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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67,479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9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17日,是至100 年3 月17日應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0 年6 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竟遲至100年7 月5 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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