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4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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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莉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
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即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當事人事實上已足額繳納訴訟費用,即不能認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8、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友達光電等股票已於99年9 月28日出清做為日常生活費用;

裁判費用雖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自今年起政府低收入戶以綜合所得與勞保投保薪資所得取其高者為計算標準,勞保最低投保薪資即1 萬8,300元,已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1 萬4,000 元,故伊自今年起被改成中低收入戶,致其無法靠社會局救濟,伊年事已高,身體亦有病痛,尚需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工作能力的兒子,醫療費用等負擔實致伊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據其提出98年度低收入戶卡、101 年度中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寒證明、證券存摺等資料以為釋明。

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僅為500 元,並據異議人於101 年4 月6 日繳納完訖,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即難認異議人主張其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支出裁判費用500 元之資力乙節屬實。

再異議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既經改列為中低收入戶,已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則其是否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用500 元之情事,亦非無疑。

異議人雖主張:因勞保最低投保薪資即為1 萬8,3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規定之1萬4,000 元,致其遭改列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即明,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亦就同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詳為列舉其項目,細繹上開法文,並無異議人所稱以綜合所得與勞保投保薪資所得取其高者為標準之情;

又依異議人上開所陳,可知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1 萬8,300 元,酌之100 年度勞工月薪資總額為1 萬7,881 元至1 萬8,300 元者,月投保薪資始為1 萬8, 300元,而101 年度月薪資總額為1 萬8,780 元以下者,月投保薪資已達1 萬8,780 元,如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者,其薪資總額未達1 萬1,000 元(100 年度)或1 萬2,540 元(101 年度)者,其投保薪資尚得低於投保薪資等級所分級制定之月投保薪資數額乙節,有100 年度及101 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等情以觀,可認異議人之月薪資應係介於1 萬7,881 元至1 萬8,300 元間,亦無其所指因勞保投保薪資最低即為1 萬8,300 元,致其因該標準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

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憑據。

是以,本院依異議人所為釋明,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500 元之主張為真實,即難認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相合,應將其聲請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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