方除應支付賣方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外,並應資助及協助賣方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CA公司(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 Inc. of California andNew Jersey, USA (下稱)100 ﹪股權,有關資助之資金,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另依契約書第5.1.4 條規定,買方並同意統嘉公司擁有之台北市晶華酒店會員權利讓與賣方,由賣方使用會員權利。

嗣林定芃於99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林定芃與原告陳柏仰所簽之系爭第一份契約書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

而因原告陳柏仰之父即原告陳泓伾對於系爭第一份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權更具控制權,被告為更加確保其權利,於99年4 月間與原告陳柏仰簽立股票(股份)契約解除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被告承受自林定芃之系爭第一份契約書,被告並另於同年4 月30日與原告陳泓伾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票,依契約書第5.2.3 條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順利取得聯豪公司經營權,並協助買方取得聯豪公司董監席次。

㈡依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為「契約附件一所示聯豪公司之股票」、或「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股權」,兩者標的由買方決定其一,不得主張兩者同屬標的範圍,蓋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為1,300 萬元,當初合意自僅能購買其中一標的,非兩者兼而有之;

因被告主張所謂支付1,300 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聯豪公司股票5,500 張即5,500,000 股,足見被告係選擇聯豪公司股票為本件買賣標的,而原告業依約履行賣方之義務,被告並已完全取得聯豪公司之經營權及董監席次。

然,於履約過程中,被告竟經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威公司)取得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權,且擅自於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2 日期間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由原告廖崋媜變更為被告,藉此方式移轉該二公司之資產,並取得統嘉公司、傑嘉公司所持有之聯豪公司股權各605,810 股、1,438,798 股,業已超出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之標的範圍,故被告取得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股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被告自有義務將統嘉公司、傑嘉公司所持有之聯豪公司股權各605,810 股、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

為恐被告將來給付不能,茲補充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按過戶當時該二公司所持聯豪公司股票之現值每股約6 元計算,返還價額1,226 萬7,648 元〔(605,810 股+1,438,798股)×6 元=2,044,608股×6 元=12,267,648 元〕。

此外,被告尚應藉由對仁威公司之統治權,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廖崋媜;

為恐被告將來給付不能,茲補充請求如被告不能變更時,應以代表人變更前公司淨值扣除公司所持聯豪公司股票庫存價值後之資產為據,給付原告廖崋媜850 萬8,155 元〔(統嘉公司資產淨值10,788,565元- 持有聯豪公司股票庫存價值2,534,417 元)+ (傑嘉公司資產淨值6,153,079 元- 持有聯豪公司股票庫存價值5,899,072元)=8,254,148元+254,007元=8,508,155元〕。

㈢此外,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並未就訴外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有所約定,該會員權利本非買賣標的,被告取得該會員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陳柏仰當初係以統嘉公司名義加入晶華國際聯誼會成為會員,一公司會籍享有三名個人會員權利,且屬永久會籍(使用期限為個人終身),是被告應將該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

為恐被告將來給付不能,茲補充請求如被告不能履行時,應按現今晶華酒店個人會籍入會費25萬元(使用期限僅有5 年)計算,給付原告陳柏仰至少375 萬元(250,000 元×3 名×5 倍使用期限(25 年)=3,750,000 元)。

㈣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持有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分別對聯豪公司享有之股權605,810 股及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伾1,226 萬7,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廖崋媜名義。

如不能變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崋媜850 萬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統嘉資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

如不能履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仰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承受自林定芃之系爭第一份契約書,業於99年4 月間經伊與原告陳柏仰協議解除,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第一份契約書為請求。

至於伊與原告陳泓伾為交易之系爭第二份契約書,雙方約定伊以1,300 萬元價金取得聯豪公司股份5,500,000 股,而就聯豪公司股份,伊已支付500 萬元,並透過場外交易取得1,509,000 股,支付4,911,560 元,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名下合計具有聯豪公司股份2,044,608 股,於該二公司移轉後,伊僅取得其中726,972 股(包含605,810 股已完成交易過戶、121,162 股存於該二公司集保存摺中),然尚有1,317,636 股未在該二公司帳戶內,據第三人主張此1,317,636 股係在彼等手上;

故在股票交易部分,伊支付991 萬1,560 元(5,000,000+4,911,560=9,911,560 )元,僅取得2,235,972 股(1,509,000+726,972=2,235,972 股),尚有3,308,636 股未經原告陳泓伾依約履行交付,則本件既為原告陳泓伾違約,其自無權要求返還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對聯豪公司享有之股權。

再者,依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第2.1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並非就聯豪公司股票及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權擇一購買,而係伊可同時購買聯豪公司股票及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權,若非雙方約定將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權一併移轉予被告,伊如何取得該二公司之股權?,亦徵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該二公司之股權;

而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股份,既係由各股東將其股份移轉予伊所指定之仁威公司,使仁威公司成為該二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廖崋媜請求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變更為廖崋媜,即屬無據。

㈡伊係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之約定承受各項內容,並非不當得利;

況且,原告等共犯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背信及侵占等罪,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公訴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代表受害人向聯豪公司起訴求償1 億4,765 萬餘元,此部分亦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而原告未能除去此部分法律風險,又聯豪公司99年4 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負債7,200 萬元,依約總負債超過6,000 萬元部分之差額,應由原告處理,而原告未予處理,故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權益上之主張,原告請求返還聯豪公司股權、變更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移轉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陳柏仰於99年4 月26日與林定芃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第一份契約書),約定有下列內容:⒈聯豪公司於2008年5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公告依規定證券經紀商需於接受委託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全額交割股) 。

(第1.2 條)⒉賣方持有或由第三人登記持有聯豪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之公司;

附件二之公司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票。

(按:附件一記載陳泓伾、廖崋媜、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等10名股東可轉讓股權合計5,500,000 股;

附件二記載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第1.3 條)⒊買方有意及指定第三人向賣方或1.3 所指之第三人分次、分期購買本合約1.2 及1.3 小節所指之聯豪公司股票,以及如附表二之公司股權,以不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有關公開收購情事為原則。

(第1.4 條)⒋買賣標的為1.2 及1.3 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及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權。

(第2.1條)⒌前開2.1 所示之買賣標的總價金為1,500 萬元。

惟買方未來應在合乎聯豪處分資產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前題下,資助及協助賣方指定之人取得聯豪公司美國子公司(Quality Com-puter Accessories Inc. of California and New Jersey, USA ,以下簡稱QCA)100 ﹪股權,有關資助此部分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第2.2 條)⒍買方並同意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擁有之台北市晶華酒店會員權利讓與賣方,由賣方使用會員權利。

(第5.1.4 條)㈡林定芃於99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林定芃將系爭第一份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

嗣原告陳柏仰及被告另簽立股票( 股份) 契約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第一份契約書。

㈢原告陳泓伾於99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約定有下列內容:⒈聯豪公司於2008年5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公告依規定證券經紀商需於接受委託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全額交割股) 。

(第1.2 條)⒉賣方持有或由第三人登記持有聯豪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私募股票,以及如附件二之公司股權;

附件二之公司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票。

(第1.3 條)⒊買方有意向賣方分次、分期購買本合約1.3 小節所指之聯豪公司股票共五千五百(5,500) 張( 或同時購買如附表二之公司股權) ,以不違反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有關公開收購情事為原則。

(第1.4 條)⒋雙方未來買賣之標的為1.3 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即現股) 及私募股票,( 或同時購買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權,由買方決定) 。

(第2.1 條)⒌前開2.1 所示之買賣標的總價金為壹仟參佰萬(1,300萬) 元。

(第2.2 條)㈣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簽定當時,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分別有聯豪公司股份各605,810 股、1,438,798 股,合計2,044,608 股。

㈤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原告廖崋媜,被告與原告陳泓伾簽定系爭第二份契約書後,現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全數股份均已移轉至仁威公司名下,經仁威公司指派被告、吳起鳳、賀詩涵、賀詩雅擔任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董事。

㈥被告、吳起鳳均為仁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份各500,000股,吳起鳳並擔任仁威公司之代表人。

㈦聯豪公司現已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股份5,574,594 股。

㈧統嘉公司於99年4 月1 日繳交儲存金50萬元予晶華酒店,成為晶華國際聯誼會G3081 ~83號會員。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股票( 股份) 買賣契約書2 份、投資合作協議書1 份、儲存金證明書1 份,被告提出股票( 股份) 契約解除協議書1 份等件附卷為憑,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4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非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聯豪公司股份法律上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之聯豪公司股份605,810 股及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陳泓伾1,226 萬7,648 元,為無理由:原告陳柏仰於99年4 月26日與林定芃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書後,林定芃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第一份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嗣被告與原告陳柏仰合意解除系爭第一份契約書,被告另與原告陳泓伾於99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股票(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本院卷第11至35、37至50頁)、投資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提出之契約解除協議書(本院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書所指之買賣標的為「契約附件一所示聯豪公司股票」、或「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股份」,兩者標的由買方決定其一,不得主張兩者同屬標的範圍,被告係選擇聯豪公司股票為本件買賣標的,然被告竟經由其指定之仁威公司取得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份,藉此方式移轉該二公司之資產,並取得統嘉公司、傑嘉公司所持有之聯豪公司股份各605,810 股、1,438,798 股,已超出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之標的範圍,被告取得該二公司之股份暨名下之聯豪公司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統嘉公司、傑嘉公司所持有之聯豪公司股份各605,810 股、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26 萬7,648 元云云。

惟查:⒈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第1.4 條約定:「買方有意向賣方分次、分期購買本合約1.3 小節所指之聯豪公司股票共五千五百 (5, 500 )張( 或同時購買如附表二之公司股權) ,…」,第2.1 條約定:「雙方未來買賣之標的為1.3 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及私募股票,( 或同時購買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權,由買方決定) 。」

,則上開約定內容既稱「或同時購買」,按諸文義解釋,被告應得選擇單獨購買「1.3 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及私募股票」、不購買「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份」,亦得選擇同時購買「1.3 小節所指附件一所示之流通股( 即現股) 及私募股票」暨「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之股份」,亦即選擇權在於買方。

而依系爭第二份契約書附件一(即系爭第一份契約書所指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0頁)記載內容,原告陳泓伾表示其可轉讓之聯豪公司股份為陳泓伾名下1,926,583 股、原告廖崋媜名下883,809 股、統嘉公司名下605,810 股、傑嘉公司名下1,438,798 股、王春櫻名下89,000股、吳天恕名下300,000 股、梁雪香名下90,000股、陳秀梅名下59,000股、趙麗杏名下48,000股、彭貴堂名下59,000股,合計5,500,000 股;

依附件二(即系爭第一份契約書所指附件二,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記載內容,原告陳泓伾表示得轉讓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份。

是以,被告得據系爭第二份契約書選擇購買之買賣標的,應為「聯豪公司股份5,500,000 股」(包含統嘉公司名下605,810 股、傑嘉公司名下1,438,798 股等),或「聯豪公司股份5,500,000 股」(包含統嘉公司名下605,810 股、傑嘉公司名下1,438,798 股等)及「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份」兩者。

基此以觀,被告抗辯如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聯豪公司股份5,500,000 股及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全部股份,俱為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其係依據契約約定而承受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全部股份及該二公司持有之聯豪公司股份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況且,倘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股權非雙方同意移轉範圍,被告又如何得以如原告所主張取得該二公司之股權?是則,原告指稱被告經由其指定之仁威公司取得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份,藉此方式移轉該二公司之資產,並取得統嘉公司、傑嘉公司所持有之聯豪公司股份各605,810 股、1,438,798 股,已超出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之標的範圍,被告取得該二公司全部股份暨其名下之聯豪公司股份2,044,608 股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是否合於事實,顯有疑義。

⒉再者,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股東個人或董事個人之權利義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現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全部股份已移轉為仁威公司名下持有,仁威公司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唯一股東,仁威公司並指派被告、吳起鳳、賀詩涵、賀詩雅擔任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份(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

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承購轉讓,已發行股票者,倘已上市上櫃,應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承購受讓,倘非上市上櫃者,須以轉讓合意及交付股票方式為之,若尚未發行股票者,則須以讓與合意方式為之。

惟無論何者,均須股票或股份法律上之權利人即處分權人始得為權利讓與之行為,倘非法律上之處分權人,即無從為讓與意思表示之行為,亦無從命其為權利讓與意思表示之給付行為。

依原告之主張,分別對聯豪公司享有股權605,810股及1,438,798 股者既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則該等聯豪公司之股份,法律上之股份權利人即處分權人分別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僅該二公司得為處分讓與其等名下聯豪公司之股份,無論被告,抑或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股東仁威公司,均非法律上之處分權人。

被告既非上述股份法律上之處分權人,即無權為處分、移轉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名下聯豪公司股份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命被告為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名下聯豪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陳泓伾之給付行為,原告請求為此等法律上不能給付之行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雖復主張仁威公司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對仁威公司具有統治權,得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名下聯豪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陳泓伾云云,然如前述,股東、董事與公司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個人與公司之行為係各自獨立。

而被告亦僅為仁威公司股東兼董事,該公司尚有股東吳起鳳、賀詩涵、賀詩雅等其他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1 份(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在卷可稽,自難謂被告可單獨支配仁威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況如前述,仁威公司亦僅為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股東,亦非該二公司名下持有聯豪公司股份法律上之處分權人,亦無從由仁威公司為移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股份之法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至於原告並主張上述股份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伾1,226 萬7,648 元部分,即就履行時給付不能而預為金錢替代之將來給付之請求,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此類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固得提起之。

然而,此等將來給付不能預為金錢替代之將來給付之訴,須現在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時,始得准許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名下聯豪公司股份各605,810 股、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部分,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自不能准為金錢替代之將來給付之請求。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泓伾按聯豪公司股份市值計算之價額1,226 萬7,648 元部分,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廖崋媜名義,如不能變更時,應給付廖崋媜850 萬8,155 元,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代表人由原告廖崋媜變更為被告,藉此方式移轉該二公司之資產,被告應藉由對仁威公司之統治權,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廖崋媜,如不能變更時,應給付原告廖崋媜850 萬8,155 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本件買賣標的包含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權,該二公司之股份,係由各股東將股份移轉予伊指定之仁威公司,並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觀諸上述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產生有一定之法定程序,而董事、董事會之權責、職務之執行亦應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第五章第四節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即得明瞭。

此外,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均應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得明瞭。

亦即申請公司登記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公司,並非代表人或股東個人。

經查,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全數股份現均為仁威公司名下,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之代表人並分別變更登記為仁威公司指定之被告、吳起鳳乙情,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業如上述。

按諸前揭公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或董事)之變更,必依法定程序為之,顯非個別股東得以任意為之,且變更登記之申請人亦須為該公司本身,非得由第三人為之。

準此,原告所謂統嘉公司、傑嘉公司代表人之變更,於法律上自非被告個人可得為之,自無從命被告為此等給付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無可准許。

又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公司代表人變更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如不能變更時,給付原告廖崋媜相當於公司資產淨值之價額850 萬8,155 元,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及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375 萬元,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書並未就晶華酒店「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有所約定,該會員權利本非買賣標的,被告取得該會員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陳柏仰當初係以統嘉公司名義加入晶華國際聯誼會成為會員,是被告應將該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云云。

惟查,統嘉公司於99年4 月1 日繳交儲存金50萬元予晶華酒店,成為晶華國際聯誼會G3081 ~83號會員,有原告所提晶華酒店出具之儲存金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

據此,具有晶華酒店「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資格者係統嘉公司,而非原告陳柏仰個人。

況且,姑不論究原告陳柏仰主張其以統嘉公司名義加入晶華酒店「晶華國際聯誼會」成為會員乙節,是否屬實,以及「晶華國際聯誼會」相關會員規範,會員資格得否轉讓他人等問題,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於法律上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行為者僅為統嘉公司,自非被告可得為之,自無從命被告為該等給付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享有之上述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於法亦不能准許。

復同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如不能履行時,給付原告陳柏仰相當於會員權利市值之價額375 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所持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分別對聯豪公司享有之股份605,810股及1,438,798 股,返還予原告陳泓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陳泓伾1,226 萬7,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統嘉公司及傑嘉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廖崋媜名義,如不能變更時,應給付原告廖崋媜850 萬8,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統嘉公司對晶華酒店所享有之「晶華國際聯誼會會員」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陳柏仰,如不能履行時,應給付原告陳柏仰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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