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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玲
相 對 人 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樓洪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達成和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給付現金給勞方(即聲請人)之指定人陳慧美女士再轉交勞方(即聲請人),連同之前給付之新臺幣伍仟元,請勞方一併簽署領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1.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 萬4,000 元達成和解,於101 年8 月15日給付現金給聲請人之指定人陳慧美女士再轉交聲請人,連同之前給付之新臺幣5,000 元,請聲請人一併簽署領據。
2.前揭事項經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均拋棄,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之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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