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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楊玉章
相 對 人 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他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211 元,惟上開判決確定迄異議人收受原裁定之時已逾5 年,為此,爰提出時效抗辯,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與民法第128條規定相同,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務部民國100 年3 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211 元,有上開裁定在原審卷內可稽。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裁定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6 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7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各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亦有上開裁判在原審卷內可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抗告費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035,211 元,即屬有據。
異議人雖以本件訴訟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上開訴訟確定時起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上開訴訟係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70 號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告確定,而縱以最高法院作成上開裁定之日即96年12月6 日起算,迄今仍未逾5 年,足認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權於原裁定作成時,並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
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權既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則異議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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