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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明麗
相 對 人 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前將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4 月10日前將新臺幣2 萬2,780 元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1年4 月5 日府勞動字第101324861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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