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再易,5,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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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再審被告 謝時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8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股東柯吉源、葉建昌之證詞及94年11月19日借款推移表之記載,認再審原告與葉建昌及訴外人葉建林共同簽發票號CH60526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38 萬3,106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豐譽公司對再審被告在92年9 月25日入股前之欠款2,938 萬3,106 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迄未清償,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依證人柯吉源、葉建昌及葉建林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中之證詞,可知渠等就再審被告於入股前對豐譽公司之債權是否為2,938 萬3,106 元,均稱不清楚,且再審被告為豐譽公司股東之時點為92年9 月25日,與借款推移表記載系爭借款係於「92年6 月30日」前發生乙節,亦未盡相符。

又第一審判決以葉建昌及葉建林於97年11月19日新簽發本票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延續,及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擔任董事長,對於豐譽公司是否還款,理應知之甚捻,竟未提出證據證明還款事實為由,而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上開事證均顯示再審被告入股前,豐譽公司對其之債務金額是否為2,938 萬3,106 元,及是否清償,以卷證資料來看均不清楚。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01 年2 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豐譽公司92年9 月減資之相關資料,發現豐譽公司係於同年月22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再審被告為董事長,並通過先減資後增資之決議,將減資基準日訂為同年月25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入股,惟依同年月25日再審被告入股前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包括銀行借款200 萬元、應付票據690 萬7,213 元、應付帳款768 萬2,333 元、預收貨款185 萬720 元,總負債金額僅有1,844 萬266 元,尚未達積欠再審被告之系爭借款金額,且依會計師解釋及會計準則規定,豐譽公司積欠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之會計項目,僅可能以應付票據科目認列,即豐譽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依財務報表記載,僅可能為690 萬7,213 元,足證豐譽公司並無積欠再審被告2,938 萬3,106 元,故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

再審原告雖於98年7 月24日即曾向經濟部申請上開減資資料,惟係因同年3 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胡瑞璽會計師為豐譽公司檢查人,豐譽公司竟拒不接受檢查,再審原告深恐帳務資料遭隱匿、湮滅或偽變造,方申請上開資料,並遞交予桃園地院檢察署列入98年度保全字第18號案件案卷資料內,並未留存,直至101 年2 月認識王秋惠會計師並再去調閱同一資料供其判讀,始知悉有此事實,故屬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

㈣又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5226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之偵查庭筆錄,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偵查庭訊問時,曾稱沒有要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負責等語,且再審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迅速出示上開借款推移表後即收起,並未讓股東詳加研究,即對再審原告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立帳即證明用途。

另葉建昌、葉建林於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727 號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6 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清償債務事件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開立本票之意思是要作為欠款之證明,核與再審被告於前開偵查庭中陳述之內容相符。

上開筆錄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閱卷取得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年2 月14日申請抄錄減資資料時,暨同年7 月13日知悉上開證物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對豐譽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積欠再審被告2,938 萬3,106 元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並表示爭點僅為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究為證明文件之用,抑為票據行為,則其事後再以已承認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4日,即向經濟部申請於本件提出之豐譽公司92年9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減資、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增資前後資產負債表(即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至三之資料),並提呈於桃園地院檢察署98年度保全字第18號偵查案件為主張,足證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即已知悉上開資料,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豐譽公司於92年9 月間減資之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豐譽公司同年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列載系爭借款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早於98年7 月24日即曾申請取得上開減資之相關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再審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有上開證物之存在,而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再審原告縱將上開資料遞交予桃園地院檢察署,亦非不得向經濟部再為申請並詳為研析,益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竟不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

㈢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3日閱卷後,始知再審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陳稱沒有要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負責云云,並提出該日訊問筆錄為佐。

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為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訊問當日亦曾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親自到庭參與偵查程序等情,此觀上開訊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堪認再審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有此陳述,並非於其所稱101 年7 月間閱卷時始知之,且衡諸另案詐欺案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45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再議之聲請,再審被告復曾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供原法院參酌(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69至74頁、99至105 頁),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實無不能聲請原法院向桃園地院檢察署調閱另案詐欺案件案卷,以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況再審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陳:「我們沒有叫李宗江負責」等語,其意是否即為「再審原告無須負擔任何擔保責任」之意,尚值推敲,無從單憑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外」之偶一陳述,即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更遑論原確定判決乃審酌證人柯吉源於第一審程序中明確證述:「如果公司還不出錢,實際經營的董事就要共同負責,當時有要求這些董事要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葉建昌於第一審及該案訴訟程序中亦證稱「公司之負債由執事股東一起負擔」;

「92年之前,公司是葉建林為負責人時,所欠的款項應為前帳,而要負責的執事股東為葉建林、葉建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語,及葉建昌、葉建林於97年間簽發之另紙本票及共同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後,方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證明文件之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則縱予斟酌再審被告前開所陳,亦難捨與其所述顯然相悖之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即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意旨未合,難為有利於其之憑據。

㈣又再審原告所提葉建昌、葉建林於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727 號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6 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清償債務事件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顯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並非原來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者,揆諸前揭說明,殊無適用上開條款,而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即不予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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