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106,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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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簡百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宇苹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
第1770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7703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請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債務人黃宇苹之代收人「宏霈企業有限公司林倉洲」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事實,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有該分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警示分戶字第10132861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相對人住所地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9 頁)。
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戶籍地認定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得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非由他造當事人指定,是異議人指明送達給債務人黃宇苹之代收人「宏霈企業有限公司林倉洲」,於法無據。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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