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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呂根欉
相 對 人 廖寶春
陳國鎮
王婉玲
郭明美
方陳秋玲
曾舒貴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司聲字
第37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事件中,訴請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異議人與共同被告汪毓光各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6.58 平方公尺之1 樓及2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負擔,是異議人及汪毓光於上開事件中,並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汪毓光平均分擔,惟原裁定中並未命異議人及汪毓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負擔,相對人檢具支出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7元,並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
而原裁定之相對人為異議人呂根欉及共同被告汪毓光2 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係指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該裁定之相對人即呂根欉、汪毓光2 人平均分擔之意,亦即每人各負擔該訴訟費用額2 分之1 ,殆無疑義。
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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