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37,2012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劉碧娟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峰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2208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對異議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
而異議人確有居住於上述住所之事實,且已於101年1 月29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01 年2 月13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130349600 號函覆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領具影本可憑。
系爭支付命令應於101 年1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
本件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8 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按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