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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文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100 年1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0 年2 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78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
聲請人遲至100 年4 月15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
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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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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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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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70,000元 │11207 │100年1月13日 │
│ │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 │ │ │
│ │司 林炳輝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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