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十一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許碧娥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辜梨青聲請延期清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九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辜梨青自陳於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百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不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因失業按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與之相較相差僅數千元,況債務人尚有資遣費二十三萬餘元可資支配使用,債務人之配偶、子、女又均就業,債務人之配偶也聲請更生,所得亦稱需給付家庭生活費,債務人焉有不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之情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立法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二二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七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又系爭更生方案之內容係兩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每期清償八千二百元(即每月四千一百元),第二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清償一萬二千二百元(即每月六千一百元),且於第一期增加給付二萬元,另增加以一年為一期,共計八期,每期於二月十五日以年終獎金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
其履行條件之擬定,係以債務人原任職明曜百貨公司服務管理課辦事員之平均月薪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債務人自陳之每月生活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為據,以餘額每月四千一百元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計算式:18,420-14,320=4,100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又債務人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始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亦有存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十九號消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㈡嗣債務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明曜百貨公司離職,其離職原因係因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同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憑(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見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同年三月一日起非自願性失業。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領取之失業給付與其於明曜百貨公司之月薪差距僅數千元,況債務人尚有資遣費二十三萬餘元可資運用,其配偶、子、女均就業,焉有不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之情事等語。
查債務人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取資遣費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二元,另於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領取失業給付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9,200(離職退保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11,520〕,有資遣費轉帳明細、勞工保險局同年十二月九日保給核字第一○○○七一二六七六○三號函、失業給付轉帳明細附卷足憑(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然債務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非自願性失業後,除上開失業給付及資遣費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其仍繼續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至同年十二月止。
而債務人自陳之每月生活支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之一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足見債務人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且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惟該失業給付顯不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尚須以資遣費支應,且該失業給付僅核發九個月即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認定收執聯附卷可佐(見同上司消債聲卷第九頁),債務人目前又尚無法就業,其日後生活之必要支出,勢必以該剩餘之資遣費為唯一來源,如強令債務人將該剩餘之資遣費繼續用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恐有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虞,更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而無法貫徹更生之意旨。
至債務人之家人是否給予資助,協助其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此繫諸其家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決定,亦非本院於考量債務人本身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所應審酌。
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應賦予其救濟之道。
是本院事務官准許債務人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