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10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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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七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章順棠(原名章景繁)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三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現今社會職場中,勞資雙方常因適任問題而發生爭議,勞方處於相對弱勢一方,即便現今法令對勞方權益較為保障,於現實職場工作中,勞方懾於資方之壓迫(如:扣薪、擺態、欺壓等),而不得不自行離職,乃是社會共識之經驗法則。

債務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第三人即資方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不顧勞方即債務人哀求,另有更生方案需要履行,願協商以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金額攤還大都會客運公司,乃以強硬態度要求債務人切結以扣取債務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薪資攤還債務,使債務人於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金額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之內容。

另一方面,大都會客運公司係以咄咄逼人之態度要求債務人自行離職,債務人雖曾為薪資及留任問題與大都會客運公司進行溝通,但又擔心歷經千辛萬苦,經本院裁定確定之更生方案因而毀諾,迫於百般無奈下,始自行離職,只為避免留下遭開除之不良紀錄,而可趕快找到一份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內容之工作。

債務人雖無法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惟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可證明,債務人確係因前述原因,而不得不自行離職,原裁定僅憑資方主張欄記載勞方即債務人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自請離職,而駁回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聲請,並不合乎職場工作之經驗法則。

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立法及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八八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㈡本件更生方案之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四十八期,每期在第二個月十五日給付二萬七千元,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年終獎金每一年為一期,共八期,每期在三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

其履行條件之擬定,係以債務人原任職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三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債務人自陳之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據,以餘額每兩個月二萬七千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四九號執行消債卷宗核閱屬實。

而債務人業於一百年十月起開始履行本件更生方案,亦有其提出之存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三號消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係自大都會客運公司非自願性離職,惟其自承無法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見本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十一號消債卷第七頁)。

再細繹其所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⒈本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到職,擔任公車司機月薪單班約五萬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離職。

⒉公司認為我有欠公司款,就扣住本人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月的工資不發。

⒊請公司給付本人應得的工資。

資方主張:⒈勞方在職一年左右時間,就發生三次以上車禍,賠償部分由公司先行短墊全額為五萬三千元,勞方切結每月由薪資攤還一萬元,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償還一萬一千元後,勞方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自請離職,因此公司將餘額四萬二千元由勞方之工資扣抵,尚有不足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⒉願與勞方協商解決之道。

事實調查:㈠調查方式:言詞(書面紀錄)。

㈡調查事實結果:⒈本案勞資雙方不爭執部分:勞方因車禍該負之賠償金,先由公司代為墊付五萬三千元,勞方同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起每月由薪資扣除。

⒉本案勞資雙方爭執部分:勞方對三月及四月的工資給付有爭議。

調解方案:⒈勞方對一百零一年三月及四月的工資不爭議。

⒉勞方尚欠公司墊款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勞方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給公司,共分六期,第一期至第五期(10/25、11/25、12/25 、102.1/25、2/25)每期支付三千元,第六期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結果:成立。」

等語(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二十五頁)可知,債務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並無一語提及其係懾於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扣薪之壓迫,或遭大都會客運公司以咄咄逼人之態度要求離職,而不得不選擇自行離職,反而不爭執其因車禍應負之賠償金,先由大都會客運公司代為墊付,並於調解時同意分期攤還尚欠大都會客運公司代墊之餘款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果若債務人所言,其係非自願性離職,其何不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並積極尋求救濟途徑?且債務人既已切結每月由薪資攤還大都會客運公司代為全額墊付之賠償金,大都會客運公司又何須於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前逼迫其離職?此顯與常理有悖。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自願性離職,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所述之離職原因,難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債務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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