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11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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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黃連妹聲請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七元,總清償金額為十八萬元,清償成數僅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倘本院認可該更生方案,實不符比例原則。
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就其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均列有其配偶張銘宗之扶養費。
然債務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聲請執行其於第三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薪資提出異議時,稱其為全家經濟支柱,扶養無業之配偶張銘宗,然其所檢附張銘宗之九十九年度所得資料,卻有股票營利所得,則債務人於更生清償方案內所列扶養費是否屬實,尚待查明。
另債務人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其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內,就異議人之欠款種類列為現金卡債權,但原因又載為購買房屋而向臺灣土地開發銀行借款之房屋貸款。
而該筆借款實為房屋貸款,依借款契約除本金外,尚有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人以現金卡債權申報該筆借款,實有欲以錯誤之債權種類以免除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之可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六號裁定於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僅異議人一人,債務人在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更生程序中,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士院景民司源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未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確答是否同意,應視為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異議人並非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其於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
㈡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房屋貸款,本件債權表之債權額僅為其本金,尚有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計入(下稱系爭債權)等語。
惟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告債權人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執行消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士院景民司源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函檢送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既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是本院所編造於同年九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未列有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十二頁),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更生清償分配表,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乃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與更生方案內容公允與否,亦屬無涉。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二十一點八,不符比例原則。
又債務人之配偶張銘宗於九十九年度尚有股票營利所得,債務人於更生清償方案內所列扶養費六千元是否屬實,亦應查明等語。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
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
收入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
協商」,抑或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
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
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故配偶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嘉新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薪資約一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有嘉新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統
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六號消
債卷第三十頁、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張銘宗同
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亦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二十二頁)。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六千元、交通費一千八
百元、水電瓦斯費七百五十元、國民年金七百二十六元、
醫療費一千五百元、電話費四百元、配偶李銘宗之扶養費
六千元,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見同上司執消債更
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尚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一百零一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
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
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
⒊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債務人配偶李銘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號民事卷第十五頁),其全年
所得僅有股利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出張銘宗最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新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三十六頁),張銘宗名下
已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且張銘宗係三十六年六月出生
(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二十二頁),現已年滿六十五歲,足
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⒋債務人既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六千元後之餘額,盡皆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
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
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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