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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秀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小邨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邨(男,民國前9 年8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務所,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0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小邨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小邨(男,民國前9 年8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原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華聲街12號,嗣於97年1 月9 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鈞院准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0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吳小邨死亡之判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小邨出生於民國前9 年8 月10日,為80歲以上之人,於97年1 月9 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於100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小邨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小邨為80歲以上之人,其自97年1 月9 日失蹤,計至100年1 月9 日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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