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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高紅棗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高清水
再審被告 高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三百八十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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