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再易,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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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再審被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全家移民加拿大期間,非法取得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勝訴確定判決(下稱1441號確定判決),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1441號確定判決起源於兩造當初約定交換臺北市○○區○○段1 小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未依約辦理,逕自將道路拓寬回復原狀,侵占面積15.14 平方公尺,並要求再審原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實屬無理。

且再審原告並未傾倒廢土,再審被告不得要求再審原告負責。

再審被告查封接管後將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91-1、91-3地號土地以鐵牆封死,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出家門,該地收成亦無法輸出。

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3 月14日移民海外前之同年月1 日即已授權其夫李莉生代為處理收受信件及處理與再審被告土地交換事宜,1441號確定判決書於法定期間已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

況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16日返國時,李莉生亦將其於9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之1441號確定判決書交付再審原告,均可證明1441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且公示送達再審原告,亦是合法送達。

不因李莉生被再審被告害得患中度精神病,藥物影響記憶而受影響。

96年再審被告第2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再審原告一時找不到判決書,要求補發判決書,此一要求補發不影響1441號確定判決之合法送達。

再審被告找來其擔任代書之表哥,欺騙再審原告稱係工會所遣代書,又未同時履約,即將再審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91-4地號土地過戶,迄未將交換之土地提供再審原告以履行契約。

再審原告自87年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整坡,均因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施作任何工程,應歸責於再審被告,此事件發生於88年7 月23日,迄今已14年餘,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訴追期限,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

再審被告迄於99年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1441號確定判決之債權憑證係於92年2 月17日核發,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 年,自中斷事由終止即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 月17日起,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

縱再審被告曾於91年4 月及96年6 月2 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後再審被告均撤回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強制執行經撤回者,視同未執行,故其請求權時效未中斷,再審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廢棄原確定判決。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而聲明:㈠廢棄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下稱103 號確定判決);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至再審原告就1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另聲請供全額擔保撤銷查封部分,業經本院分送由士林簡易庭及另以聲請事件程序分案審理,均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應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46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497條前段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專指證據業已經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承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而言,核與上揭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不知或不能使用證據相反,二者自屬不能併存。

而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亦均難認為有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被告前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莉生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經1441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及李莉生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3萬2,408 元及遲延利息,並於91年2 月15日發給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

再審被告經於91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審原告及李莉生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結果,再審被告全未受償,遂由執行法院於92年2 月17日核發士院儀91執康5460號債權憑證。

嗣於96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終結。

另復於99年9 月21日執同上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現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而再審原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下稱1157號事件)、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再審原告雖執上情主張10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泛謂前情,終未具體指明有何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抑或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院調取1157、103 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顯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1441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迄未確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再審被告不得執1441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其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為此與前訴訟程序相反之主張,更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引據之授權書(本院卷第29頁)為證,徒稱10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見係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圖改以迥異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取得勝訴判決,誠已難認103 號確定判決有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況再審原告所陳:前已授權李莉生,並收受轉交判決書,因藥物影響記憶云云,固據提出上述授權書為證。

但此縱認屬實,亦為再審原告就已知之事項及明知存在之證據記憶是否明確之問題,非可謂不知有上述授權書存在,或於103 號事件中有何不能得使用該證據之情事,且該證據既未據於103 號事件中提出,洵更無漏未斟酌該證物可言,是顯不得據此憑認103 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

揆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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