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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筱貞
相 對 人 劉宇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4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提存在案,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已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雖曾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惟其已傳真相關文件,且嗣後經告知無庸補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雖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14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3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異議人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債權為40萬8,000 元,而其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僅為13萬5,251 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全部勝訴確定;
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提存書、支票清單、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第9 、25至27頁),然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受任何損害或相對人所生損害異議人業已賠償,原審於100 年10月17日已發函請異議人補正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明確告知應提出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或者是已經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證明,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尚不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又異議人提出上開文書資料及於本院提出之假扣押撤銷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均僅能證明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異議人未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合上開規定。
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符法律規定,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所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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