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3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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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督促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該支付命令係於同年月8 日寄存送達,且異議人經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察結果,確認異議人確實按址居住,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在卷可稽,則異議期間算至同年3 月9 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為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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