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事聲,82,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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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徐敏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如男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03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係因其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地址所致,現因異議人已陳報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通知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由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同時雖一併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83巷7 號4樓」,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尚非合法。

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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