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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廖思雁
相 對 人 益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再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益潔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135 巷29弄21號4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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