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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科百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勞退金差額等)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調解成立「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勞退金差額等)以新台幣135,045 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及其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之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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