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勞執,3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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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廖健宏
相 對 人 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由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以銀行轉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一六一六八○四七二九九)方式給付勞方(廖健宏)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新臺幣捌仟元整。」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1.勞資雙方同意由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以銀行轉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6168047299 )方式給付勞方(廖健宏)和解金(含工資、資遣費)新臺幣8,000 元整。
2.前開事項及金額經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依調解結論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1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雖上開臺北市政府函示之主旨及調解會議記錄當事人欄均記載對造人係「永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惟觀諸調解會議記錄資方主張欄記載「永鑫公司:永鑫公司與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房東(永鑫)與房客(匯智)關係,並無業務來往。
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勞方實際工作為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合約可以證明。
... 」,又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均記載資方為「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調解結果並經相對人代理人「阮小平」簽名。
可知聲請人原先誤以為受僱於永鑫公司,而以永鑫公司為對造人,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已釐清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故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方均記載資方為相對人公司,是堪認本件調解方案確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作成。
而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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